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秘密权利人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是否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以及技术秘密是否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技术秘密确为专利文件所披露或者专利技术方案所使用,且其构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则技术秘密权利人对有关专利申请或者专利享有相应权利。
裁判文书摘录: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松公司主张华民公司将青松公司享有的保密工艺申请专利,要求确认涉案专利归青松公司单独所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谁所有。具体而言存在三个问题:(一)青松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二)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三)华民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一)青松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根据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技术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技术秘密所具有的秘密性,应当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
本案中,青松公司主张以国威鉴定中心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保密工艺方案为本案比对对象,鉴于国威鉴定中心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于青松公司交付给华民公司的氟氧头孢钠工艺技术资料,故对于青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华民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青松公司最初交接的工艺,双方签字的交接单是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研究好多次之后改进的方案,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青松公司明确其主张秘密点为:1.“使用混甲酚(间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包括物料、反应条件、反应步骤等;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包括温度、PH值等。针对上述秘密点,华民公司主张,涉案氟氧头孢钠的制备工艺在双方合作之前已经公开,所以涉案工艺不属于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东都物产与青松公司签订的《技术转移、保密及销售协议》约定“在未得到甲方许可前,乙方不应公开任何技术信息或本协议提到的其他信息。乙方应对转移给丙方的技术信息保密性负责,并且建立保密信息管理系统”;青松公司与华民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保密信息,建立专人负责制,确保保密信息不外泄。乙方应与参与项目的有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第二,华民公司员工王亚娟发表的论文中具体制备步骤、使用的氟氧头孢中间体与保密工艺技术方案均不同,华民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保密工艺技术方案已被公开。可见,一方面,青松公司对于涉案保密工艺技术方案采取了保密措施,另一方面,上述证据也可以初步证明涉案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不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也并非“容易获得”,且该工艺主要目的是为生产氟氧头孢钠,具有商业价值,可以认定青松公司主张的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为技术秘密。故青松公司关于所述技术秘密成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
当事以侵害技术秘密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专利权权属时,应当考察专利文件是否披露了技术秘密和专利技术是否使用了技术秘密。专利文件披露了技术秘密或者专利技术方案使用了技术秘密的,即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
本案中,对于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间甲酚)法对中间体脱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没有直接记载使用何种方法对中间体脱保护,但是,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间甲酚脱保护,秘密点1使用混甲酚脱保护,其中混甲酚是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三种异构体的混合物,而邻甲酚、间甲酚和对甲酚对中间体脱保护都是利用了酚羟基的氢键,两者并无实质区别,故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1。
对于秘密点2“成酸反应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a)即成酸反应,即包含了秘密点2。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保密工艺技术方案中的秘密点2在脱保护试剂、反应气氛、温控时机、反应温度、时间、试剂用量方面存在不同,并且保密工艺没有公开“溶清”“PH至2.5”,但上述区别并非实质性区别,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2。
针对秘密点3“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点3,其存在如下区别:(1)加入物料不同,萃取到水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焦亚硫酸钠;萃取到有机相过程中,保密工艺还加入氯化钠;(2)物料加入方式及相关操作不同,涉案专利同时添加,保密工艺分批添加且多次搅拌、静置分离;(3)保密工艺未公开过滤操作为无菌过滤。针对该些区别,本院认为,对于区别(1),根据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的记载及上述技术效果的比较,无法获知保密工艺额外加入的氯化钠、焦亚硫酸钠在该步骤中的作用、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无法证明区别(1)是否是实质区别。对于区别(2),由于缺乏涉案专利和保密工艺关于该步骤的纯化效果的实验证据,无法确定该区别带来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证明保密工艺多次搅拌、静置分离的操作实际上可以起到更好的纯化效果。对于区别(3),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氟氧头孢钠成品以钠盐形式做成注射剂使用于人体,而使无菌过滤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安全考虑容易想到的过滤方式,即该区别不是实质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与秘密点3存在的上述区别并非实质区别,故而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b)包含秘密点3。而涉案专利实施例1是在权利要求1步骤b)的基础上进一步具体化,基于同样的理由,涉案专利实施例1中“水洗、萃取、无菌过滤步骤整体技术信息”也与秘密点3无实质性差异。因此,可以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披露并使用了秘密点3。
综上,涉案专利文件披露了青松公司相关技术秘密,而且专利技术方案也使用了技术秘密,构成对技术秘密的侵害,故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构成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质性内容,青松公司应对涉案专利享有合法权利。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华民公司是否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专利权属纠纷中,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对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且难以区分贡献大小的,应当认定该权利为共同共有。本案中,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也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华民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认为涉案专利发明点主要在于:1.权利要求1步骤b)中,PH=4~8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水相,PH=0~3时,氟氧头孢酸趋于溶解于有机相。2.权利要求1步骤c)采用溶析结晶法,与保密工艺所采用的冻干法系不同的结晶方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青松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中采用溶析结晶法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专利申请过程可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对此提出质疑,但经华民公司陈述相关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认可了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溶析结晶步骤使得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的意见陈述,且青松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步骤c)溶析结晶步骤属于常规方法,故青松公司有关涉案专利步骤c)溶析结晶步骤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可以认定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综上所述,由于涉案专利披露并使用了青松公司的技术秘密,故青松公司应当对涉案专利享有权利;华民公司在获得青松公司涉案保密工艺基础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步骤c)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而可以认定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于涉案专利均作出了创造性贡献。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区分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对涉案专利权的贡献程度,故涉案专利权应由青松公司、华民公司共同共有。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法官:焦彦 魏磊 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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