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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021 年最高院改判的 33 件专利民事案件(再审篇)| iCourt

作者:麦晓君

单位: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

本文汇总了 2019-2021 年最高院改判的专利民事案件 5 年,在剔除因专利无效而改判的案例后,筛选出 33 篇案例,其中,再审案例 18 篇,二审案例 12 篇,案由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民事侵权纠纷,以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四大类。对其进行裁判观点的总结。本篇为再审案例篇。

2019 年

一、在现有技术说明书附图中已清晰公开某一特征的前提下,无论说明书中的记载是否与附图相矛盾,均应认为该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深圳市亚冠电子有限公司、陆少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141 号

【案情简介】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形成封闭的“闭箱系统”,缺少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审认为将“闭箱系统”理解为声箱腔体内空气与外部隔绝系错误的,予以纠正,改判侵权;再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并没有落在是否侵权上,而是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该现有技术证据在一审、二审及无效程序中均有提交,最终最高院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改判不侵权。

【裁判要点】

在现有技术抗辩审查中,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对比的是现有技术中相应的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证据说明书附图中已清晰公开喇叭的位置这一特征的前提下,无论说明书中的记载是否与附图相矛盾,均应认为该技术特征已被现有技术公开。

二、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

深圳街电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348 号

【案情简介】

一、二审法院认为“传动组件”并非本领域通用技术术语,应属功能性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传动组件”等同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构成侵权。再审认为“传动组件”并非等同的技术特征,其独立于电机之外,被诉侵权产品无“传动组件”的技术特征。

【裁判要点】

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时,一般应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传动组件”独立于电机之外,不属于电机的组成部分,其功能是将电机的力传导给滚轴,从而实现将电机一同封装在机械结构内还能实现驱动滚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减速机构和涉案专利的“传动组件”二者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既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传动组件”。

三、对于那些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前主动公开,明显“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显然已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合法权益”,依法对其不予保护。

罗宣安、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136 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均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权;再审时,被诉侵权人提交新证据,内容为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已由权利人自身通过展会公开展示,最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改判不侵权。

【裁判要点】

01.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专利并依法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技术,从而给发明创造提供必要的激励。但是,对于明显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确权条件已经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或者设计,如果仍然支持其禁止他人实施,则显失公平亦有悖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02.被诉侵权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原审中的证据与事实做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但由于本案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不应授予专利权,维持原审判决不仅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结果上也显失公平,基于该新证据,再审法院依法对权利人请求认定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由于被诉侵权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证据,因此,要承担部分一审、二审诉讼费。

四、采用相同的设计手法,仅是设计单元数量的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

浙江兰溪圣鹏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万来旅游工艺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278 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构成近似侵权;二审时,被诉侵权人提交现有设计证据,但是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雨棚支架)的上下支撑杆数量不同而使分割的腔体结构设计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再审时,最高院对该现有设计中支撑杆数量从而导致的腔体数量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作出相反的评价,从而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最终改判不侵权。

【裁判要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主体安装架形状、安装架构成中各边的形状与对应位置相同,长边与较短边之间设置加强筋的设计特征以及较短边上设孔的位置均相同,可见二者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不同之处仅在于加强筋数量、较短边上设孔数量以及由此决定的上下两支撑架之间由向上倾斜的加强筋划分的腔体数量,被诉侵权设计有三个加强筋和四个腔体,现有设计有两个加强筋和三个腔体,但该数量变化只是设计单元加强筋和较短边上孔数量作均匀分配的增减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

五、合法专利产品才适用专利权用尽免责规定。

汪渊、刘华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355 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提供的来源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权利人的授权经销店中购买再转售的,根据专利权用尽的规定,改判不侵权;再审时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区别,并非权利人制造,因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从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上述主张。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虽整体上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经对比,在灯柱、主设计灯肚、灯头、插头等细节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其次,被诉侵权人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购货人并非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称是购买产品暂存在他人处,与一审陈述存在矛盾。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亦与送货单据不相对应。因此,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权利人授权经销商处的合法专利产品。其行为不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关于专利权利用尽免责的规定。

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该部分设计要点特征属于设计创新点,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反映了该专利的创造性贡献。

株式会社 MTG、广州市白云区圣洁美美容仪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142 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显著性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再审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二者相同点不可忽略的作用,在评估二者区别设计特征作用时亦未能准确适用设计空间的理念,导致最终对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结论错误,因此改判侵权。

【裁判要点】

01.在判断中,要重点考虑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如下特征:即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整体”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包括相同点和区别点在内的全部可视设计特征均在比对范围之内;另一方面,部分特征的特殊性使其在比对时需给予重点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他设计特征,只是这部分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相对较小而已。

02.在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进行判断时,通常可遵循如下步骤:

(1)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就专利设计和被诉侵权设计的异同点进行客观、全面的总结;

(2)以现有设计为参照,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前提,确定区别于现有设计以及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设计特征;

(3)结合各自设计空间的大小,逐一评估上述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

(4)回归“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得出结论。

(作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们,不服请上最高院!)

七、被诉图片是否能作为侵权比对的证据,需要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对应特征进行解释。

东莞市美藤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艺骏雄塑胶仿藤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401 号

【案情简介】

一审时,因被诉图片无法完整展示内部结构和技术特征,无法进行侵权比对,因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时认为可以看清,判决构成许诺销售;再审时认为无法完整展示,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在判断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被诉图片中的产品是否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需要对“截面呈弧拱形”进行解释。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效果的记载和涉案专利附图的显示,涉案专利中的胶藤应当是中空的,胶藤的横截面呈弧拱形。被诉图片并未完整展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仿真藤编织条的内部结构及技术特征,无法判断其截面呈弧拱形。

2020 年

八、在权利人进一步取证困难,且被诉侵权人掌握其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记录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应负有举证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责任。

李阳、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183 号

【案情简介】

一审对被诉侵权人的生产工艺进行了证据保全(实际仅有设备静态照片),同时调取了省环保厅的环评报告,均不能证明其工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二审权利人提交了各种生产记录,上面无公章,但有员工签名,因此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社保记录,证明签名人为被诉侵权人的员工,然而法院调取的在签名时间段的社保缴纳记录竟然没有这些员工,二审再次认定不侵权。

再审时,权利人拼了,提交了被诉侵权人的亚硫酸钠提取记录、手写的书面记录、2-萘酚原始记录、交接班记录表、书面记录本(无签名)、班会录音及有关对应文字、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确认表等。

最终,最高院认为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是专利方法,而非环评报告中的方法。而且,在二审和再审的询问期间,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交实际生产记录和工艺操作流程,应承担不利后果,从而推定侵权。

【裁判要点】

在权利人进一步取证困难,且被诉侵权人掌握其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记录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应负有举证其生产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法院和最高院再审询问期间,法院均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交生产记录或工艺操作流程等,被诉侵权人称该公司没有任何文字记载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该陈述与目前法律法规对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要求明显不符。化工企业的生产记录或操作手册应由该公司记录并保管,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权利人关于被诉侵权人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成立,被告侵害了权利人涉案专利权。

(作者注:方法专利的取证和保全是重难点,感谢权利人李某锲而不舍的申请再审,这个案例让我看到了制备方法专利维权成功的希望!道阻且长,行则将至。)

九、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上海德佳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许和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385 号

【案情简介】

一、二审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涉及的技术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不构成侵权;再审中,在明确主题名称并非功能性特征的前提下,明确了主张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含义的理解,应考虑与该技术特征相关联的特征。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范围的理解应结合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限定进行理解,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因此,本案不应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十、权利要求中未限定具体实施方式的,在现有技术抗辩时也不宜限定对应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82 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就百度输入法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百度网讯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先行判决:二审维持,两审均认为现有技术抗辩不成功;再审时,认定百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功。

【裁判要点】

虽然百度输入法删除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为“逐个”删除,与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的“一次性删除”不同,但就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现有的删除方法在进行编码删除的时候,由于误操作将已经上屏的字符也删除掉”,以及“删除编码”特征在涉案专利中的功能、效果而言,“逐个”删除拼音与“一次性删除”拼音的手段、功能、效果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在现有技术飞利浦手机长按删除键会删除编码输入区的编码(拼音),公开了与“删除已输入编码”相对应的“相应特征”的情况下,不能仅因百度输入法与现有技术“删除已输入编码(拼音)”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十一、对权利要求中某词汇的解释,要将权利要求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

美利肯公司、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125 号

【案情简介】

一审认定侵权,二审认定不侵权,再审时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的理解又进行了解释,最终判定侵权,并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将 10 万元赔偿金额改判为 30 万元。

【裁判要点】

01.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的理解,根据权利要求的相关表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插入物、对层的描述,“层”为柔性材料,具有轻薄、易弯的特征,不宜机械地认定“层”是一个完全的平面意义的概念。

02.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美利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玻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予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南玻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

十二、技术效果不同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再 60 号

【案情简介】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虽然在字面上不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侵权。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喷水口能同时具有喷气和喷水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则仅具有喷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则应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裁判要点】

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可以使喷水口在游玩过程中具有喷水和喷气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设置在水池底壁上,喷气口设置在水池的侧壁上,其喷气口是通过开关进行开启,喷水口是在游戏过程中通过方向盘左打到底或右打到底而开启以实现喷水口喷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和喷气口是单独控制的,其喷水口仅在特定情况下实现喷水效果,而且并不能喷气,其喷水、喷气是分开进行的,而涉案专利的喷水口能在游玩过程中具有喷水和喷气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十三、被诉侵权人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需要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已经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

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舒汇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156 号

【案情简介】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权;二审时,被诉侵权人提交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日本雅虎博客和日本阿米巴博客网站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证据,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改判不侵权;再审时,权利人提交反证,证明无论是日本雅虎博客,还是日本阿米巴博客,对博文的图片修改后,博文的发布时间并不会随之发生改变,两个网站也允许对披露范围进行限制。最终,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依然构成侵权。(作者注:类似微信朋友圈、QQ 空间公开性的认定规则)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人以日本雅虎博客和阿米巴博客中刊载的照片作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但其提供的公证证据中,并未体现出寻找搜索对象的过程,在再审法院组织的询问中也没有还原寻找搜索对象的过程。根据权利人在再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知,无论是日本雅虎博客,还是日本阿米巴博客,对博文的图片修改后,博文的发布时间并不会随之发生改变。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通过前述博客中记载的日期难以确定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加之,日本雅虎博客和日本阿米巴博客均属于域外平台,关于在上述两个平台发布的博文的可见范围以及可见范围的修改机制,被诉侵权人未进行充分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权利人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公证书可知,日本雅虎博客允许对披露范围进行限制,阿米巴博客博文修改后再次发布时也可以选择可见的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主张的现有设计已经处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状态。

十四、当专利权人自申请日放弃专利权时,其专利权即应当自申请日起终止,亦即自始不存在。

佛山市顺德区迈森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科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 356 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权;再审期间,被诉侵权人主张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人因相似专利重复授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涉案专利权。因涉案专利权自始无效,一审、二审的权利基础也自始不存在,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至于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具体时间,虽然专利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依照专利权人放弃专利权的时间认定专利权终止的具体时间当为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十五、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会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常州无限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汪恩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376 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再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的差别很多,在整体视觉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不同的外观设计,因此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点】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滚动式磨碎器,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相对位置关系及由此形成的产品整体形状均可进行较为丰富的设计变化,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也会关注产品各部分的具体设计。

(作者注:这个案例让人深感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真是一门玄学。)

十六、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的考虑因素。

中山市荣星电器燃具有限公司、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267 号

【案情简介】

一审、二审法院参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涉案专利授权性设计特征的观点,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有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再审时,最高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或者细微的差异,从而判定侵权。

【裁判要点】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作者注:这个案例让我再次深刻感到外观案的玄妙。)

十七、区别于惯常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影像更大。

厦门爱立得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喵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63 号

【案情简介】

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同,一般消费者在注意到上述差异之时,已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因此,未构成侵权;二审认为在整体形状、上壳镜头设计这两个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的设计特征上相同,其他为细微差别,改判不侵权。最高院认为,整体形状、上壳镜头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为顶部设计的不同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区别,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从而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对二者是否近似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对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熟悉此类产品上的惯常设计。

十八、惩罚性质的判赔,在恶意侵权情节不再时有机会降低赔偿额。

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 59 号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因被诉侵权人被诉三项专利侵权而认定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认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判决赔偿 15 万元;二审维持;再审时,另外两案的结果分别是二审驳回和再审认定不侵权,恶意侵权情节不再,最高院在本案中改判 5 万元。

【裁判要点】

考虑到被诉侵权人实际只侵犯权利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之情形,再审申请人关于应减轻赔偿额的再审申请理由应于支持,再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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