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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是否导致施工合同无效

来源/无讼阅读

作者/张礼杰    2017年7月12日

定额定额工期综合考虑施工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的平均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平均水平的合理工期。虽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但鉴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发包人市场,施工单位缺少话语权,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工期的情况可以说是普遍存在,甚至已经成为行业常态。参照北京市《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三、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京建发〔2010〕255号)的界定,压缩的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即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以此为标准,大多数在建工程实际已经构成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本文要讨论的是,如果构成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能否导致合同无效。

01

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态度

1.从司法文件看司法实践的态度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任意压缩工期是否导致合同无效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最高院及广东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文件来看,倾向于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属于效力性规定,任意压缩工期将导致约定无效。相关规定包括:

(1)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内容,应认定为无效”。

(2)广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方式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对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也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从法院判决看司法实践的态度

通过检索类似案例,绝大多数法院并未因压缩工期而判决该约定无效,还是倾向于认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理由而言,一部分法院认为,工期约定体现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自由意志,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还有一部分法院认为,一方未提供有效的证明另一方任意压缩工期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关案例如:

(1)嘉兴中院《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合同工期。东方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90天工期无效,理由是《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规定了同类工程的定额工期为410天,合同工期远少于定额工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对此,建设部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系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并不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虽有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规定,但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的法律后果也只是对建设单位给予罚款,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工期为190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台州中院《浙江鼎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天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讼争双方约定工期200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建设部建标(2000)38号《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并非强制性法律规定,上诉人鼎天公司据此认为关于工期约定无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福建高院《漳平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森公司主张: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工期的约定,严重低于合理定额工期,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院认为,前述,本案讼争合同系有效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讼争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第11.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开工日期开工”。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2010年9月27日为开工日期,320日历天。履行中,双方当事人考虑各种原因影响后,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竣工日期调整为2011年10月30日。但是本案讼争工程至2012年12月底才完工。上诉人成森公司举证的监理人中外天利(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2012年9月19日才全面完工。成森公司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杭州中院《杭州西溪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龙坤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压缩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工期应综合工程量、实际投入的人员及工程设备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龙坤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合理工期为820天,但是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实上述工期系合理工期,龙坤公司的举证尚不充分,故对其关于合同因严重压缩工期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价款、工期等均为双方自愿磋商确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应认为有效。

02

理论上对该问题的态度

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工期的,符合合同显失公平的要件,应构成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在法定期间内,一方可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如最高院法官王林清在《房地产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指引》一书中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了体现意思自治自由外,还具有一定社会性,受到建筑法律法规的调整。虽然违背相关的建筑法律法规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约定无效,但是严重背离建筑法律法规的立法愿景不仅会导致发包人、承包人利益的严重失衡,更会损害建筑质量的安全及建筑业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2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参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工期及相关行业指导意见,合理确定合理工期的范围,对于合同约定工期严重低于合理工期的,适当予以调整”。

03

具体分析

笔者认为,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约定视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1)压缩工期虽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但工期约定毕竟还是发包人、承包人的自由意志的范畴,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过度干涉;

(2)目前我国的建筑市场整体上属于发包人市场,压缩工期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常态现象,以30%作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分界点,将使绝大部分施工合同的工期约定归于无效,不符合当前的市场常态;

(3)施工合同争议一般发生在工程结算阶段,此时施工早已经完成,判决工期约定有效或无效只关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公共利益关系不大,故判决无效的意义不大。

(4)通过《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制度即可对该现象实现有效调整,另一方完全可以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对工期进行调整,此时尚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一旦判决工期约定无效,一般会直接适用定额工期,此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及市场竞争规律没有得到丝毫体现,不利于健康市场竞争秩序的培养。

基于以上几点分析,笔者认为,即使构成任意压缩工期的情形,也不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可将其视为“显失公平”的情形,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的权利。当然,向法院申请变更必须在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的1年内提出,此期间为除斥期间,逾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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