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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
吴某某申请确认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26浏览:3次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仁民特字第1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仕宏,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
指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农民,系张某某之兄。
申请人吴某某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张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特别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仕宏,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吴某某诉称:2013年1月6日,我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登记结婚,张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突然发病,精神癫狂、胡言乱语、打人骂人,经送仁怀市精神病院治疗得知,张某某自2006年7月以来,因患精神疾病长期在仁怀市精神病院治疗。特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乙为其监护人。
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自己目前生活部分能够自理,但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情绪。
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张某甲称: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我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是张某某的丈夫,对张某某负有监护和扶助的义务。
申请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结婚证、仁怀市精神病院疾病证明、仁怀市民政局介绍信、仁怀市精神病院住院病历、坛厂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吴某某的承诺书及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缓解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调查了群众王某某、蔡某某、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的母亲曹某某到庭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曹某某的当庭证言、鉴定书相互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均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张某某于2006年因学习因素致精神分裂,被其父母送往仁怀市精神病院治疗。2013年1月6日,申请人吴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2月5日,张某某病情复发,吴某某将其送往仁怀市精神病院治疗至今,张某某目前有幻听现象,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鉴定认定张某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对吴某某请求法院指定张某乙为张某某监护人的请求,应当由张某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指定,当事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才由人民法院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717元由申请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申请人张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因消除后,可申请撤销本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梦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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