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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与开曼争雌雄?—评析香港刊宪版《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

正值疫情阴霾下的香港资产管理和投资基金行业迎来了一缕春风——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于2019年7月31日刊发了一份咨询文件,就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设立有限合伙基金制度的提案征询意见,而经过6个月的筹备,香港政府于2020年3月20日在政府宪报上发布了《有限合伙基金条例草案》(“《条例草案》”)[1]并将择日提交立法会进行首读及二读。条例草案拟将自2020年8月31日起实施。《有限合伙基金条例》将为私募基金行业提供一条在香港以有限合伙基金的形式设立在岸基金的解决方案。

有限合伙基金制度,加上2018年7月引入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制度,以及近年扩大的基金互认安排,显示出香港政府致力于巩固香港作为基金管理业务和投资基金注册地的亚洲私募中心及国际枢纽的地位。

香港为何如此积极推进有限合伙基金制度落地?

事实上,此前香港多数基金以单位信托或开放式基金公司的形式成立,但是,这些基金结构比较适用于共同基金或对冲基金。私募基金尤其以私募股权基金而言,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更为普遍。

根据《亚洲创业投资期刊》(AVCJ)的数据,并由立法会在2020年3月18日的《条例草案》参考资料摘要中引用,香港有560家私募股权和风险资本管理公司,管理约1,600亿美元的管理资产规模,现时是亚洲第二大私募股权中心。中国内陆的私募股权投资者数目不断上升,包括国有企业、养老金和保险基金以及国内私募股权基金,而这些投资者不断扩大他们的境内外投资业务,为香港发展其自身的私募股权市场带来巨大潜力。

香港现行的《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允许设立合伙企业,但该条例有一些不适合私募股权基金使用的特点,例如有关出资及利润分配的限制性规定、合伙协议缺乏弹性以及没有直接的解散机制。在香港引入拟议的有限合伙基金(“Limited Partnership Fund” ,LPF)制度为私募基金在香港成立并以有限合伙形式组建提供了一种选择。LPF制度旨在吸引投资基金在香港设立和运营。

有限合伙基金的基本框架

(1) 有限合伙基金

要求:

  • 必须符合《条例草案》中所载“基金”之定义;

  • 必须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及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并根据有限合伙协议组建;

  • 必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并持有商业登记证。

特点:

  • 无独立法人资格、无最低资本要求或法定投资限制;

  • 可自由订阅合约。

出于尽可能惠及基金行业整体的考虑,《基金条例草案》中对于“基金”的定义相当广泛,因此香港的有限合伙基金制度可以被私募股权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并购基金、房地产基金、基础设施与项目基金、特殊情况基金、不良资产基金、信贷基金以及混合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所采用。

(2) 一名普通合伙人:与咨询报告中普通合伙人必须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相比,《基金条例草案》允许普通合伙人可以为:

  • 18岁或以上的自然人;

  •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组织及注册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 成立于香港之外其它法域的并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

  • 根据香港《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

  • 根据香港《基金条例》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

  • 成立于香港之外其它法域的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特点:

  • 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债务和义务承担无限责任;

  • 对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和控制负有最终责任;

  • 如果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基金或没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企业,则有责任委托管理人、审计师及授权代表;

  • 尽妥善保管资产的责任。

以上规定使得基金发起人在设计基金架构、尤其是构建基金的绩效分成(carried interest)机制时具备更多的灵活性。允许非香港公司或实体担任普通合伙人,也有利于基金发起人利用其在其它法域中的既存实体在香港成立有限合伙基金。

另外,如果普通合伙人为(i)有限合伙基金,或者(ii)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成立于香港之外其它法域的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那么它还需要任命一名获授权代表以负责管理和控制基金,获授权代表可以是:a. 18岁或以上的香港居民;b.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组织及注册的公司;或者c. 成立于香港之外其它法域的并在香港注册的非香港公司。

(3) 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是:

  • 自然人;

  • 法团,及不属于法团的社会团体;

  • 合伙企业;

  • 任何其他实体。

特点:

  • 可参与基金的回报,但对资产无日常管理及控制权;

  • 责任限于其协定注资之款额,除非有限合伙人参与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日常管理,但须受“安全港”条文项下授予的非详列豁免的约束[3];

(4) 一名管理人/投资经理(investment manager)[4]: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必须委任普通合伙人自己或者另外的个人或实体(可以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非香港公司及年满十八岁的香港居民),来担任基金的投资经理,并负责基金的日常投资管理工作(但《条例草案》并未就“日常投资管理工作”作出定义)。对于投资经理的要求,有如下要点值得注意:

  • 在很多情况下,包括基金的投资只限于某些特定的资产类别,或者基金只投资于单个项目的情况下,合伙人们为了简化基金的结构和减少运营成本,会考虑选择不委派单独的投资经理。香港政府在拟订《基金条例草案》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因此允许普通合伙人委任自己担任基金的投资经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普通合伙人在香港从事“受规管的活动”,包括对基金的资产进行管理,那么普通合伙人将需要向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证监会”)申请相关资管牌照;

  • 同样,如果普通合伙人委派其他个人或实体来担任基金的投资经理,那么该投资经理也将根据其在香港是否从事受规管的活动,包括对基金的资产进行管理,来判断是否需要向香港证监会申请相关资管牌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普通合伙人将其对基金所有的资产管理职能全面转授予投资经理,且投资经理具备香港资管牌照,那么普通合伙人自身就不会因为作为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原因而需要申请香港资管牌照。

(5) 一名独立的审计师(核数师)

  • 必须由普通合伙人委任,以对有限合伙基金的财务报表进行年度审计;

  • 必须独立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授权代表(如适用);

审计师(核数师)为普通合伙人聘任的独立第三方,并负责有限合伙基金财务报表的审计工作,审计师应当每年对基金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基金条例草案》并没有规定审计一定要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或等同的标准来进行,而是将审计标准交由基金发起人和投资人自由协商。

(6) 一名负责人(responsible person):由普通合伙人聘任,以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打击洗钱条例》”)附表2所列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5]。负责人必须为: 

  • 香港《银行业条例》定义下的认可机构

  •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持牌法团

  • 会计专业人士

  • 法律专业人士;

  • 普通合伙人如满足前述条件,则也可以兼任负责人。

(7) 授权代表(适用情况):若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基金或没有法人资格的非香港有限合伙企业,则必须由普通合伙人委托并负责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和控制[6]

必须为以下任何之一:

  • 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

  • 注册非香港公司;

  • 年满十八岁的香港居民。

特点:

  • 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所有债务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与普通合伙人共同承担管理和控制有限合伙基金的最终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申请应当经由一家香港律师行或者一名香港律师提交。

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程序

有限合伙基金运营过程中的要求

关于反洗钱与投资者保护条款

与国际和本地反洗钱措施一致,条例草案要求负责人采取必要的反洗钱措施,并向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施加若干纪录保存义务。简而言之,条例草案要求应将载有关于合伙人、客户、交易及有限合伙基金的每名合伙人的控制人的资料的纪录[7] (反洗钱纪录)存放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办事处(或已告知注册处的其他地点)。 

虽然须向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提供反洗钱纪录,但条例草案下清楚表明不得向公众提供该等资料进行查阅。但是,公众将能够查阅注册处保存的有限合伙基金登记册(当中将载有所有向注册处登记的文件以及注册处出具的证明书)。该等文件可能包括须由普通合伙人以指明格式向注册处提交的周年申报表,以及其他关于有限合伙基金若干变动的通知。[8]周年申报表中要求提供的信息现阶段并不明确,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有任何条例草案中指明公众无法查阅的信息(如反洗钱纪录),则其将不会作为注册处保存的有限合伙基金登记册的一部分提供给公众。这显示了政府致力于确保给予有限合伙人合理的高度保密性,以确保拟议制度的吸引力。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草案》也参照国际主流基金设立地如开曼群岛的标准,拟订了若干投资者保护条款,具体如下:

(1) 有限合伙人不对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基金中的任何其他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亦称受信责任或fiduciary duty);

(2) 除非有限合伙人参与了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有限合伙人仅在其认缴出资额(协定注资)的范围内承担有限合伙基金的债务和责任。《条例草案》附件2中列出了若干有限合伙人的“安全港活动”,亦即有限合伙人参与该类活动,也不会被视为参与了基金的管理。比较重要的安全港活动包括:

  • 出任(或委派他人出任)有限合伙基金或其普通合伙人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成员;

  • 出任(或委派他人出任)基金的被投资公司或者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公司的董事会或者委员会的成员;

  • 与普通合伙人或其它有限合伙人或基金的投资经理讨论基金的业务或交易,或批准或授权前述人等作出与基金的业务或交易有关的事情;

  • 行使基金有限合伙协议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力(执行基金管理职能的权力除外,但包括就基金的交易投票或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

  • 在普通合伙人不作为的时候自行或者指示人员代表基金提起诉讼等;

  • 参与关于下述事项的决定:1)某名人士是否应当成为或者不再作为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2)基金是否延期;3)是否撤销基金的注册申请,或解散基金;4)更换负责基金日常管理的人员;5)基金产生债务或者债务续期;6)更改基金的投资范围;7)与其他方就基金的业务订立和约;8)强制执行根据基金有限合伙协议而享有的权利(该项权利并不涉及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的日常管理);9)就某项投资行使基金的权利;10)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参与基金的某项投资;11)设定、扩大、更改或履行任何其他基金所负有的义务;

(3) 有限合伙人名册将不会向公众披露;

(4) 为了在国际社会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活动的监管诉求和保护投资者信息之间寻求平衡,《条例草案》采取了一种折中措施,即要求有限合伙基金识别各名合伙人的实益控制人,并按照《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的要求就每名有限合伙人保存必要的文件和记录。然而,前述信息并不会向公众披露,但可能受限于香港政府机构的检查。

关于合约自由

《条例草案》通过明确列举一个非详尽的清单,规定了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中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具体包括如下内容。从这一清单来看,与开曼群岛基金的安排类似,《条例草案》向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赋予了相当大程度的合约自由。

  • 基金接纳合伙人以及合伙人退伙;

  • 有限合伙人的权益转让;

  • 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治理及决策程序;

  • 基金的投资策略和范围;

  • 合伙人之间的权力、权利和义务;

  • 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 合伙人之间的经济安排,包括注资、撤资、收益分派(distribution of proceeds)、以及合伙人的回拨(claw back )义务;

  • 基金的期限以及延长;

  • 财务报告和核验基金净资产价值的频率;

  • 基金的托管安排;

  • 基金的解散清算程序。

关于“安全港”条款

如果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则可能会有丧失其有限责任的风险。考虑到市场惯例下,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基金中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参与或决策权,条例草案引入了一份并非详列的“安全港”活动清单,就何种活动不会被视为管理有限合伙基金提供了明确的指引。[9] 其范围的广泛程度应足以涵盖有限合伙人在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标准管理范围。

该等活动包括,例如:

  • 担任或委任某人担任有限合伙基金的代理人、高级人员或雇员;

  • 担任或委任某人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董事、股东或高级人员;

  • 出任或委任某人出任有限合伙基金或普通合伙人的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

  • 出任或委任某人出任投资组合公司董事会或委员会的成员;

  • 批准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作出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业务、前景或交易的若干行动;及

  • 参与有限合伙基金的若干决定,包括基金期限延期及更改投资范围。 

关于基金的解散与清盘

税务处理

只要有限合伙基金符合《税务条例》第20AM项下对“基金”的定义,并受限于若干豁免条件,将会享有利得税豁免。合资格基金将可在任何评税年度就《税务条例》附表16C下的合资格资产交易(和附带交易)享有利得税豁免。

就税务而言,有限合伙基金将被视作独立于合伙人的实体。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负责代表有限合伙基金提交利得税报税表。普通合伙人(或授权代表)和管理人将负责确保有限合伙基金遵守《税务条例》的规定。

就有限合伙基金向有限合伙人分配利润和资产而言,有建议该等收益(以及赎回和转让有限合伙权益)将无须缴付印花税,因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权益并非“股票”。

虽然合资格的有限合伙基金可享利得税豁免,但安排或进行指明交易的总部设在香港的管理人或顾问须继续课税。税务局已在他们的《执行指引》中强调,这些本地服务供应商应就他们的服务获得充分补偿(或获发以公平方式计算的薪酬)[10]。

但是,香港政府似乎将通过立法处理税务局关于附带权益一般是服务费用或一种变相管理费的看法。财政司司长陈茂波在2020年2月的一份预算案演辞中说:  我们计划为在本港营运的私募基金所分发的附带权益,在符合若干条件的前提下,提供税务宽免,以吸引更多私募基金在香港注册和营运。我们会就该方案征询业界意见,待立法工作完成后,有关安排将由2020-21年度起适用。

与开曼相比,香港LPF制度是否会成为亚洲及至国际基金界新的选择?

有限合伙基金制度为私募股权基金决定其设立地提供了一个实用的替代方案,除满足灵活的市场需求外,随着中国政府提出开发大湾区的规划,有限合伙基金制度未来将有可能受到区域内寻求向中国内陆投资者募集资金或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的基金管理人的青睐。

鉴于开曼群岛等传统离岸司法管辖区的监管环境一直在改变,有限合伙基金制度亦可让香港把握基金结构和活动由离岸转移至在岸的机会。 

相对于其他私募股权基金的注册地管辖区(如开曼群岛),香港相对庞大的避免双重征税条约的网络可能对有限合伙基金和投资者(以及他们相关的基础性海外投资)有利。

此次的LPF提案中,并未明确其它地区设立的有限合伙基金转为(re-domiciliation)香港有限合伙基金的法律路径,期待近一步的完善。


[注]
[1]Limited Partnership Fund Bill :gazettedhttps://www.info.gov.hk/gia/general/202003/20/P2020031900607.htm
[2]《亚洲创业投资期刊》(AVCJ)的数据:https://www.legco.gov.hk/yr19-20/english/bills/brief/b202003201_brf.pdf。

[3]参阅《条例草案》第27条及附表2。

[4]最初的拟任管理人被视作在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起获委任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管理人,直至被另行取代为止(《条例草案》第20(3)条)。

[5] 最初的拟任负责人被视作在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起获委任为有限合伙基金的负责人,直至被另行取代为止(《条例草案》第33(3)条)。

[6] 最初的拟任授权代表被视作在有限合伙基金注册起获委任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授权代表,直至被另行取代为止(《条例草案》第23(4)及(5)条)。

[7] 有关“控制人”的定义,请参阅条例草案第29(6)和(7)条。该定义大致上与《打击洗钱条例》下“实益拥有人”的定义类似。

[8]例如,授权代表的资料变更(条例草案第23(6)条)、普通合伙人变更或普通合伙人的资料变更(条例草案第25(1)(a)和(b)条)、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办事处地址变更(条例草案第25(1)(c)条)、有限合伙基金的投资范围或主要营业地点变更(条例草案第25(1)(d)条)、管理人变更或管理人的资料变更(条例草案第25(1)(e)条),以及负责人变更或负责人的资料变更(条例草案第25(1)(f)条)。

[9] 《条例草案》附表2。

[10]《执行指引51》第72段订明,基于成本加成公式计算的管理费和表现费已按公平方式厘定的机会不大,尤其是当管理人或顾问履行了大量职能及在香港承担了大量风险以产生境外基金的利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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