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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重大损失认定应持严格解释原则

□ 李永升 袁汉兴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对“重大损失”的界定标准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由此给司法实务部门具体适用该条规定带来不小困惑。

目前,对“重大损失”界定标准,学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一元标准说,采取定量标准衡量,认为渎职罪中的“重大损失”仅包括物质性损失,如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等;二元标准说,采取量与质双重标准分析渎职罪的“重大损失”,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也包括非物质性损害结果;三元标准说,采取质的标准、量的标准以及质与量相结合的标准对读职罪的“重大损失”进行认定。

笔者认为,三元标准说难以成立。因为生硬地把质的标准、量的标准结合起来当作第三种标准与质的标准、量的标准作同等看待,这将导致“重大损失”界定没有标准可循。而一元标准说将“重大损失”限定在物质性损失的范围,将导致刑法第9章中相当部分罪名得不到正确、合理适用,比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罪名的犯罪后果,通常并不表现为物质性损害结果。

二元标准说的可取之处在于将“重大损失”界定为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害结果两个方面,但其缺陷在于对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判断,几乎完全依赖于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由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自由裁量关乎到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因此这种自由裁量必须严格按照质的标准进行,换言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判断非物质性损害结果的质的标准,严格解释原则是对非物质性损害结果进行自由裁量的根本性方法。

具体到渎职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重大损失”的认定,也应当坚持严格解释原则:第一,对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以直接因果关系为认定标准,若渎职行为与“重大损失”的发生之间有介入因素,则不宜认定为渎职犯罪;第二,对“经济损失”进行认定时,只需计算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计算间接经济损失;第三,对于“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要防止随意扩大“恶劣社会影响”的适用范围,避免使渎职犯罪因“恶劣社会影响”的宽泛判断而成为“口袋罪”。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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