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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引发的几点思考
关于劳动仲裁引发的几点思考 
​   九三学社社员,奉贤区劳动保障检察大队检察员徐文艳反映,近年来,基于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及我国社会对于“三农问题”重视力度的逐渐加大,更伴随着中央政府建立“和谐社会”的号召力,一系列涉及普通社会大众切身利益的、劳动争议方面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这些法律法规在实际施行的过程中产生了明显的效果,有效的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稳定。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如下一些问题:
​一、诉讼成本的降低所带来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数量的井喷式增长;
​二、立法的偏向性使得企业所面临的经营成本逐渐加重;
​三、政府部门对于新形势下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尚未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处理流程。
​针对上述情况,现提出如下几点思考:
​       一、诉讼成本降低与案件数量激增的协调问题。
​       目前,涉及劳动争议诉讼方面的收费情况,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完全免费的,在法院方面则是象征性的预收十元的诉讼费。政府的本意是为了降低劳动者的诉讼成本,鼓励劳动者拿起法律武器来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带来了意想不到的问题。首当其冲的便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及人民法院涉及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数量急速攀升,办案人数与案件数量之间的比例出现严重失衡,导致最终的办案时限、办案人员、办案质量等难以保证。伴随着案件数量的上升也滋生出了一批“公民代理人”。这些人多数未经过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仅凭自身少有的几次诉讼经历或随手翻来的几个法律条文,便充当起咨询顾问的角色。以相对便宜的价格骗取劳动者信任,以为职工维权为名,对企业进行敲诈,甚至威胁职工参与纠纷的协商和调解。为了招揽生意,常常对职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和反面宣传,影响纠纷的调解。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私人的利益,多置劳动者的利益于不顾,导致严重的后果。实际执行中也时有发生“公民代理人”强迫劳动者进行劳动仲裁,或在案件胜诉后“公民代理人”私自领取应属于劳动者的款项等现象。
​       对此,希望有关部门采取有效的应对监督措施。一方面,可以视各地经济状况象征性的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使得老百姓在决定具体的请求事项时可多点慎重。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监督措施。现行的法律规定,“公民代理人”只需提供当事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即可代理当事人进行劳动仲裁。因此,“公民代理人”的素质参差不齐,他们也影响了正规的法律服务市场。整顿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已迫在眉睫,给“公民代理人”在代理案件时多规定一些规范的条件,对公民代理人的收费行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大打击整治的力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体制和机制,有效净化劳动争议等诉讼服务环境。      如此,适当提高诉讼成本,规范“公民代理人”,才能使得案件数量控制在一个相对平稳的状态。
​       二、立法的偏向性与企业效益的协调问题。
​       《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加大了对于企业损害员工利益行为的惩罚力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颁布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动争议办案长、耗时久的现象。从这两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在立法的时候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是不遗余力的。但对于企业来说则无疑是两声惊雷。因由在于这两部法律的具体实施时间。我们可以看一下,《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实施。有意思的是,这两部法律的出台时间正好就是中国企业开始受到国际金融危机影响的时刻。对于中国的大部分企业来说,一方面在外部要经受订单减少、利益降低的巨大损失,另一方面在内部又要受到劳动者用工成本急剧上升的风险。在该形势下,许多小企业就此倒闭,主因虽是由于金融危机,但该两部法律的实施也不可否认起了一定的推波助澜的作用。
​       目前,我国的民营企业吸收了全社会近九成的劳动力。金融危机的影响尚未完全过去,在维护老百姓利益的同时,我们也需要考虑到企业所面临的风险。法制宜静不宜动,在法律   已颁布实施的同时,政府还可以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形式,就一些条文的具体实施标准做一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该惩罚标准能在百姓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达到相对的平衡。比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如企业确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为了获得双倍工资,故意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可规定免除企业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责任。毕竟从长远来看,企业如果大量倒闭,百姓的利益同样会因失业问题而得不到保障。       三、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流程问题。
​       以上海地区为例,一般劳动争议的处理需经如下程序:基层调解委员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眼下,最大的问题出在第一环节即基层调解委员会,主要问题有:
​1、机构人员多未经专业法律知识训练,调解质量难以保证;
​2、机构设置上属非必经流程,劳动者出于自身诉讼时间成本的考虑及对基层调解质量的怀疑,有的选择主动放弃基层调解环节;
​3、未设立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调解数量虽与人员待遇挂钩但区别并不明显,调解员积极性不大。立法者本意虽在于使调解委员会起到正式司法程序(仲裁院及人民法院)的拦河坝的作用(即尽可能减少仲裁院及法院的案件量),但实际上却并未取得应有的效果。
​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基层调解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提升调解人员专业素质,提高调解委员会调解质量;
​2、加大宣传、扩大基层调解委员会的影响力,有效缓解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
​3、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将调解人员的调解量与其个人待遇直接挂钩,加大奖励力度,提升调解人员的积极性。
​       劳资纠纷能否有效处理,关系到国家能否长治久安、社会能否繁荣进步。对于当前的问题,需要各方面的专家学者来进行多角度的论证,也需要执法者在实际操作中进行大量的司法实践。希望在社会各方的共同努力下,上述问题能够得以尽快完善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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