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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向副总经理承诺高薪且无需坐班后反悔,被判决支付百余万工资

案件详情:

王某曾为某节能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8月5日,某节能设备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工作岗位为董事长、总工程师。2015年1月9日,某节能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郑某;王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副总经理,月工资为40000元。某节能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于2015年4月2日与王某进行谈话。谈话期间,郑某向王某表示,让王某当教练、顾问,“可以不用天天坐班”、“有事就来”“你有别的事你不来也可以,没问题,不影响你的收入”;王某告知郑某,“有事就直接找我”,郑某表示同意。

后,某节能设备公司与王某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及工资差额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经历了劳动仲裁、诉讼一审和二审程序,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人民法院相应的生效判决的内容为:某节能设备公司向王某支付2015年9月的工资差额和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390000元。

上述判决作出后,某节能设备公司与王某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均未向对方做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某节能设备公司仍旧未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由此,王某对某节能设备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节能设备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84000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某的申请请求。某节能设备公司不同意向王某支付上述款项,并将案件诉至法院,但其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某节能设备公司与王某在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而某节能设备公司未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某节能设备公司主张的其公司不应向王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理由为:王某在上述期间并未为其公司提供劳动。然而,王某在上述期间未出勤(“不坐班”)系受某节能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所安排,且郑某已明确表示王某的收入不会受到影响,某节能设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上述期间曾要求王某提供劳动或咨询。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即便王某在上述期间未为某节能设备公司提供劳动,亦是因某节能设备公司未为王某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机会所致,王某对此并无过错,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某节能设备公司承担,王某有权要求某节能设备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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