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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案情]:

  被告人袁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22时15分驾驶川Q64641二轮摩托车从某县来复镇往宜宾方向行使,当车行至206省道287+500米处时,将行人钟某某撞到在地,被告人袁某某将钟送医院抢救,钟某某于同月18日死亡。法医鉴定,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袁某某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某生于1948年7月28日,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有成年子女五人(含钟某某)。袁某某事后支付医疗费3382.28元和丧葬费6700元。当事人双方认可本案损失金额为61958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川Q64641摩托车车主为被告人袁某某之兄袁某国,袁某国于2005年1月24日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财产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月24日零时起自2006年1月24日24时止。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理由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车主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不包含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参与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保险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理由是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于其运行实施过程中包含强制性,在当前应参照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规定处置。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关系不但包含侵权法律关系,还应当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雇佣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等等,由于保险公司与肇事机动车车主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支付给受害的第三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被保险人有责的情况下,除法定的保险人免责事实出现,保险人均应给付第三者保险金(不是支付给被保险人)。如出现不是法定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事项,保险人可向被保险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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