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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静刑辩讲堂|实务】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获得救赎的一剂良药


在长达28年的时间里,法院一直不作出生效裁判,谢洪武一直作为嫌疑犯被剥夺人身自由,案件久押不决使他长时间处于未决羁押状态,不但人身自由受到长时间的限制,其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实体性权利也因此一直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在法院的判决最终生效前,一个人何以被关押28年?

尊敬的法律人,当你读完上述轰动一时的谢洪武冤案之时,我深知你内心深处倍感沉重却又茫然不知所措。

人活着,悲哀的不是韶华的自然逝去,而是韶华在无缘无故、无法挣脱中被含恨剥夺——田鹏


尊敬的法律人,此刻,我知道怀揣“法律信仰”的你,指尖有翻阅、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的颤动;我亦知道你极有可能已经陷入了沉思——拷问我国“构罪即捕、违法羁押、超期羁押、一押到底”等未决羁押之司法怪象的病因何在?有没有拯救的良方?换句话说,解决我国味觉羁押怪像的制度路径何在?

尊敬的法律人,我与您一样,跟随着指尖的酸楚与颤动,怀揣着内心的阵痛与对未决羁押之怪像的拷问,检索、翻阅了57篇法治期刊论文、所有与之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权威判例……通过这几日的深入研究,我梳理、研究了我国既有的未决羁押法律控制体系、最新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深入分析了他们之间的联系、适用顺序、适用对象、适用层级关系等。以上的坚持与努力,只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之际,尽一点法律人的绵薄之力,让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不再成为法律之盲区,让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之自由乃至生命获得有效救赎!


一、我国既有的羁押审查纠错体系

在我国,逮捕本质上是一种未决羁押措施,也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无论是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还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始终都对逮捕措施的适用进行多方面的严格控制,形成了一套控制体系。在我国《刑诉法中与之相关的法条如下:第78条、第79条、第86条、92条、93条、94条、95条、96条、97条、154条、156条、157条。那么问题就来了:你会利用以上法条救赎犯罪嫌疑人吗?各法条之间是一种怎样的逻辑关系呢?其各自的适用对象是什么呢?适用层级又是是什么?有没有交叉重叠之处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梳理,让读起来拗口、看起来凌乱、思考起来毫无差别的序各个法条变得错落有致、井井有条。这必将有助于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具体分析如下:

第78条、79条、86条是在适用逮捕前,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否以及如何适用逮捕措施采取的控制措施,包括谁有权批准、决定、执行逮捕,逮捕的条件是什么,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是什么等。其目的是规范、约束逮捕措施的适用,防止无权批准、决定逮捕及虽有权但不应当、不必要地适用逮捕。但是,如果在这个环节把关不严怎么办?

第92条、94条是在已经批准、决定逮捕后,对公、检、法三机关在逮捕后24小时内及24小时后的羁押施加的控制措施,要求其及时发现、纠正虽经依法批准、决定,但不应当逮捕或采取强制措施(含逮捕)不当的情形。应当注意的是,这两项措施是寄希望于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自我约束。

第154条、156条、157条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逮捕的情况下(即在符合前述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况下),对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及期限延长作出的明文规定,并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95条、97条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逮捕(即符合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的情况下,向公、检、法三机关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利,以及在超期羁押(即不按照第七项的要求释放或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下要求解除逮捕措施、并提出申诉、控告的权利。

而唯独只有93条是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原则规定,与以上所有法条不同的是,93条是检察院检查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我国羁押纠错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93条才是真正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其余条款我们称之为“逮捕羁押纠错审查”。以上法条构成了我国羁押审查纠错的有机整体。

为了对以上文字有更加深刻、清晰的解读,笔者制作了如下表格:


以上既是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纠错体系的梳理与总结,更是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救赎当事人的辩护空间。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之自问自答


问题一:最高检出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最直接的就是法理基础就是“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意味着人身自由被剥夺,如果不该羁押但被羁押了,实际就是侵犯人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就是为了从程序规范上切实保障人权,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过程中提供权利救济;

其次是的“无罪推定”理论:一个人没有经过法院审判,并宣告有罪的情况下,就应当是无罪的。但审前羁押说到底是对人权的侵犯,除非羁押成为一种必要,从无罪推定的角度来讲,羁押不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是因为他可能导致妨碍诉讼的危险,具有羁押必要性。因此,罪行的轻重不应当成为羁押的理由,最重的人没有危险性,照样可以不羁押。

问题二:羁押必要性审查与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区别是什么?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点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而逮捕是初始羁押的必要性,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时点是“此时”而非“彼时”,它的核心不是审查当初批准或决定并执行逮捕时是否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审查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至今日是否还需要继续羁押。而逮捕必要性审查则基于其批准权或者决定权的权力属性,决定了其侧重于起始点。

问题三: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对犯罪事实的审是同一概念吗?

证明羁押具有必要性与证明具有犯罪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着眼于将来,系对尚未发生、但可能发生情况的预判,而证明犯罪则着眼于过去,系对已经发生、无法改变的客观事实的法律还原。

问题四:必要性条件是指什么?

必要性条件,又称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指被追诉人具有特定的社会危险性,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者紧迫防卫社会时,方有适用逮捕之必要。被追诉人涉嫌罪行和涉嫌罪行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是适用逮捕的前提条件。尚需具备必要性条件,方可真正适用逮捕措施,此乃未决羁押的实质条件。

《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对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作了反向性规定,通过列举一些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涉及犯罪行为、犯罪情节、主观罪过、犯罪后的表现、特殊的犯罪主体等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由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推断犯罪嫌疑人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可以不采取逮捕措施。这些反向性的列举规定,作为判断羁押必要性的规范指引,可以更好地减少未决羁押。

问题五:羁押必要性审查从立案到结案大概多长时间?

如果有检察院刑事执行部门受理,则最迟28天给予答复(初审3天+立案后 10天审核+情况复杂延长5天+办案机关10天恢复期);如果是对应同级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收到,则最迟29天给予答复(+1天移送期);如果是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则最迟30天给予答复(+2天起送期)。

问题六:最高检出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有何进步之处?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在原来一次性批准决定侦查机关(部门)适用逮捕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动态审查权。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逮捕适用进行法律监督。


尊敬的法律人,以上就是我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系的解读与总结,亦愿此对诸君有所裨益。信仰法治,传播法治,此《规定》必会成为犯罪嫌疑人判决前获得救赎的一剂良药。


写在后面的话:

法律人,倘若你今天对“无期限的羁押”视而不见,我相信明天对于“无边界的定罪”你亦会闭耳不闻,但我更相信,未来当你深陷囹圄之时,你必将束手无策、悲痛欲绝……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田鹏

                                           2016年3月24日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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