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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观点:被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请求?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42号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潘传进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及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人工作业已完成工程计价数量表》施工签证16份,该计价数量表除盖有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外,潘传进作为劳务队负责人签名;河南忠诚公司出具《证明》并到庭称,其与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作业(隧道工程)承包合同》,是为应付中铁十二局银行过账支付潘传进工程款及业主的检查,河南忠诚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看,工程款项系由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项目部支付到河南忠诚公司的银行账户。可见,潘传进是以河南忠诚公司名义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中铁十二局二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潘传进的主张,其也是与王金锋签订的分包合同,其合同相对方也应是王金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王金锋主张工程款。潘传进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中铁十二局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向中铁十二局主张权利,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采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31号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1.艾维公司占有以中机公司前身的名义制作的财务账簿,在该公司清算时,艾维公司清算组及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凌峰会计师事务所接管上述账簿,是依法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对外代表艾维公司,中机公司据此提起的返还原物之诉,属于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第40条进一步对“其他组织”作出了解释,清算组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是地方性司法文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二审裁定认定艾维公司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凌峰会计师事务所虽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但在本案中是艾维公司清算组的成员之一,该事务所接管涉案账簿,系经依法授权执行公司清算事务,该行为对外代表艾维公司,二审裁定参照适用民诉意见第42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认定凌峰会计师事务所不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裁定驳回起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因被告主体不适格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欠缺,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三)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未规定鉴定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中机公司的不当起诉行为引起,艾维公司清算组和凌峰会计师事务所因不当起诉而遭受损失,二审裁定由过错方中机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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