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者追索工资(包括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如何进行实体保护?
以上所指的2年是指以劳动者提出申诉之日为起算点倒推2年。
二、用人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如何计算加班工资?
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或加班工资要求支付补偿金的,如何把握尺度?
四、在用人单位未报批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特殊岗位人员的加班工资?
五、在审理追索加班工资案件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应如何进行审查?
六、《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双方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到期终止,到期后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但未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自第2个月起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是否支持?
七、加班工资或提成工资是否计算到双倍工资之内?
八、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一方的,是否支持劳动者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
九、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如何处理?
1、如果双方是因劳动报酬的构成或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等问题存在分歧,致使引发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争议的,如果用人单位不存在“克扣”、“无故拖欠”或“拒不支付”的主观恶意,则劳动者不能引用该条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如果确系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在劳动者申诉时社会保险应缴而未缴的,应视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请求应当支持。
3、对于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是分段计算,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之后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做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十、劳动合同虽期满,但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而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致使合同履行期超过10年的,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准许?
十一、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调岗调薪,应当经过什么程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标准不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降低,但是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效益好坏向劳动者发放的奖金数额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权范畴。
十二、劳动者先后与两家关联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2、前后两个单位虽然都是关联企业,但性质上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在劳动者与第一个单位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如果其领取了第一个用人单位发放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工作的,前后两家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连续计算。
十三、用人单位在正式成立之前,劳动者在筹备设立阶段提供劳动,此期间是否计算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2、如果用人单位最终未能正式成立,劳动者在筹备阶段的工作应视为提供劳务。
十四、法院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十五、当事人双方在仲裁或起诉前就有关劳动权利义务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劳动者获得的工资或补偿金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协议是否有效?
除非全日制用工之外,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合法尚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劳动者同时向多个用工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劳动者与其中一个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则劳动者与其他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其相应的报酬权应予保护。
十七、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提前1个月通知,是否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没有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无须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十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能否一并适用?
1、《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赔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处罚权,法院审理中不应适用。
2、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在支付赔偿金后,无须再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3、补偿金或赔偿金应分段计算,用人单位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2008年1月1日后的工作年限作为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之前仍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九、因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解除合同行为发生后至恢复劳动关系前这一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
1、造成解除合同决定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用人单位的情况下,应该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正常工资待遇向劳动者赔偿。
2、劳动者自身有一定过错,只是因为用人单位处理过重或在送达程序上存在失误才导致解除合同决定被撤销的,对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应当酌情赔偿,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劳动者在岗期间的全额工资标准,可以参照北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或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
二十、《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如何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25%经济补偿金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规定?
二十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将工作期间占有和使用的单位财物归还,用人单位因此诉讼要求归还的,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二十二、劳动者要求同工同酬的案件如何处理?
二十三、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应如何处理?
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用人单位既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也没有明确告知劳动者不用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实际遵守了竞业限制义务,则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二十四、劳动者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农民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应当如何处理?
2、对于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应当根据各地不同的情况酌情判决给予补缴或者按照有关农民工保险的相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二十五、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劳动者认为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退休后养老金数额降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二十六、公安机关丢失社会人员档案引发的赔偿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二十七、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确认为工伤,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
二十八、在建设工程领域,因拖欠农民工报酬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
1、国家明令禁止工程承发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包工头)。包工头组织农民工施工并与承发包单位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2、审理此类案件,农民工为原告的,违法发包、分包的单位及包工头均应为被告。即使施工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包工头,但如果包工头没有将农民工劳动报酬如数支付,则仍然不能免除施工单位的劳动报酬的连带给付义务。
3、由于包工头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故当包工头以欠付劳务款为由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承发包单位支付欠款时,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农民工应当根据自己的欠薪情况单独起诉。当然,如果包工头有农民工的合法授权,可以作为农民工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包工头有证据(如农民工签字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已经代承发包单位将劳动报酬如数发放给了农民工,则其可以作为债权人向承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欠款”。
4、若包工头自己也像其他农民工一样提供劳动,其当然可以提起诉讼索要属于自己的劳动所得。
5、如果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与施工单位结清工程款,导致承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此时,应追加发包方为诉讼主体,其在未结清款项范围内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6、每名农民工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不同,劳务费标准不同(大小工、技术工与非技术工之分),索要劳务费的具体金额也不同,因此每名农民工向用人单位提起的诉讼均为一独立之诉。为便于审理,可将若干独立之诉合并审理,但判决时仍应一案一判,不能合并为一案判决。
二十九、因档案丢失,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应如何处理?
根据现行规定,档案丢失并不必然导致无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因此遇到此类情况,应与社保部门进行沟通联系,处理上应以补缴为优先的解决办法。确实因为档案丢失造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且无法补缴的,再考虑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赔偿额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
三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迟延转移档案造成其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就业,要求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如何处理?。
三十一、人事争议案件中,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实体处理的情况下,人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三十二、在审理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中,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调整职级、职务、安排工作岗位的,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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