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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母因交通事故死亡,继子女能否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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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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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继子女与继父母抚养关系的认定、刑事责任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承担、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认定等问题。

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与李某全、连云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某星、常州市武进某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继母因交通事故死亡,继子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相关损失?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07号

二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155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30日6时37分,李某连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23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新北区239省道11KM+460M处时,遇前方李某星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李某连驾车向右避让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撞至道路西侧机、非绿化隔离带内的路灯杆,造成路灯杆折断并砸倒站于路边的行人谢芬燕,谢芬燕的身体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致谢芬燕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连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星承担次要责任,谢芬燕不承担责任。

李某连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注册登记在永凯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李某全,该车由李某全挂靠在永凯公司,李某连系李某全雇请的驾驶员。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挂车在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某星驾驶的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吴某凤出生于1941年8月1日,系谢芬燕的母亲,婚后生有3个子女,其中大儿子因车祸于2013年死亡。谢某彬系谢芬燕的婚生女儿;何某明系谢芬燕的再婚配偶,何某露系何某明的婚生女儿。

吴某凤、谢某彬、何某露、何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14035.50元。

法院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何某露是否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何某露的继承资格和吴某凤等人对赔偿款应得的比例,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吴某凤等人可另行主张。

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因李某连以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吴某凤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故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5620.90元、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2810.45元向李某星返还10000元、李某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89.11元,永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吴某凤、谢某彬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何某露作为继子女并未与继母谢芬燕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何某露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不具备赔偿权利人的资格,其无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谢芬燕死亡相关损失。本案中的赔偿权利人是基于受害人近亲属的身份而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维护的是自身的合法权益,而非是基于死者继承人的资格去主张权利。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侵权责任法》第18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都作了规定,只有其近亲属才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对于近亲属的界定,《民通意见》第10条、《婚姻法》第27条、《继承法》第10条都作了规定:继父母只有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才能适用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在一审中,我方提交了新北区罗溪震罗墅湾社区居委会及丹阳市吕城镇中心村委会王西组村民小组出具的两份证明,都证明了如下事实:何某露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跟随其生母和外婆一起生活,小学、中学均是在丹阳上的,其并未与何某明及谢芬燕一起共同生活过,对此,何某明在庭审予以了认可。所以何某露不属于近亲属的范围,也不符合赔偿权利人的资格与原告主体资格。

2、一审以肇事司机李某连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为由,不支持我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精神损害免赔只能针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最高院依据刑事法律规范所做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中,其适应的主体范围至多只能扩大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展至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即本案中的实际车主李某全、永凯公司、顺发公司)。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我方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某连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其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中李某连不是民事责任主体,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其雇主及其挂靠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再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我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应该获得支持的。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李某全和顺发公司没有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我方,并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

3、李某全和顺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也有意见认为:两机动车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到损害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属于共同侵权时,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李某全和顺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何某露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即何某露是否与继母谢芬燕形成抚养关系问题。谢芬燕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何某露系谢芬燕的继女,是否属于“近亲属”的范畴,应从如下几点进行分析:首先,从生效法律文书来看,何某露生父母离婚时,确定何某露由其父亲何某明抚养教育,其生母王爱琴以婚前财产抵扣孩子的抚养费。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证明,但是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反驳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其次,何某明与谢芬燕结婚时,何某露年仅11岁,尚未成年,何某明称谢芬燕参与了对何某露的抚养,共同支付教育、抚养等费用。对此,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是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何某明的说法也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在谢芬燕生前,何某露已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一审法院将何某露列为原告并无不当。至于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赔偿款,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

2、关于肇事者李某连已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影响受害人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向已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如果有其他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并不妨害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肇事者李某连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受害人家属向其他赔偿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其中第(3)点,共同侵权必须以数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为要件,这是共同侵权行为概念最本质的特征,也明确了该法条是对意思关联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因李某连、李某星的驾驶行为,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也明确了本起事故中各自的责任大小,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应属于行为关联共同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而应该适用该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诉人所持的李某全、永凯公司和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6)苏04民终155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401.95元,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810.45元、返还李某星10000元,李某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1489.10元,永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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