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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成功辩护案例看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死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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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城,男,汉族。辩护人李某军。

审理经过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城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凡、林某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城及其辩护人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原告人,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城与被害人龙某丙为深圳市龙岗区阳光天健城花园工地装修队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龙某丙挥拳将姜某城打倒在地,后工友将两人拉开。当晚21时许,工程装修队老板刘某甲组织双方在该花园小区136号商铺的临时办公室解决矛盾,姜某城提出要离开装修队,并与刘某甲结清工资后离开办公室。当晚22时许,姜某城前往新丰路xx号xx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裤兜内。之后,姜某城找到被害人龙某丙及另外几名工友,双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华润超市北侧时,姜某城从裤兜内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龙某丙右侧胸、腹部捅了二刀。龙某丙被捅伤后大声呼喊求救,并捂着肚子跑至刘某甲办公室门口,闻声赶来的刘某甲抢下姜某城手中的水果刀,制止姜某城继续实施犯罪行为。曹某甲及姜某城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当场抓获姜某城。被害人龙某丙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龙某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水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急救病历,110接处警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刘某甲、陈某、刘某乙、肖某、龙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报告,血迹dna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某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某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并没有想要杀死被害人,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杀人罪。被告人姜某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有异议,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四、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酒后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姜某城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城与证人曹某甲、被害人龙某丙均为深圳一工程队工友。2014年9月14日晚,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拳脚,尔后其他工友将双方拉开。当晚21时许,工程队老板刘某甲组织双方在临时办公室解决矛盾,姜某城提出要离开工程队,并与刘某甲结清工资后离开办公室。当晚22时许,姜某城前往新丰路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黑色手柄水果刀,藏于裤兜内。之后,姜某城找到被害人龙某丙及另外几名工友,再次理论争吵,被害人未予理会,双方往工地宿舍方向走,行至华润超市北侧时,姜某城从裤兜内掏出水果刀,往被害人龙某丙身上捅了二刀。尔后,曹某甲及姜某城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当场抓获姜某城。被害人龙某丙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1时2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龙某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告人的近亲属代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原告人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曹某甲、姜某城报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阳光天健花园门口有一起故意伤害。民警立即出警后到现场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姜某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调查,被告人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受害人龙某丙经龙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与2014年9月15日立案侦查。情况说明,证实民警赶到案发现场沙园路阳光天健花园门口路边发现一男子,经了解该名男子名叫姜某城,其称是报警人,陈述自己因纠纷将一工友用刀捅伤。民警首先控制姜某城,再经姜某城的指引下找到了被害人。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接报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阳光天健花园门口有一起故意伤害案。民警潘某某和陈某某立即出警后将涉嫌故意伤害的姜某城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审问,被告人姜某城对其于2014年9月14日用水果刀将工友龙某丙捅死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急救病历,证实被害人龙某丙入院后诊断意见为两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右前胸壁挫伤,伴肋骨骨折;前腹壁穿痛伤伴腹壁疝,腹腔积液;不完全排除肝脏挫伤。(三)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许,我和姜某城在工地上互殴,姜某城用木箱砸我的头,头部只是肿了一个包,我就将他往墙上推并把他按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刘老板让他过来处理一下。老板到了跟姜某城谈了一下后,我看到老板给姜某城结了工资,姜某城走了。过了20分钟,姜某城走回来叫龙某丙出去送一下他,龙某丙不走,不愿意送他,姜某城又叫我送他一下,我说等一下。老板叫我、龙某丙、刘某乙先走,我因为要和老板聊几句就没有走,龙某丙走了。过了1分钟不到,我就听到外面龙某丙大喊报警,我立刻出去看到龙某丙肚子流血了,捂住肚子叫报警,并且看到姜某城手里拿着一把十来公分长的水果刀,于是马上报警了。我扶着龙某丙到旁边坐,看见姜某城还想拿刀捅我,老板就将他的刀抢走,我就从老板那里拿了锤子说你要捅我的话我就锤他,老板将我推到一边去,我就立即报警了。后来我跟着120到医院去了,龙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没有看到龙某丙是怎么受伤的,只知道龙某丙的腹部被捅了两刀。辨认笔录:曹某甲辨认出姜某城、龙某丙。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的时候,因为姜某城打架的事情我在我临时借用的办公室里调解,当时有姜某城、刘某乙、曹某甲以及其他两人在场。约10时许,姜某城一人先离开了。20分钟后,他再次来到办公室。他称自己要离开了,先后叫龙某丙、曹某甲两人送一下他,可他们都没理姜某城。之后我见时候不早了,就叫他们回去休息。我见刘某乙、姜某城以及另外两人先出去,我和曹某甲留在办公室。大约1分钟后我就听见叫喊声,我出去就看到龙某丙捂着肚子,他说姜某城扎了他。我上前去夺下姜某城手中的刀,当时姜某城还冲着曹某甲的方向喊操你妈,你还拿个锤子。夺下他的刀后,我走到姜某城身边,听见姜某城自己打电话报警,并说明了位置。电话中我听见姜某城说自己拿刀把人扎了。十几分钟后,公安就来了。后来我听那另外两人说,龙某丙之前在宿舍里把姜某城打了,两人可能有矛盾。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出姜某城、龙某丙。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左右,一个个子不高,身材偏瘦的做工地活的工人在我店里花了5块钱买了一把刀(指认出那把刀),他当时说是买来切水果的。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姜某城。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0时许,姜某城和曹某甲在宿舍相互推搡,我和另一个同宿舍的把他们拉开,龙某丙正好从外面进来宿舍,姜某城拿自己的手机故意地朝龙某丙砸过去,手机正好砸到龙某丙,姜某城还骂了龙某丙“操你妈”,龙某丙就拿拳头打了姜某城几拳,我和另外几个同事把他们拉开了。后来龙某丙就下去了,姜某城就去了旁边的宿舍,后来过了没一会我就打电话叫龙某丙回来睡觉,姜某城也上来了。他回到宿舍之后就跟我们说他不干了,要找老板结工资,当时他喊龙某丙和他一起下去,因为姜某城喝了很多酒,我和宿舍另外几个怕他们出事,就一起下去,刚好碰到老板,我们就一起去了老板办公室里面,老板把姜某城的工资结了,当时姜某城拿了钱之后就出去了。我和龙某丙他们在老板的办公室里面坐了一会儿,后来姜某城就来老板办公室把龙某丙喊出去了,我们就准备回去睡觉。当时我走在龙某丙和姜某城前面大概十米远,后来我听到龙某丙喊姜某城拿刀捅他了,叫报警,我回头一看,看到姜某城手里一把水果刀,后来我就上前去夺刀,但是没有夺下来。龙某丙用手捂着肚子朝老板的办公室跑,老板听到叫喊声也跑出来劝住了姜某城。后来120来了,到了医院进了手术室几分钟,医生就说龙某丙不行了(意思是死了)。当时姜某城在宿舍喝了很多白酒,后来听说他出去溜达的时候又喝了啤酒,他回来的时候已经喝醉了。辨认笔录:刘某乙辨认出捅死龙某丙的姜某城、辨认出被捅的龙某丙。6、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23时许,我接到我哥哥龙某丙工友的电话说他出事了。我知道龙某丙和别人打架,后面的事我就不清楚了。龙某丙现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到了医院的太平间看到了他是尸体,确认是我哥哥。我不清楚他有无和他人结怨。辨认笔录:龙某乙辨认出其哥哥龙某丙。(四)被告人姜某城的供述与辩解,称2014年9月14日22时许,我从外面喝完酒回到公司宿舍,我看见曹某甲在宿舍戴耳机听歌,我就叫他小声一点,然后他摘下耳机就跟我吵,我们没有吵几句就相互打起来了,由于喝了酒我不停打他,他就跑出去了。这时,龙某丙进来,我说你们都是我叫过来工地上班,我就说了龙某丙两句,龙某丙就一拳打到我头部,将我打倒在地,他们就出去了。我越想越不服气,就在附近的商店买了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白色水果刀,我将水果刀放进右边的裤兜里,想找他们理论。曹某甲、刘某乙、龙某丙走在沙园路上,我就跟龙某丙说“你什么意思”,他摆了下手就不跟我说。于是我就从裤兜里拿起水果刀朝龙某丙的肚子捅了一刀并且把刀拔出来,龙某丙就捂住肚子了,刘某乙就扶龙某丙到我们老板的出租屋去,曹某甲见状就报警了。后来民警就过来了,将我控制住带回派出所了。我的头部被龙某丙打了几拳,腹部被曹某甲踹了几脚,刘某乙没有打我。我案后主动报警的,没有离开过现场,当时办案民警过来时还打我电话135××××2931。作案用的刀我是在天健城附近外国语学校对面一小店花了5块钱买的,我持刀最多只捅了他2刀,都是捅向他的腹部,也没捅多深。(五)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4)114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龙某丙系被单刃刺器刺入胸腹腔造成胸腹腔多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龙)鉴(法物)字(2014)21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水果刀刃上血迹、华润万家超市1.5米处现车血迹、煌上煌地面上血迹、沙园路136号门前血迹的str分型与死者龙某甲军血样str分型一致。(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公(龙)勘(2014)k440307030500201409076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于2014年9月14日23时28分至9月15日1时20分对案发现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沙园路136号阳光天健城商业街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2、指认照片,被告人姜某城指认出其捅伤龙某丙的水果刀。证人陈某指认出9月14日晚上其卖给一男子的刀。证人曹某甲指认出姜某城拿来捅伤龙某丙的刀。证人刘某乙指认出姜某城拿来捅伤龙某丙的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理由为:综观本案发生之全过程,被告人与被害人本为工地工友,并无宿怨。案发前工友间的争执与被害人无涉,被告人是酒后先与证人曹某甲在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拳脚,本与被害人无关,只因被害人刚好回到宿舍时,被告人因刚才之争执,酒后气难消无端挑事,才又生事端,进而又与被害人争执发生拳脚。在被其他工友劝开后,被告人认为自己在争执中处了下风,意图伤害报复,再次约曹某甲及被害人龙某丙,但二人均未理会。曹某甲因与工地负责人商量事情而暂时留于办公室,被害人与其他几位工友相伴离开,被告人持刀尾随,并再次上前理论,言不投机,遂持刀捅刺被害人,尔后又自己报警,并带民警找到了被害人进行施救。基于此,被告人确有伤害报复之作案动机,但缘此若说就产生了故意杀人的动机与目的,则无论是从案件起因与经过,还是二人间的关系,还是作案时的周遭情况,还是被告人当时的情志状态等方面分析,均不无疑问,不合乎常理。故依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罪名改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直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于酒后无端滋事所起,且在双方争执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又事后持刀报复,故依法不能构成正当防卫,也无从认定被害人有什么过错。对于其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综合全案案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27年9月1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永鹰代理审判员李生荣代理审判员王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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