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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札记40:起诉确认自己没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要点

案件概述:A和B看好饮品行业发展前景,于是A和B共同出资入股成立公司C,后陆续有股东D、E、F加入公司,后公司因为产品升级慢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后最终企业面临债台高筑等情形,各股东也纷纷被经销商经常上门讨债,D因不堪其扰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非C公司股东。

案件疑问: D能不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非公司股东?

案件回答:可以。

一、传统观点是不认可消极确认之诉。

以前法院一般都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当为积极确认之诉,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立法原意,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例如《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刊载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3987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即认为:本院认为,某清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作出的,具有较强的公示力。某清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某某系某清算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是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本案中,李某某请求确认其不具有某清算公司股东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系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前述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主张。

但目前实务当中各地法院也逐渐认可股东提起消极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要求确认自己不是公司股东的诉讼。

二、现行观点认可股东消极资格确认之诉,允许当事人存在民事诉讼或以外救济途径时,通过诉讼方式提起消极确认之诉。

例如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苏01民终636号案件中:

一审法院认为:厚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厚宝公司工商登记备案信息显示金闪宇系该公司股东,金闪宇若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信息有误,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金闪宇单独起诉要求确认其不具备厚宝公司股东资格,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权是否存在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因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争议,请求法院确认其具备或者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讼均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案中,金闪宇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不具备厚宝公司股东资格,系其与厚宝公司之间就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属于消极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虽然在民事诉讼以外还有其他救济途径,但法律并未禁止金闪宇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权利,故一审裁定认为金闪宇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而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总结二审法院的核心观点就是:当事人有民事诉讼以外的救济途径时并不能阻却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这里需要反复强调的是“民事诉讼以外途径”,如果是“民事诉讼以内”存在 “多种”途径的,就另当别论。

三、民事诉讼内存在“多种”救济途径的,应当谨慎选择消极确认之诉,应具体分析。

例如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0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

管其武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提起本案消极确认之诉,其请求、事实理由与其在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实理由基本相同,……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管其武在不服本院(2016)苏13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是提起本案的消极确认之诉。故一审法院驳回管其武的本案起诉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该案中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意图通过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从而对抗法院执行中的追加执行行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貌似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没有问题。但是从目的性来看,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岂不是更好?诉讼路径更短,而且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并不能暂停执行进程,一旦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被支持,势必导致法院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徒增法院工作,也会增加自身时间成本。

所以综上来看,选择消极确认之诉并非不可行,但是应当注意在实务当中应当结合自身消极确认之诉目的,选择核实诉讼方案才是。

法条链接: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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