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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抵押承诺书》出具后不动产被另案查封,能否诉请办理抵押登记?

01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2368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西藏日喀则市超日国策太阳能应用有限责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02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日喀则市超日国策太阳能应用有限责任公司。

03


基本案情

农行日喀则分行称:

(一)《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将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纳入禁止抵押财产之范畴,其原意在于采取查封、扣押、监管措施之直接效力为限制权利人对该财产的处分,但该限制性规定仅为手段而非目的。

(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诉争土地使用权上设置抵押担保达成合意时,诉争土地并未被其他法院查封,因超日国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农行日喀则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为确保案涉债权的实现先行进行了查封,该情形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所规定的禁止抵押之情形。

(三)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与不动产抵押权预告登记制度实乃殊途同归,均为保障抵押权的设立而设,其效力不仅限制超日国策公司对不动产的物权处分,亦可对抗其他债权人通过司法机关的查封行为。

本案中,一审法院为保障设立不动产抵押权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的实现而先行采取查封的效力优于上海虹口区法院为保障以给付金钱为内容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轮候查封的效力。

(四)二审的裁判理由和结果将催生大量恶意保全之乱象,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抵押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登记义务,抵押权人因此对其起诉且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保全措施,而只要抵押人通知其他债权人另案查封该不动产,便可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阻碍抵押权设立

04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农行日喀则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依法不成立。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本案中,超日国策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系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内容及方式进一步明确及具体化,其与农行日喀则分行已达成抵押合意,双方抵押合同关系成立

超日国策公司未履约,农行日喀则分行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农行日喀则分行诉请超日国策公司履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案涉土地已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法律上已不能履行。农行日喀则分行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文章来源:保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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