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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2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
负责人:廖永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兵,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232号26层自编2601-2602。
法定代表人:关振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致煌,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福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洪德路195号12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淡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旭,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实公司)、广州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天河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华荣、被上诉人房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致煌、杨福彬、洪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淡鹏、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实公司因承建洪德公司的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商住楼,认为洪德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洪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5年6月15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4月14日为3149265元)。2、确认房实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洪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洪德公司是地处广州市洪德路以东、聚龙大街2号地块以南的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商住楼工程的项目开发、经营者。2000年8月28日,房实公司与洪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实公司按洪德公司提供的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建筑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进行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96691500元;工程造价在房实公司编出工程预算书并送达洪德公司60天内审复,逾期视作同意,并按审定的预算造价调整合同造价;洪德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第5日起,每日按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房实公司支付拖欠数额0.05%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房实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但洪德公司多次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房实公司被迫多次中断工程施工。在洪德公司多次承诺及保证下,房实公司恢复施工。2005年10月26日,房实公司将上述工程住宅部分即A、B塔楼6至30层,C塔6至10层及屋面,所有设计及变更范围土建、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工程交付洪德公司使用。本案工程的实际造价为79665851.91元,但洪德公司至今只支付了58947000元,尚欠工程款20718851.1元。
在该案诉讼中,洪德公司进行答辩,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00)房实总承合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00)房实总承合05补一《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和2004年8月31日《协议》,房实公司立即离开工程施工现场并将其交回洪德公司,房实公司将完整有效的工程图纸、资料(符合质监站要求)移交给洪德公司。2、房实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罚金(以工程造价966915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5年3月1日计至施工现场交回洪德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10月底为5898181元),并赔偿因违约给洪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被拆迁户的拆迁费及滞迁赔偿费损失)16423101.43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房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房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除裙楼以外的全部工程完成并交付洪德公司,未交付的部分有地下室、3l至32层、32层以上部分和周边通道部分、户外地排水管道等,令本案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导致洪德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据初步统计有(由2005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06年10月31日):(1)临迁费6266786元;(2)法院判决的临迁费、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等9995915.43元;(3)临迁房租金160400元。对以上损失,房实公司应予以赔偿。其余损失,洪德公司拟另行起诉。此外,(00)房实总承合0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3.1款约定,延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由房实公司按工程造价付给洪德公司万分之一的罚金,故房实公司应向洪德公司支付罚金。
案经审理,广州中院作出(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一、洪德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3654366.28元给房实公司;二、驳回房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房实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商住楼工程及该工程的图纸、资料移交给洪德公司;四、驳回洪德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判决后,房实公司、洪德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二审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洪德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实公司支付工程款2354366.28元及利息(以2354366.28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6年4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房实公司就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本息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房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行天河支行诉广州市利洋实业有限公司、洪德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一、广州市利洋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建行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9875000元及利息12585047.46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5日止);二、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提供抵押的名下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洪德公司在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后,依法可以向广州市利洋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该案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
建行天河支行认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侵犯其民事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房实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3417362.66元)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房实公司、洪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工程款利息有优先权是否正确,建行天河支行是否因该判决而利益受损。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房实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据此,(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房实公司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房实公司依法享有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只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的优先受偿权。根据(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认定,房实公司在该案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实质是洪德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3款和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工程款余额应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后结算时支付,洪德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或逾期组织竣工验收,从逾期5日起每逾期1日,按照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对方偿付拖欠数额0.05%的违约金。由于洪德公司欠付裙楼进度款导致该案工程自2005年3月26日至今处于停工状态而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故洪德公司应向房实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见,该判决计付的利息,实质上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因洪德公司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洪德公司拖欠上述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优先受偿的范围,也即房实公司对上述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房实公司就其利息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根据(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洪德公司享有的债权是2354366.28元及利息,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行天河支行享有的债权是本金29875000元及利息12585047.46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5日止),以上两个判决均在执行中,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而建行天河支行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其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故其请求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房实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当事人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建行天河支行要求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关于房实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洪德公司经合法传唤,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后,不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行天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行天河支行承担(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138.90元,其中34038.90元属多交,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宣判后,建行天河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认定房实公司就利息部分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认定(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却以建行天河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受偿数额减少为由,判决驳回建行天河支行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第一,抵押权优先于普通债权,建行天河支行的这一顺位利益是抵押权固有的权益,(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颠倒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抵押权的顺位利益。第二,房实公司工程款、利息及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受偿顺序的问题,也需要法院判决予以明确,否则执行法院无从处理受偿顺序,届时双方仍须就执行款分配提起诉讼,徒然增加诉累。第三,房实公司在原先的工程款纠纷中并未诉请对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须对原判决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该问题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撤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关于房实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的利息部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为3417362.66元)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房实公司、洪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房实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洪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范围?2.该判决是否损害建行天河支行民事权益。对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是否超出房实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房实公司因与洪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广州中院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为:1.判令洪德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20718851.91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5年6月15日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6年4月14日为3149265元)。2.确认房实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洪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首先,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与“利息”系各自独立的法律概念,内涵清楚,界限明晰。此处“工程款”为房实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此处“利息”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次,就房实公司诉讼请求文义理解而言,在第一项请求提出“工程款”与“利息”两项内容的情况下,第二项请求明确就“工程款”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处“工程款”应当做狭义理解,不包含第一项中“利息”部分。因此,(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房实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对所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项应认定为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属于判决存在实体处理内容错误的情形。建行天河支行在原审中主张(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超出房实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对此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损害建行天河支行民事权益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房实公司依法对洪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属于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房实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天河支行主张房实公司就其利息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建行天河支行对洪德公司名下的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部分建筑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系担保物权,应属民事权益自无疑义。(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实公司对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利息也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而改变了涉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普通债权的受偿顺序。而这一受偿顺序的改变,客观上减损了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的责任财产,对将来建行天河支行实现抵押权构成不利益,使得建行天河支行的抵押权陷入不能充分实现之虞,亦即损害了建行天河支行的民事权益,该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以已然造成建行天河支行实际受偿金额的减少为必要条件,只需存在此种不当损害的客观危险性即为已足。原审判决以建行天河支行、房实公司的债权实现情况尚未明晰,建行天河支行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偿的金额减少为由,否定建行天河支行合法权利实际受到损害,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损害其民事权益”理解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建行天河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撤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关于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就该判决第二项所述工程款利息对广州保利丰花园二期C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广州房实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高晓力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 瑜
书 记 员  赵 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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