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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能单以车辆买卖合同排除挂靠关系认定
2017-09-13   来源: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坤   



关键词

车辆挂靠、支配管理、实质挂靠

裁判要旨

在相关文件明确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后,连环买卖而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确定实际车主与登记单位的关系现已成为部分案件亟待查明的事实。实践中,在认定相互关系时,不能仅凭买卖合同或车辆登记等初步证据认定,需要综合审查登记单位是否存在对车辆的管理与支配等实质性条件,明确是否存在以买卖或其他关系掩盖挂靠关系的情形。前述实质性条件表现为对外经营的名义、保险的投保与撤回、贷款的交纳、资格证的办理等各种因素。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7月5日4时4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的*588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7KM+100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货车。事故造成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588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723.21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20981.5元,原告李某支付74741.71元。原告李某因伤另花去人血白蛋白5800元。被告刘某事发后曾支付2000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刘某与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79541.71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2015年11月27日已经办理了车上人员险的退保手续,且人寿财险支公司已经将剩余保费退还某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其作为驾驶员,免费让原告李某搭乘车辆,事发后,李某的父亲同意其只承担50%的责任;对车上人员险已经退保一事事先并不知情。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某物流公司购买,某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并不具有营运支配权,也没有享受运行收益,更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4时45分许,刘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某物流公司的*5884*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07KM+100M处时,追尾撞击前方慢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大货车,造成免费搭乘车辆的乘车人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4723.21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20981.5元,李某自付医疗费73741.71元及外购用药5800元。

肇事的*5884*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但在2015年11月27日已经办理了车上人员险的退保手续。

刘某与某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记载为“购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整,借款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结合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车辆所有权保留协议,能够证明刘某用消费贷款方式从某物流公司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事实。《配货协议书》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对外以某物流公司名义运营。

裁判结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号民事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61633.37元,被告某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物流公司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8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享有一定的控制力、支配力,应认定刘某与某物流公司为实质上的挂靠关系,理由如下其一,肇事车辆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均为某物流公司,虽然刘某与某物流公司已签订《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协议书》,并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买车辆的部分款项,某物流公司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肇事车辆仍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且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对外从事货物运输。肇事车辆当日运输货物签订的《配货协议书》中载明承运方为“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亦能证明肇事车辆以某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二、某物流公司对肇事机动车运行享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权。某物流公司在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后于2015年11月21日以其名义为肇事车辆向人寿财险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于2015年11月27日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自行以某公司名义向人寿财险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退保手续,保费退至某物流公司,可见某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享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权,对机动车道路运输的风险具有一定的管控能力。

案例注解

一、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的责任。

挂靠关系涉及道路运输时,多为车辆挂靠,为了方便交通运输,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管理费用。在山东等运输大省,由于道路运输证对个人办理的条件较为苛刻,因而车辆挂靠现象屡见不鲜。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的身份与雇佣、买卖、挂靠等法律关系混杂交织,导致涉货车道路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主体众多、各被告之间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其中对于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最为突出。

对于车辆挂靠的责任承担,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这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挂靠分为无偿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对于有偿挂靠的,因为其享有了部分收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偿挂靠的,不承担责任,但若明知他人没有资质的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运行利益支配理论,不论车辆挂靠是否收取了费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被挂靠单位给予挂靠者车辆登记的身份,但是并未直接实际参与车辆的运营,也未全部或者大部分享有经营收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当的原则,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挂靠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四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均有所体现,但第四种观点在实践操作中难以对收取的费用范围进行界定和举证,因而只有少部分的拥簇者;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观点,由于违背了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相当原则,忽视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在法理上并站不住脚。因而,实践中最主要采用的是第二种,即不论是否有偿,如果认定挂靠关系成立,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认知最终被立法采用,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车辆挂靠关系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车辆挂靠关系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被挂靠单位具有相应的运输资质;二是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三是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四是被挂靠单位对车辆控制管理;五是实际所有人支付管理费用。因此,挂靠关系的确定并不仅仅需要从权属变化关系的形式要件上进行审查,更要对被挂靠单位是否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控制力、支配力是否对防范事故发生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等实质方面进行考察。

实务中,可以根据挂靠协议等直接证据进行认定,但在遇到复杂案情时,需要从登记单位的运营资质车辆对外运营的名义个人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办理车辆保险的投保人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不能单凭买卖合同等权属变更形式要件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物流公司已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物流公司也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业主均为物流公司,刘某也仍以物流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对外从事货物运输,配货协议书中载明物流公司为承运方也能证明肇事车辆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其次,物流公司在与刘某签订买卖合同后,以公司名义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后又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自行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退保手续保费又退至物流公司,可见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享有一定的管理和支配权,应认定刘某与物流之间实质上仍属于挂靠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由刘某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坤)

[责任编辑:柳叶飞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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