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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医院,你的委屈我们懂! 另一角度审视河南省人民医院被法院罚1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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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医院,你的委屈我们懂!

另一角度审视河南省人民医院被法院罚10万

▲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刘凯  律师

导读:

从目前网络上透漏出的信息(双方的声明、视频、各方的评论)来看,大致可总结两点,第一,在理性层面上,彼此都认为对方违法,自身行为于法有据;第二,在感性层面上,彼此均自认受了委屈,指责对方无理、任性。


在依法治国这一理念越发深入国人心中的当下,依法行为已经成为了各群体、各阶层以及整个社会的“集体良知”。但处于医疗阶层中的河南省人民医院与处于执法阶层中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既然“集体良知”相同,为何本次事件中不能有效地予以合作?为何均自认依法行事?为何均自认受屈且指责对方违法?问题出在哪里?

(事件相关背景,详见《医师报》微信公众号8月23日头条。)


医院妨碍调查还是法院故意刁难

剔除双方互相指责的情绪化言辞、行为和各方关于细节问题的分析、推测、揣测之后,此次事件中的两方主体竟然都成为了法律的捍卫者和践行者。即便是将两方主体运用法律条文作为手段和工具以维护自身权益(用以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的因素纳入分析考量的范畴,也不能除却笔者的疑问——当下我国各阶层、各群体以及其中各个法律主体的法律意识、法治意识真地达到了如此高的水平?双方之间在此次事件中的冲突根源,可以单纯地认为仅仅是对法律规定、法律适用问题的认识、理解不同所导致?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当然有权向任何单位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果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可对其主要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因此,法院处罚的前提和基础是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客观表现。具体到本次事件而言,医院与法院之间以及双方各自的“拥趸”之间争执的焦点即在于:究竟是河南省人民医院存在妨碍、以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行为,还是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故意刁难?


医院说法站得住脚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即,根据前述规定,“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三者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探寻至此,起码完全站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角度时,其关于“不存在推诿、故意拖延。法院工作人员不能出具调取2岁患儿病历材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依法要求其出具身份证明……”的说法,是“站得住脚”地。毕竟,对于 “法院工作人员要求调取梁某某(病案号 001463736)住院病历材料。医院病案室工作人员经电脑查询发现该病案号不是梁某某的,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法院工作人员解释:因为该病案号所显示的患者与梁某某姓名不符,存在疑点,才更需要查清事实,调取该病历材料予以核实。”这一情况,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关于向河南省人民医院罚款事件的情况说明》之中也有体现。即,法院要调取的另案当事人梁某某(成年人)的病历材料(病案号:001463736),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库中的相同病案号下的患者是一2岁的患儿。由此,河南省人民医院及其工作人员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其有义务、有责任维护患者隐私权。


似乎已经可以对笔者先前提出的问题“导致本次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仅仅是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不同所导致?”进行肯定性的回答了。


但果真如此吗?


病案室人员或是为了保护自己而非患者隐私

河南省人民医院认为,其工作人员是根据相关规定在维护患者的隐私权。问题在于,无论从逻辑层面、还是在情理层面,这种回复都不能让人信服。因为,不存在比权利人自身更加关注其自身权益的主体。并且,医院及其工作人员又有什么理由(证据)认定,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会侵犯患者的隐私权呢?或者说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怎么就认定自身比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更好地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呢?为何医院及其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对于保护患者的隐私权“这根弦”绷得如此之紧呢? 


可以肯定,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介绍信中载明的患者与其依据法院所提供的病案号所查询的患者不一致时,其会下意识地对自己进行保护、使自己免于被将来有可能出现的麻烦所缠绕。这是理性人的本能反应,这也几乎是我们所有人的本能反应。


由此,无论是基于对自身最有利结果的追寻,还是因为对其所处单位的“集体归属感”的驱动,其必然会去寻求指示或帮助,这几乎是这名工作人员在当时的场景下,所能想到、所能选择地,对自己最有利也最经济的做法。法院声明中的内容也能佐证,“……并多次拨打电话与他人联系”。


但是,在双方工作人员在当时情景下的互动过程中,医方工作人员基于理性考量所作出寻求指示或帮助的动作(拨打电话),在法院工作人员那里被解读为:拖延时间。


法院工作人员也是个“理性”的人

对于此次事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而言,其同样是一个理性人。其依据当事人的的申请,履行自己的职责,至河南省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时,其同样会追求“利益”最大化。对于此次事件中的法院工作人员而言,其此次工作中“利益”的最大化就是“顺”或者说是“一次就成”。


当前法院的客观情况是案多人少、经费有限,且结案率、当事人是否满意(当事人是否向领导投诉法官)等诸多因素都是评优、评先等法院内部进行考核的硬性指标。如果一个调查取证(复印病历)的工作,还要往返郑州与开封多次,还没有办妥。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不仅其自身会感觉很麻烦,她与病案室的工作人员相同,也要考虑相关领导、周围同事,尤其是与其同去调查取证的同事对其工作能力、对其是否能够胜任法官这份工作的看法与评价。甚至于如果多次无法调取,她还要背负着案件当事人(原告尹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原告方)对其不作为的投诉,当然还包括审限的压力。


前述诸多因素,均会对法官个人的执业生涯,尤其是其在体制内的发展产生影响。因此,无论从现实还是理论来看,尽可能避免出现或最好不出现前述不利的情形,是每一个理性人的必然选择。


“自利”是彼此首先考量的因素

从“两院”所各自发表的声明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在双方工作人员最开始接触的时候,法院的工作人员是带着“不耐烦”的情绪、表现出“高高在上”的姿态、实施了“颐指气使”的动作,要求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必须、立即、马上复印病历;同样,医方的工作人员也不存在抵触、拖延、爱答不理甚至于出现拒绝的言辞或行为的意思表示。相反,双方的工作人员,在最一开始接触的时候,是“按部就班”地、非常平和地“走程序”。


矛盾的起点是“医院病案室工作人员经电脑查询发现该病案号不是梁某某的(是一2岁患儿的),并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


由此,“利益”诉求不同的双方工作人员,基于对各自“权益”的坚持,展开了互动。


显而易见,在双方工作人员均秉持“理性的自我权益”进行互动时,均是下意识地在类似于“纯粹经济理性”这一理念下,实施自己的行为。至于视频在网络上公布之后,“两院”及其各自的“拥趸”所罗列出的法条、所给出的理由、所进行的辩解、对对方的指责,不过是为证明己方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义性、正当性或合法性所实施的“注示”。


从生活常识可知,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在发现调出的病历中的患者与介绍信中载明的患者不一致时,其所实施的行为应是下意识地以维护自身“权益”而展开地,不可能是以维护患者隐私权这一崇高的目的而衍生开来的。法院的工作人员,在至病案室调取病历,并在工作人员告知其患者不一致且并未立即予以复印时,与其说法院工作人员第一反应是维护法律与司法的尊严,笔者更相信法院工作人员同样是下意识地首先考虑自身的“利益”。因为,我们在此探讨地毕竟是“活生生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不能因为其所具有的身份,就想当然地认定其在工作期间的一切行为都必然是基于一个崇高地理由而展开,对医院与法院的工作人员均是如此。


因此,当两方工作人员均是基于“理性的自我权益”在类似于“纯粹经济理性”的理念下进行互动时,“自利”均是彼此首先考量、重点考虑的因素。在此种情形下,对医方工作人员最为有利的情况是,当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患者姓名不一致时,法院工作人员不再要求其复印病历;对法院工作人员而言最有利的情况是,其要求医方工作人员复印时,在其出示了相关证件和手续之后,医方就予以复印并交付。但这几无可能。


在实践中,如果没有熟人、没有关系或者来自于上层的“招呼”或“指示”,笔者坚信,在此次事件出现之前,当出现类似此次事件中法院介绍信中所载患者名称与病案库电脑中的患者不是同一人时,任何一家医疗机构病案室的工作人员,都会犹豫、都会迟疑、都会心理没底、都会打电话去寻求指示和帮助。在本次事件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病案室的工作人员就是这样做的。


指责医院无法律意识的言论太霸道

当我们设身处地去深入思考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何会有如此反应时,答案并不难以找寻。在医患矛盾日益激烈的当下,无论是医疗机构自身安排所进行诸如普法培训、或是关于医疗纠纷的风险防范的培训,还是医务人员自身通过诸多媒体所感受到的医患纠纷的剧烈时,在“年深日久”的“熏陶”之下,防范医患矛盾、避免医患纠纷自然深深地植根于广大医务人员的内心之中。因此,在事件发生后,那些一味指责医院及其工作人员无法律意识、无法律素养、不懂法、牛X惯了终于踢到铁板了的言论,有些想当然!有些霸道!


双方工作人员在分别履行各自职责的工作中所进行的互动,某种意义上而言,也是一种合作。既然是合作,若想达成双赢,必然应当是在底线之上的各自退让,进而达成双赢。如果双方互不退让,无论是单纯基于类似于“纯粹经济理性”理念下的对“理性自我权益”的坚持,还是单纯基于自身身份、自身职责、自身行为具有正义性、正当性的信仰,进而不做任何不超越底线的变通时,最终的结果,从合作的角度而言,效率都极其低下。对于前者,最终有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合作一方将另一方完全予以控制;更可怕地是后者,那极有可能会出现以法律为依据,以正义为名,藐视、否定一切具有合乎常情、合乎常理的自我选择、自我抉择场景的出现。


或许有人会反驳,法院工作人员已经退让了,在医院工作人员告知名称不符时,其已经对病案室工作人员一再解释了。病案室的工作人员不听啊。况且,在医务处工作人员要求病案室工作人员进行接洽配合后,法院工作人员在下午再次至病案室要求复印时,工作人员还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还要求其排队。这是医院工作人员的问题啊。这就是在故意刁难、拖延、妨碍、以其他方法阻碍。


在无法确实还原、回复当时的场景的条件下,无法确实知晓双方工作人员当时的态度、情绪、言辞甚至于肢体语言时,笔者无法反驳。但是,我们所有人都活在现实之中,而不是活在应然状态下。俗语有云:“只有架起锅来煮大米,没有架起锅来煮道理”。


要正视理性的自我权益的现实存在

我们必须明确,社会发展到现在,除法律之外,没有任何“事务”可以充当我们所有人的共同信仰。除法律之外,也没有任何“事务”可以胜任整个社会共同的道德秩序。但我们也必须承认,法制(法治)意识的培养需要时间,法律思维的养成更需要时间,直至法制(法治)和法律思维与我们自身水乳交融,进而能够让我们所实施的下意识的行为都符合法律规制时,那就需要更长时间地训练和积淀。


最重要地是,我们一定要正视理性的自我权益的现实存在。


无论如何!


医院,你的委屈我们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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