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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列问题之七:银行能否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将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银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银行依此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裁定。那么,银行申请执行后,能否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又进行明确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由前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法院对于一般债务利息的认定一般依据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判,担保人(本文所述担保人仅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不包括保证人)需要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该部分利息,这是一种间接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即使未裁判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也会裁判担保人承担对一般债务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是一种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即在债务人因未能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承担的一种惩罚性责任,而非担保人因提供担保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的间接性、担保性质的责任形式。因此,银行若想向担保人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请求获得支持,必须要满足一个前提——担保人承担的是“金钱给付义务”

 二、法院判决对于担保人承担责任是否属于“金钱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一)大部分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对于该问题均未予明确

在民事审判程序中,银行将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起诉至法院,法院会同时对借款、担保、保证作出判决。经过检索,上海、北京、浙江、江苏等地区法院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对于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主体进行模糊表述,通常表述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院判决中并没有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是否属于金钱给付义务。

 (二)部分案例中,法院判决明确仅主债务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担保人无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青海省信用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刚察县和信选煤有限公司、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件【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7号】中,法院判决:青海新拓矿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中,载明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的是主债务人,而不是担保人。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相同,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璀信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9)沪高民四(商)终字第7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6号】中,法院也认定仅借款人承担给付金钱义务,未要求担保人承担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三)部分案件中,法院判决明确主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均为金钱给付义务,均需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徐淑龙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案件【案号:(2013)海民初字第8291号】中,法院判决:如果被告徐淑龙(系借款人)、于文波(系抵押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富邦华一银行有限公司与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S112号】中,法院判决:如果被告沈阳健晖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辽宁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抵押人)、被告沈阳健晖君悦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姿涵(系保证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从以上案件我们可以看出:在民事判决中,对于担保人承担的是否为金钱给付义务,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对此认定结论不统一,大多数民事判决对于该问题更是“避而不谈”。

三、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担保人是否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笔者查阅了浙江、重庆、江西、上海等地区法院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其中主文部分一般采取较为一致的表述,即“对被申请人名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等)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担保财产,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优先受偿主债权(借款本金、利息等)”,裁定书中均无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关内容。

据此,有人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人仅就特定的担保财产承担担保义务,而非直接的还款和支付责任,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点与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同),即担保人承担的不是金钱给付义务。

四、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时,银行计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能存在的障碍

如前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否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存在不统一的认定,银行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能否得以实现存在不确定性。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如果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可能存在如下障碍:

首先,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中未明确担保人履行义务的性质是否属于金钱给付义务,银行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存在前提障碍;

其次,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中未明确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存在技术操作障碍;

再次,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该部分利息能否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存在实践障碍;

此外,即使放弃实现担保物权程序,选择民事审判程序,按照民事判决书,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一般也不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法院对于担保人是否需要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问题的观点也不统一,同样会存在上述障碍。

 综上,在目前的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笔者认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在主债务人与担保人身份存在重合的情况下,且银行已就主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或仲裁,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限已有明确认定),银行可以尝试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时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要求优先受偿。否则,银行即使主张担保人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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