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员工“精神病了”,该咋办?| 劳动法第一团队


【兰台提示】

在企业的用工管理过程中,总会遇见各种让人抓狂的问题,但是最让用人单位头痛的,还是招用了一名罹患精神病的员工。

用人单位录用了患有精神病的员工一般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员工在入职前即患有间歇性精神病,但用人单位在录用阶段没有发现而入职后该员工病发的;另外一种情况是员工入职前精神健康良好,但在随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罹患精神病的情况。

针对用人单位应当如何管理精神病员工,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如下参考意见:

一、患有精神病劳动者如何管理的法律规定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规定,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需要说明的是,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患有精神病员工给予的医疗期一般为24个月。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办发[1994]214号《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规定,精神病患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够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的复函》(劳办发[1995]1号)规定,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间因患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应按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执行,即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办发[1994]214号文的规定,不适用于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在管理患有精神病员工的操作办法

1、试用期发现的,可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条件的适用存在一个前提,即根据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员工患有精神病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患有精神疾病为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情形之一。

2、试用期满后发现的,用人单位按医疗期规定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按鉴定结果处理。

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发给相当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最后,附上相关典型案例一篇,供有兴趣的朋友们参考:

【案例】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1050号

案件事实:

黄某于1980年参加工作,在某钢铁总厂(某钢铁集团总公司前身)机修分厂干钳工。1996年2月26日至4月4日黄某因旷工30天被某钢铁公司除名。1996年4月22日,某钢铁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作出关于对黄某除名的决定。该文件载明:“黄某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四日连续旷工30天。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黄某予以除名。由所在单位通知本人,如本人不服,可在公布被除名决定后60天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主送设备处。1998年5月,因黄某父亲多次向某钢铁公司要求恢复黄某的工作,某钢铁公司经调查,作出对“黄某的恢复厂籍无法考虑”的结论。2003年6月25日,某钢铁公司针对黄某要求恢复厂籍的要求作出维持1998年5月处理意见的结论。黄某于1997年9月10日首次去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并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后黄某于2003年10月13日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对其除名的决定,对“旷工”问题限期重新处理。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黄某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黄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鲁民监字第2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审法院(2003)历城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历城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某钢铁公司作出的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即关于对黄某除名的决定。某钢铁公司对该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济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月9日黄某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某钢铁公司支付其1996年4月至2003年12月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67140元,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291960元,裁决双方补签1995年1月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某钢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黄某)支付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6714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91960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某钢铁公司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被告黄某对该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同意按照该裁决书履行。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06)精神病鉴定第107号司法鉴定书说明,黄某患精神分裂症,从95年2、3月份至2003年期间存在精神病性症状,除名时其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从2003年底病情缓解,症状消失。1996年黄某被除名前月工资为571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二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钢铁公司作出的总公司劳字(1996)39号文即关于对黄某除名的决定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撤销,故原、被告双方应当仍存在劳动关系。某钢铁公司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黄某要求与某钢铁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因合同的签订需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原审法院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某钢铁公司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医疗期的工资。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因黄某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医疗期,故法院认定黄某的医疗期为24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钢铁公司应当支付黄某医疗期(1996年4月至1998年3月)的工资9576元(570×70%×24个月)。二、医疗期满但未治愈期间(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某钢铁公司应当支付黄某病假工资23256元(570×60%×68个月)。三、病情缓解,症状消失后,黄某多次要求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某钢铁公司可以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某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80360元。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钢铁公司对于上诉人黄某的除名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某钢铁公司与黄某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某钢铁公司称其对黄某的除名决定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某要求某钢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黄某的请求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鉴于某钢铁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该劳动合同,而合同的签订需遵循合法、自愿等原则,原审法院对黄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黄某生病期间及被除名期间的病假工资及救济费问题。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令某钢铁公司支付黄某24个月的病假工资及医疗期内的疾病救济费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于黄某的疾病救济费表述为未治愈期间的病假工资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为其疾病救济费,且在计算该治愈期间有误算,本院予以纠正。自1998年4月至2003年12月应为69个月,黄某的疾病救济费应为570×60%×69个月=23598元。黄某称某钢铁公司应支付其病假工资及救济费6714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案中,黄某公司自2004年1月至2012年12月虽未向某钢铁公司提供劳动,但黄某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某钢铁公司未对黄某予以工作安排,某钢铁公司应支付黄某在此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原因,判令某钢铁公司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某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钢铁公司称其不应支付该工资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要求某钢铁公司支付其291960元的工资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钢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黄某的疾病救济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劳务派遣工最后6天合同期如何变成9个月?(附最高法公报刊载案例)〖以案说法〗39
劳动关系顺延至医疗期届满终止后劳动者起诉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包X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
病假工资怎么算?附全国各地区汇总
一文搞懂病假、医疗期、停工留薪的规定
员工请病假,公司需要支付工资吗?
医疗期、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最全汇总(上海版)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