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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期间的借款,到底谁来还?

基本案情: 

  温岭人金某与陈某(女)原系夫妻,2010年6月陈某向温岭市法院起诉与金某离婚,同年9月二人在法院的调解下离婚。

  但就在打官司期间,2010年7月,金某向叶某借了300万元,一直未还款。2012年4月,叶某把金某和陈某一起告上了鹿城区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金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遂判决陈某需和金某共同偿还。

  判决生效后,陈某不服判决结果,向鹿城区法院申请了再审,但被驳回。于是,陈某找到了鹿城区检察院民行科,申请对法院的裁判结果进行监督。

监督情况及结果

鹿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

  1.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离婚诉讼期间的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提供的温岭市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陈某与金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四年之久。同时,出借人叶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出借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金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

  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向陈某发送诉讼文书的地址未经陈某确认,又非陈某户籍地或住所地,邮件退回后径行以公告形式送达诉讼文书,属于送达程序违法,致使陈某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陈某的辩论权利,进而影响了她的上诉权。


  根据以上二点,鹿城检察院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依法提请抗诉,获温州市检察院支持,提出抗诉。温州中院经再审,充分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金某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依法改判陈某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检察官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制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内部监督,依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的监督,通过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在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检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抗诉,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来申请检察院监督,需要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1.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2.法院超过三个月未裁定再审的;3.再审判决仍有错误的。

  上述案例中的陈女士,她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不服判决结果,向法院申请了再审,但被驳回。在这种情况下,她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供稿︱民行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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