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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判断中如何考虑具有相互作用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 | 知识产权洞察 第139期
知识产权洞察 第139期

研读指导案例,总结IP之道

案情简介:

本案来源于2022年02月28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案件6。

《专利审查指南》在创造性的“三步法”判断方法部分(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对于第二步“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特别规定:“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今天介绍的案例的争议焦点就与创造性判断中如何考量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有关。

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201010293730.7、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投影仪的光源装置,其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光源装置,其特征在于具备:

光源,在规定的波段发光;

光源光发生部件,利用上述光源的发光,以分时的方式发生发光效率不同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以及

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循环发生,

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是具备涂覆了发出规定波段光的荧光体的区域的色轮。

涉案专利附图中关于投影仪色轮24

被诉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使得由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发生的多种颜色的光源光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并且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

一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投影仪光源装置,其色盘4涂覆有三种荧光材料,这三种颜色的荧光材料能够发出红色、绿色、蓝色的光,其中红色荧光体层的占有角度大于绿色荧光体层的占有角度,绿色荧光体层的占有角度大于蓝色荧光体层的占有角度。由于驱动色盘的转速是一定的,因此三种颜色的荧光体层在色盘转一圈的时间长度内,其各自的发光时间长短依次为红色荧光体层、绿色荧光体层、蓝色荧光体层。(大岭注: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而对比文件2给出了针对不同荧光体可以根据其饱和电流差异从而提供不同驱动电力的启示。对比文件3也给出了各个驱动电流能够分时区别调整的启示。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考虑“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从而使得在调整发光时间的同时调整光源的驱动电力,在光源照射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时,使照射时间长一些,但驱动电力小一些,从而既提高出光量又避免荧光材料发生饱和的情况,反之在光源照射不容易饱和的荧光材料或者没有涂覆荧光材料的色轮部分时,设置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一些,相应的照射时间设置的短一些,从而提高光源和荧光体组合的整体发光效率,使得亮度更高,还原性更好。上述两个特征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尽管对比文件1的方案也公开了对色盘发出不同颜色光的发光时间进行调整,从而调整整个单位时间段内三种颜色的出光量,用于完善色彩的平衡性的技术手段,但是这种调整并不是因为考虑到不同颜色的荧光体层的发光效率存在差异而进行的相应调整,并且也没有对不同颜色的光产生时的光源的驱动电力的大小同时进行调整。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构思不同,解决技术问题的相应技术手段也不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因荧光体饱和而出现发光效率恶化,绝对光量不足的问题。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为给出上述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为一审判决对创造性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

本案对于专利创造性判断和答辩的启示,请见文末“大岭提示”。


案例: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诉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效宣告(专利)二审行政案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
裁判要旨:创造性判断中对具有协同关系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考量
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紧密联系、相互依存、具有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作整体考虑,而不宜简单割裂评价。

裁判文书摘录:

(本案法官:徐燕如、马军、刘晓梅)


郝律师提示:
  1. 对于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为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不应将其割裂为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忽略其相互作用关系带来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发光效率较高的发光材料,设置其发光期间短,同时,设置的驱动电力大。上述两个特征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技术特征”,因为设置发光期短,可以避免荧光体饱和,同时驱动电力大,又能保证绝对光量充足,对于这种类型的特征,“应整体上考虑所述技术特征和它们之间的关系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

  2. 为了充分论述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的相互支持、相互作用的关系,应当结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论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身也是反映出两方面的问题,即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当为使荧光体不饱和而照射低输出的激发光时,绝对光量会不足,相反地为了充分得到绝对光量而照射高输出的激发光时,荧光体的发光效率会下降”。可见,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如何既避免荧光体饱和,又避免绝对光量不足的问题,本专利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对发光效率高的荧光材料,将其发光期设置的较短,而驱动电力大,这也意味着,对发光效率低的荧光材料,将其发光期设置的较长,而驱动电力小。如此,就可以兼顾发光效率和绝对光量的。

  3. 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时,也需要考虑对比文件是否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相互支持、相互作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例如,本案中对比文件2的光源在生成三种颜色时的驱动电力的大小是一样的,并没有给出通过调节驱动光源的驱动电流的大小来提高各种颜色的光的出光量的技术启示。

  4. 总之,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需要考虑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如果机械适用“三步法”评价创造性,非常容易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联系,这也是“三步法”最为人所诟病的问题。但是,目前“三步法”仍然是最客观、规范的创造性评述方法,只要将具有相同或类似功能的技术特征划分为一个技术特征,就可以避免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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