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对于征收补偿款的归属以及同住人的认定都有明确的标准,但日常生活当中出于对法律规定以及政策的理解问题,对于同住人的认定依旧存在较大分歧,甚至出现部分同住人的权益被严重侵害的情形,因此导致征收类案件激增。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根据《上海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顾某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该承租人身份实为系争房屋征收过程中协商确定的签约代表。
其是否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项仍应参照同住人认定标准,而顾某曾获配公房,属于他处有房人员,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知青作为曾为国家做出特殊贡献的一代本市青年,其在本市曾享有的居住保障权益不能因其长期在外省市不能实际居住且多年后户籍迁回仍然因房屋面积狭小、亲属众多无法实际入住而当然丧失。
夏某作为知青离开上海时,系自其父母的房屋中迁出,多年后作为退休知青基于政策及母亲等屋内人员的同意而迁回,在其没有明确放弃自身之居住保障权益的情形下,仍宜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确认,陈某与邵某于1998年结婚后至双方离婚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陈某户籍于2008年迁入。
2011年二人离婚,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对陈某的居住未作明确约定,且陈某户籍并未迁出涉案房屋,故陈某并未因离婚而丧失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利。
陈某在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去世,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在他处有房,故陈某应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有相应的征收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新的承租人,其余户籍在册成年人均取得福利性质房屋,鉴于各户籍户籍在册成年人均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在本案中地位相当,故户籍在册人员均可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涉案房屋所得征收利益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系争房屋承租人王某平,征收时,王2、王1二人户籍虽在房屋内,但王2于2014年最后一次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居住。
其虽于80年代到90年代初居住过系争房屋,但1988年将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至其母亲家的武定西路房屋,且在之后的若干年中长期居住武定西路,应视作其放弃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顾某一家虽曾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但于1999年另外受配A房屋,随后其一家三口搬入该房屋居住生活,户籍仍留在系争房屋内。
从受配房屋面积上看,A房屋显然考虑了顾某配偶及女儿;后顾某将该房屋购为售后公房,虽然在受配及购房过程中均是以顾某个人名义办理手续,应认定其配偶、女儿亦属于享受了相应的福利分房利益;
且A房屋动拆迁中,在顾某配偶、女儿户籍均不在该房屋内的情况下,仍旧与顾某一道,被拆迁单位认定为安置对象,享受了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是以居住困难户政策实施的,而采取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方案系为保证被征收后户内人员的基本居住权所设,并由被征收方协商后自愿提出。
一旦被列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对象,则表明被征收户全体成员对该对象享有居住权益并在本次征收中得到相应的补偿不持异议,而无须再对同住人资格作出认定。
因李某等人已被征收单位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认定其均具备获取征收利益的资格;居困审核认定机构经确认陆某1、李2不符合认定条件,未将二人列为居住困难人口,故本院认定陆某1、李2不具备获取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
裁判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1、原告与张某结婚后随其丈夫居住于此,其夫妇虽曾进行过房屋置换,但实际居住未曾离开,原告在张某过世之后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系因结婚而在此居住,并自2006年12月办理本市临时居住至今,应视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2、第三人虽户户籍在外地,因与被告结婚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后因夫妻关系失和导致其半年后搬离,因征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结婚已满五年,故第三人可视为同住人享有一定的征收补偿利益。
裁判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左某户口征收时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根据其本人陈述居住事实仅发生在未成年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左亦倩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曹某华、曹某芬、孙某昌签订的《分割协议书》性质是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约定,须经可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所有成员同意方可生效。
但该协议既无曹某或其代理人签字同意,事后亦未得以追认,故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书》约定的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依法对征收补偿利益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上诉方虽称曹某签协议时也在现场,对家庭协议知情且不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团队介绍
本团队专注于房屋征收法律工作,陆续参与了蓬莱路、光启南路、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地块、厦门路地块、士林华苑、傅家街地块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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