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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扒窃”入罪的界限问题

扒窃入刑及其限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将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构成条件客观方面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于修正案中“扒窃”二字之前所用标点为一个顿号,那么其究竟是代表“和”还是“或”不甚明确,从而引发了法律界对扒窃入刑是否需要附加条件的争议。

法律适用的重点之一在于对其的解释,从语义解释而言,虽然会衍生不同的解释结论,但是对于此条修改的内容,还是能基本达成一致共识,那就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均为并列关系,其点明的是四种具体的行为模式或者样态,“多次”二字也只是对一般盗窃的限定用语而非对扒窃进行限定。基于此,扒窃行为从表面来看似乎应当一律入刑,而不需考虑其扒窃的次数或者扒窃的结果等其他客观方面,这就使扒窃这一类型的盗窃成为典型的行为犯。

由于司法实践中也多持此种见解,这就导致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将扒窃一律入罪;有的地方则要么走向另一极端,仍以一般盗窃的定罪标准评价扒窃,从而使扒窃入罪的规定归于虚置,或者任由办案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自行决定是否追诉的不当局面。客观而言,扒窃行为较一般盗窃行为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窃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也更为严重,而且基于提高扒窃定罪率有利于降低扒窃犯罪率以及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普遍安全感等考量,对于扒窃行为应给予更严重的处罚。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由于实践中扒窃行为的多发性,基于刑法谦抑的考量、以及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和控制司法成本的需要等因素,对于扒窃行为也不宜一概入罪。我们认为,对于扒窃入刑的限定可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首先,考虑刑法但书的规定。根据刑法第13条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就是说,当某一行为从形式上而言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不具备实质处罚性时,应基于但书的要求不作为犯罪处理,而仅为其他处罚即可,这也是对于认定犯罪必须同时考虑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所以,对于诸如单纯的扒窃几块钱等事项,且行为人又无携带凶器或者威胁等行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通过但书规定予以出罪。

此外,对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扒窃行为处理不一致的乱象,应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统一的相关规范进行指导。而且,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同样应当紧扣“情节显著轻微”中的显著二字,将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扒窃行为非犯罪化的情形予以明确化。具体而言,通过详细规定扒窃的手段、所得财物的数额等方面作出层次性的划分,来合理认定罪与非罪之界限。 刑事辩护研究中心研究员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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