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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类证据运用实务要点

作者:牟宇鹏 上海中联(兰州)律师事务所

转自:新则

如何合法合规的运用证人证言类证据是每位新手律师应该具备的基本技能。本文全面梳理证人证言在法律实务中的要点、难点,结合相关判例进行具体分析,以期对律师同仁熟悉该项证据规则,助力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排除潜在风险,取得良好的诉讼代理效果提供帮助

证人证言是古今中外常见的一种证据类型。由于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容易受证人个人情感、表达能力、年龄大小、智力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证明力不如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也因此,司法界对证人证言的态度更加审慎和严谨。证人证言就像是一把双刃剑,在一些证据比较匮乏或者对方证据存在瑕疵等情况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可以发挥四两拨千斤的作用,直接决定案件的成败。相反的,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如果证人证言运用不当,可能被对方倒打一耙,出现“说错一句话,输掉一场官司”的尴尬场面。而且对律师而言,证人证言常常伴随着潜在的执业风险,稍有不慎,轻则丢掉饭碗,重则锒铛入狱,后果不堪设想。

因此,如何合法合规的运用证人证言类证据是每位新手律师应该具备的基本技能。本文旨在全面梳理证人证言在法律实务中的要点、难点,帮助律师同仁熟悉该项证据规则,助力查清案件事实,有效排除潜在风险,取得良好的诉讼代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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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证人

不同的法系,对于证人的界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中,证人包含的范围较广,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专家证人,基于特定学科的知识和经验提供专业意见,其证言被称为是意见证言;另一种是普通证人,依据感觉器官在案件中获得的感知和记忆提供证言,其证言被称为是感知证言。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英美法系中,普通证人并不局限于了解案情的第三人,还包括诉讼当事人。

大陆法系中,证人属于相对狭义的范畴,仅指向法庭陈述感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不包括案件当事人和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等。

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人证言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当事人和鉴定人均不属于证人的范畴。

相关判例:

案例:夏某某、深圳新艺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湘02民终27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夏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其二份证据均系本案当事人林某某书写,林某某系当事人不是证人,且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案例:江门市新会区妇女儿童医院与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9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关于妇女儿童医院关于原审法院安排两名鉴定人员同时出庭接受质询,违反了证人单独接受质证的法定程序的主张。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就该情况提供证言的人,而鉴定人是指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专业性意见的人。鉴定人不是证人,不适用证人应当单独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故妇女儿童医院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 2 -
证人资格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并不是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均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虽然,为了保障证人证言的可信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均对证人资格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随着历史的发展,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于证人资格上的限制越来越少,当然也并非毫无限制。英美法系中,评判证人资格并不是以是否具备生理上、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龄大小作为认定标准,而是通过法庭审查判断其是否剧本分辨是非和明确表达的能力。大陆法系中,亦未对证人的精神状态、年龄作出严格的限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的证人证言类证据规则中,“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人的是非判断能力和正确表达能力才是证人资格的具体化,与证人智力状况和精神健康状况密切相关。

实践中,判决是否具备证人资格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否了解案情。

可以是自己亲自听到、看到,也可以是从其他人、其他地方间接得知。我国诉讼法对证人虽然没有亲历性的要求,但也要求其首先要知道案件的全部或者某一部分的情况。当然,亲自听到、看到案情的人作出的证言,其证明力会更强。

相关判例:

案例:李某1、李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豫10民终222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词,据此证明该证人听说李某2借款没有出具借条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词系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2向李某1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能否正确表达意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与待证事实相适应,即其能正确分辨相关事实并准确表述的,可以作为证人。而生理上具有缺陷,但不妨碍其了解案件事实,也不影响其通过其他方式表达的,也可以作为证人,比如盲人、聋哑人等。

案例:某某诉盖州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辽0881民初102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掉入下水井受伤。其中两位证人虽是盲人,但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证言应予采信。

第三,尽量避免与案件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司法实践中,除了家事纠纷案件外,有利害关系的人所作的证言被采纳的概率较低。

案例:湖南仁湾砼趣建材有限公司、永州恒通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2)湘11民终209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砼趣公司的股东系证人的弟弟及前妻,与证人有利害关系,故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证人口头陈述其向恒通公司进行过对账或催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 3 -
证人出庭作证

(一)制度规定

早先的民事案件中,由于并未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出庭作证的证人较少,绝对大多数证人都选择以书面证言的方式向法庭作证,从而避开庭审过程中的证据质证、法庭询问等环节。随着民事诉讼制度的逐渐完善,证人出庭作证也越来越规范,对实体正义这一理念的实现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以证人出庭做成为原则,兼顾司法利益和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原则,即特殊情况下允许证人通过其他方式作证。其他方式中书面证言是最为常见的作证方式,而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与书面证言相比,具有即时性和双向性的优点,更有利于法庭审理。

案例:邵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件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3)京0102民申2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和法官的询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王某1就其主张的再审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明》、《证明信》属于证人证言,被申请人邵某、寇某对该《证明》、《证明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出具《证明》、《证明信》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取证程序

对于证人证言类证据,即便对证人作证要求以出庭为原则,证人出庭作证仍需要履行相应的程序,因为出庭作证的行为,本质上属于提供证据的行为。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程序:

1. 当事人提出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公益诉讼情形的,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诉讼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后,应对证人出庭作证事项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因素作出考量,也就是对证人出庭申请书上所记载的证人的年龄、职业、身份等因素与拟实现的证明目的之间进行综合判断。

3.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准予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告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4. 证人具结

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时,不仅需要签署书面的保证书,同时需要在法庭上面对法官和所有的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宣读保证书。

5. 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提供的证言应当是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不能掺杂个人主观臆断和评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在作证前旁听法庭审理,以免受他人观点或陈述的影响,从而对证言进行修改。另外,证人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文件或者笔记的方式陈述证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宣读书面材料,无异于认可了书面证言,无法有效避免其本质上存在的各种弊端。

6. 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是证人证言的主要调查方式,也是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主要方式。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单独询问的规则,即当案件存在数位证人时,其中一位证人作证的,其他证人应当退庭,并且证人相互之间应采取一定的隔离措施,避免相互交流。对于当事人而言,只有经过法庭允许,才能对证人进行询问,即便是对自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当事人也不能随意发问。

7. 证人出庭费用支付

出于经济利益等原因,证人通常不愿意出庭,为此法律赋予证人一定的出庭补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于是实践中就形成了原告垫法院判的惯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针对证人出庭费用由谁负担问题,法律规定发生了很大的调整和变化,由之前的“当事人现行垫付、败诉方最终承担”,转变为“可向法院申请”。需要注意的是,该费用仅限于因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

- 4 -
常见的问题

(一)单位证明的性质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单位证明虽然在形式上与书证较为相似,但其证据类型一般属于证人证言。书证是在案件事实发展的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本身就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单位证明则是有关单位为证明案件事实,对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描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法律赋予单位作为证人作证的资格。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对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范要求。

案例:朱某某、卢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最高法民申1047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朱某某提交的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证明力,原审法院以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内容与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整改通知书内容不相符为由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认证规则。朱某某认为该《证明》属于书证的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证人出庭没有具结,该证人证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必须签署保证书,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不得作证。审判实践中,除因证人自身原因,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以及因法院疏忽等原因准许未经具结的证人作证之外,证人未经具结,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相关判例:

案例:南通海力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苏06民终768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对于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案中,李某未签署保证书进行证人具结,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案例:张某某与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6民终2101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金某某认为原审证人裘某某出庭作证时未具结保证书,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过程已经告知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且证人亦表示如实作证,证人作证时未具结保证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三)经过公正的书面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经过公证的证言仍然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只能证明证人作出了如书面证言所述的陈述,排除了当事人制作伪证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证人所述情况属实。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证人证言仍属于存在瑕疵的证据,尤其是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 (2006)民二终字第238号

最高院认为:

杨某某的证言是经哈尔滨市动力区公证处依法验证并予以确认的,故该证言有效并具有证明效力。杨某某因病不能出庭,出具书面证据,并通过公证处公证,其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杨某某证言所反映的地煤总公司当时主张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二审庭审中,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开庭质证,杨某某证言所述2000年10月地煤总公司经理陈某某打电话向其主张债权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证人旁听了庭审内容,其证人证言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证人隔离制度,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那么旁听了庭审内容的证人,其证人证言必然无效吗?答案是否定的,不同案件中,裁判观点不尽相同,故还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案例:郑州市中原城乡建筑安装公司、邓州市恒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豫13民终446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对证人孙某的当庭作证,虽证人旁听了庭审,但所陈述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应予采信。

案例:陈某某与福建微娱时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榕民终字第188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上诉人在庭前已经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对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应当知晓,其当庭申请作证的证人旁听了庭审过程,原审不予准许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

- 5 -
常见的认定情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效力认定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仅受限于证人自身是否受人为因素、客观因素的干扰、影响,而且非常考验法官的审查判断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检索相关的审判案例,可以得出以下认定情形:

序号

一方

另一方

法院

证人证人情况

其他情形

观点

证据情况

1

提供一个证人证言

无其他证据印证

有异议

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或提出合理的异议理由

证言有明显不实或不符合常理的,确认该证言无效

2

提供一个证人证言

无其他证据印证

有异议

无证据

综合全案情况确认证人证言证明力

3

提供一个证人证言

无其他证据印证

有异议

需要举证期限提交反驳证据

另一方在举证期限届满仍不能提交证据的,综合全案情况确认证人证言证明力

4

提供两个及以上证人证言

无其他证据印证

有异议

无证据

确认证人证言无效

5

提供两个及以上证人证言

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

/

确认证人证言无效

6

提供两个及以上证人证言

证言间相互矛盾

/

/

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确认证人证言无效

7

经法院允许提交了书面证言,庭审中证人到庭作证

书面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相互矛盾

/

/

确认证人证言无效

- 6 -

实务建议

鉴于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对待这类证据,律师一定要提高十二分的警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绝对禁止伪造证据或者诱导证人作伪证,为确保证人证言有效性,可在庭前准备阶段做好如下工作:

1. 庭前与证人充分沟通,确认证人的证明义务,谨防庭审时证人成为对方的突破口;

2. 在举证期限内及时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出庭申请的内容、格式应符合法律规定;

3. 及时向证人提醒开庭时间,告知其携带身份证准时出庭参加庭审活动。一定要注意证人不出庭作证就约等于没有证人。

4. 证人出庭确实存在困难的,如符合法律规定,及时向法院申请以书面证言或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参加庭审活动;

5. 提醒证人做好“隔离”,避免旁听与案件审理,或者证人之间的相互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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