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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民法总则实施前,已逾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满3年,权利人起诉应否予以保护...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242页“民事审判信箱”

  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与重构,其中最重要的变化是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调整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有观点认为,民事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前,虽权利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2017年10月1日未满3年,根据民法总则规定,应受3年诉讼时效期间调整,权利人起诉应予保护。

  我们认为,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

  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

  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总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诉讼时效制度作了重大调整。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法律和司法解释就新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为确保新旧诉讼时效期间的平稳过渡和有效衔接,保证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适用法律的统一,现就《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供全市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参考。

  一、《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施行后,《民法总则》、《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并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主要包括:

  (一)《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在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鉴于《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属于基本法,在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

  (二)《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通则》暂不废止的原因是其中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撰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而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均系专章予以规定,《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视为全面取代了《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一章下的一个条款,对此《民法总则》在诉讼时效一章中并未予以规定,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取消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冲突适用原则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仍应优先适用民事单行法中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2017年9月30日之前(本意见中“之前”、“之后”均包括本日)施行的民事单行法中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其性质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无异,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似乎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上存在差别。我们认为,尽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并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的表述,但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均认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仅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事实的发生,而且也包括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是谁,否则要求权利人在不知道权利被谁侵害时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对权利人显然有失公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中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观点,因此,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应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规定的应有之义。基于此,我们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之细化和完善,二者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上并无差别,因而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溯及力问题。

  三、《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

  (一)基本原则和思路

  我们认为,应在坚持鼓励诚信、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准确界定义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形成时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关诉讼时效条款的相关精神,按照“从旧兼从长”的原则确定《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溯及力问题。即: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但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二)普通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二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三)短期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尚未超过一年的,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四)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五)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时的溯及力问题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

  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消除,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或者中止时效的原因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消除的,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自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三年,期满日晚于上述六个月届满日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

  (六)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时的溯及力问题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

  上述意见系我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就相关问题尚未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初步提出的参考性意见,若本意见与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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