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至9月,姚某先后三次以买车的名义在试车过程中分别将张某的奇瑞越野车、刘某的帕萨特轿车、安某的帕萨特轿车开走,转卖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安机关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姚某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车主信任后将其车开走,其采取的手段是隐瞒事实真相,应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本院认为姚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姚某趁车主不备,将汽车突然开走,从而非法占有车辆,构成抢夺罪。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过程中,既有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的因素,又有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手段,关于这类抢夺与欺诈交织的客观表现如何定性,值得我们探讨。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
2.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公然夺取财物时并不使用暴力、胁迫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手段行为,而是针对被抢夺财物使用强力,使其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占为己有。诈骗罪和抢夺罪的共同点主要体现在:(1)犯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主观方面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3)犯罪的客体都有侵犯到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4)都是结果犯,并且都使用非暴力手段。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即非法获取财物的方法不同。
3.本案中,姚某采用了欺骗手段,借买车的名义分别与车主张某、刘某安某谈价,并借口试车,此欺诈行为让三位车主陷于错误认识(误以为他要买车)。基于此错误认识,三位车主将车辆交给姚某。虽然三位车主将车辆交给姚某是出于自愿,但三位车主并没有让姚某占有车辆的意思表示,因为姚某还没有付款,交易还没有产生,因此三位车主将车辆交给姚某的行为不能看作处分财产的行为。同时,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要获得对汽车的实际控制,而不是一时的占有,此时姚某的犯罪行为也还没有完成,其最终获得汽车还是要趁人不备开车逃跑,事实上,姚某就是采用了一种“诈术抢夺”的方法,通过诈骗行为,为抢夺行为创造条件,对财物的取得方式最终还是靠抢夺而非诈骗。
4.分析犯罪行为的前后逻辑顺序,姚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诈骗罪的成立必须具备这样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一个前后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环环相扣,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因果分明,不能颠倒,不可缺少。如果某一环节不符,则显然不构成或不能完成诈骗罪。在本案中,姚某实施的危害行为依自然意义判断也可分为四段:虚构买车的事实——车主上当受骗车主交出车辆——姚某开车逃跑,似乎符合诈骗罪的逻辑顺序,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车主将车辆交给姚某试车并不是诈骗意义上的“处分”行为,而姚某虚构了事实,使财物暂时由其占有,也只是造成财物支配力的一时弛缓,因此,姚某最终非法占有车辆并不是车主将车辆给其使用,而是在于他开车逃跑。从姚某的行为看,更符合抢夺所表现出来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使财物脱离所有人控制这一逻辑顺序,因此姚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
由此看来,姚某非法占有该车辆主要是以抢夺的方式实现目的的,其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文载:《检察实务典型疑难案例参考(第二辑)》,周春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年9月第一版。本文作者:傅秀辉,单位: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P143—P145。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预审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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