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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0年11月26日 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
(1950年11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修正批准 1950午12月15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施行 1953年1月12日中南军政委员会呈奉政务院核示修正) 

一、城市公私有房产一般处理 

(一)人民政府对人民一切合法取得之房产的所有权与合法经营权(包括修理、买卖、转让、使用、出租等权利在内),一律保护,任何机关、部队、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购、强租,强借、强占:但修建房屋时,应遵照当地市政计划委员会的规章办理。 

(二)凡属国民党反动政府所有的房产及其所接收的敌伪房产,均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接收,凡属战争罪犯、国民党反动派首要分子、罪大恶极反革命分于及官僚资本家之房产,由省(市)人民政府先予查封使用,并报告本会审核。本会认为应即确定没收者,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施行, 

对所有敌伪逆产,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不得有隐匿、侵占或顶替、盗卖等行为,违者,依法惩办。 

(三)私人房产,前为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解放后,由部队或政府机关接收,如房产所有人提出合法证明文件,请求归还,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还之.其在解效前为私人霸占未能收回者,依司法程序办理. 

(四)合法宗教团体及其他合法社团之房产,政府均予保护,如机关,部队、学铰、工厂需要借用其宽余房屋时,须先取得该团体之同意。 

祠堂、庙宇、善室、会馆等房产之管理,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监督,加以改善,充分用于公益事业,其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 

二、城市公共房产的管理 

(一)人民政府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除中央直属之银行、铁路、海关,邮电、企业、工厂、大专学校及各军队系统之营房等的房产外),其有附属物者,并附属物在内,均应划归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管理。 

(二)公共房屋的管理,武汉、广州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中等以下城市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公共房产,由房产管理机关负责登记,保管、租赁,检查,修缮等项之责.其调配由房产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军、政机关研究,统一进行之。 

(四)公共房产出租,在公私两利原则下,应收一定租金,但对贫苦烈、军、工属及集体宿舍等,可酌情照顾。 

(五)凡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未经房产管理机关许可,不得私自占用公共房产,或任意拆迁、修改、搬用家具设备等。 

(六)使用公共房产之机关、部队、团体或个人,如不需用时应退还公共房产管理机关,不得转让或出租,连者由政府分别处理。 

(七)凡机关、部队、团体、公立学校.应根据编制及节约住房的原则,由公共房产管理机关,分给一定房屋,按规定交纳房租,并遵守住房规则及其他一切权利义务的规定。 

前项房租及住房规则,由房产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八)解放前使用公共房产,或与国民党反动政府立有租约租用公共房产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申请登记,违者以私占公产论。 

三、城市私有房产的租赁 

(一)城市一切合法之私人房产出租时,其租约由双方协认订立,共同遵守,房主对房客不得任意要求契约以外之负担.挖顶房屋及二房东中间剥削等不正常租赁关系,应由各地根据本地具体情况,拟定办法,予以取缔,以便修理房屋并适当减轻房客负担。 

(二)凡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租用私人房产,必须按约交纳租金,不得借口拖欠。 

(三)在解放前私人房产的租赁关系均继续有效,驭方均应遵守契约,如确系凭借政治势力,强租或强收高额租金,及其他违反主客两利原则者,任何—方均可提请重新协议,另订新约,协议不成,可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处或判决。 

(四)私人房产在敌伪时期,租与敌伪机关使用,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接管,现已租赁满期,原主欲收回自用者,经审查确实后得予发还。 

四、城市私有房产的代管 

(一)为保护私有房产,不遭受破坏损失和被侵占,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代管之: 

1.逃亡户之房产无人代为经营者, 

2.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划定者; 

3.原业主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 

4.在登记期间无正当原因,而未申请登记者。 

(二)凡自称某某房产代管人,必须持有正式委托书和产业证件,否则其代管权不能成立,应由政府代管。 

(三)凡人民政府代管之房产,其产权仍属原业主,但非因不可抵抗之原因,逾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计算两年为期,公布后代管者,自代管之日起计算两年)无人申请发还或判明为敌伪战犯等之产业者,政府依法收归国有。 

(四)代管期间该房产之收益与支出统由原业主享受或负担,在代管期间内人民政府得酌收一定数目之代管费,但最多不得超过房租的25%。 

五、城市房产的登记 

(一)为了保护人民合法之私有财产,确定房产产权,各大、中城市所有公私房产均普遍办理登记,其他小城市可依实际需要办理,其登记时间,由各省(市)人民政府决定,但各级人民政府如接受有过去国民党地政机关之登记册籍,其册籍尚符合实情者,得暂缓举办登记. 

(二)房产登记时由登记人持全部有关证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办理之. 

(三)凡设有典权抵押权等之房产.由原业主申请登记,如原业主不在,得由权利人代为登记,但不得变更原业主姓名。 

(四)凡关于房产权之取得,设定、转移、变更者,新旧业主均须于限期内携带全部证件.向当地地政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等手续.未经房产所有权之登记者,不得办理他项权利之登记。 

(五)凡业主不在当地者,得由代管人代为登记(须有正式委托书);未要委托他人者,得由现使用人申报备查。 

(六)产权纠纷末解决者,不论民事,刑事,暂不予登记,须向地政机关或法院申请调解或起诉,候调解成立或判决确定后再行登记。 

(七)敌伪房产在解放前由伪中央信托局标卖及战争罪犯国民党反动派首要分子等房产,在解放前已出卖者,买主须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审查,取得证明后,方准登记。 

(附注)外侨房产处理办法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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