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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车辆无法年检,买方要求解除购车合同,法院这样判!

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转自:菏泽巨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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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巨野法院民一庭环资团队张静超法官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原告小华欲购买被告甲公司的重型货车一辆,经实地查看后,在明知该车辆系库存车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13日与甲公司就该货车买卖的相关事宜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小华向被告支付车款后,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交付原告小华,小华另行花费2万元在该货车上加装了大箱。该车辆于2016年、2017年正常进行年检。2018年1月对涉案车辆年检时,车管所告知小华涉案车辆实际高度与行驶证、营运证显示高度不符,不能通过检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隐瞒涉案车辆实际情况,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的车辆信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原告小华在明知涉案车辆系库存车的情况下,自被告处自愿购买涉案车辆,双方因此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小华经实地查看,自行选择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在原告交付购车款的同时,亦在相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在2016年及2017年正常进行年检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小华提出被告甲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小华称2018年1月在审验车辆时,车管所告知涉案车辆实际高度与行驶证、营运证显示的车辆高度不符,不能通过年检,但小华于2022年1月26日才向被告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在有效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及基于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不行使,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依法定或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经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打破已有的交易秩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被解除的可能,将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

合同解除权与其他形成权一样,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即为不变期间。故当事人经过除斥期间不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则应认定解除权归于消灭。从另一个方面来说,“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一方当事人长时间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足以证明其并无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愿,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一旦经过除斥期间将直接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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