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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针对民法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基本的制度设计,劳动法对其进行了全面的修正:
1、劳动关系中身份秩序与契约自由、过失责任等制度的解构
民法体系是建立在平等主体的假设基础之上的。但是,劳资之间从属性的身份关系不可能满足这样的理论前提。因此,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合同机制无法形成正义的劳动关系秩序。同时,以限制个人契约责任为核心的过失责任也使得雇主得以逃避自己的劳动保护义务。因此,劳动法利用解雇保护、劳动基准等制度修正这样的制度缺陷。
2、 劳动法中的国家干预
私权神圣的理念并没有改变劳动关系中的身份秩序,反而给这种身份秩序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但劳动力被酷使所造成的社会经济衰退与社会矛盾激化,使国家以立法的方式限制雇主的自由权,使其担负劳动保护的公法义务。
3、 劳动法中的社会集团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是劳动关系所有矛盾的核心。它也决定了依靠劳资个体力量通过自由合意的机制无法实现劳动关系的正义。因此,劳资团体谈判机制的建立就成为劳资双方作为相对于国家政府而言的“私”主体通过团体合意协调双方利益,实现劳资对等的正义秩序之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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