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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都不宜作为虚开处理(其开票方也不宜作为虚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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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深人静,我在检索一些税务行政诉讼判例的时候,心中有一种震怒!那些对所谓的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税务处理决定的维持,是在严重冲击社会交易安全、冲击增值税的中立性、冲击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理性、冲击现代社会最基本的规则!

法院是什么?捍卫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法官为什么不同于其他所有公职人员?是因为带着法律人的基本理性思维和守护着人类的基本理性。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前不久接到一个朋友的咨询,案情大致是:甲省A公司到乙省B公司采购货物,货款由A公司打到B公司,A公司从B公司的仓库提货,发票由B公司开具给A公司。后来,税务局拟认定A公司取得的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发票。理由是:B公司仓库的货物是张三放在B公司以B公司的名义出卖的,所有权不在B公司,A公司和B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据说这事情后来也不了了之了。

笔者在想,这以后采购货物是不是还需要调查一下销售方的货物是否有所有权?采购方如何去调查?如果不去调查就得承担对应的损失的话,岂非严重冲击交易安全?

言归正传,我们谈谈通常所说的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的模式:

B公司从A公司采购货物,货款支付给A公司,发票由A公司开具给B公司,货物由A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或个人(W)发出,抑或是发货时候A公司对货物不享有所有权。

我们顺着这两个观点推论:

理由一:货物由开票方之外的公司或个人发出就是虚开;

我们首先看一个案例:

广州A公司销售两万吨成品油给呼和浩特的B公司,价税合计11700万元;B公司购买后,立即销售给深圳的C公司,价税合计12172.68万元;C公司购买后,立即销售给了沈阳的D公司,价税合计12416.1336万元;沈阳的D公司购买后,立即销售给中山的E公司,价税合计12664.456272万元(即12664456.72元);

按照“理由一”的观点,该案例中这两万吨成品油得这么运输装卸:

(1)  由广州A公司将货物装车先运输到呼和浩特B公司,B公司卸货入库;

(2)  B公司重新装车后从呼和浩特运输到深圳的C公司,C公司卸货入库;

(3)  C公司重新装车后从深圳运输到沈阳的D公司,D公司卸货入库;

(4)  D公司重新装车后从沈阳运输到中山的E公司,E公司卸货入库。

为什么不能直接从广州A公司直接运输中山的E公司,莫非是浩浩荡荡的车队全国天南地北来回跑比较壮观?不这么壮观就给你定虚开?这个又不是搞阅兵,我觉得没有必要吧!

理由二:开票方不享有所有权的销售为虚开;

我们首先看一个规定,然后再说案例: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试问:由几个代理销售的销售方对货物有所有权?莫非都是虚开?如果是这样,难道说财政部强令虚开?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试问: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对相应的产品拥有所有权吗?

难道说总局强令他人虚开?

二、什么是真实交易?

司法解释以“购销”或“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应税服务”来界定虚开;

发票管理办法以“实际经营业务”来界定虚开;

我们这里将其概括为“真实业务”,不过还是分开写。

(一)、合同的相对性

任何一个人只对自己承诺的事情负责,除非你授权别人在你授权的范围内代替你承诺;你也只对你承诺的对象负责,你有权对任何你承诺的对象之外的任何人的责任承担要求予以拒绝(当然,基于产品质量责任、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情况下例外)这个就是现代文明根基的基本原则。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承担义务,而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我们简单举例: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张三对李四说,我本月底交付给王五一部苹果手机,如果本月底我没有送给王五,我只对李四负责,王五不能找我麻烦,只有李四才来找我麻烦。

(2)C公司向B公司采购了一批钢材,价格234万元;B公司签约后,迅速从A公司采购货物,价格117万元,合同约定A公司直接将货物发送给C公司的。该案中:购销是在AC之间吗?还是分别在AB之间和BC之间呢?我想这个答案不言而喻。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1)有一天,李四给你说,王五在三天后给你一吨玉米,三天后,王五没有给你玉米。你能找王五麻烦吗?

   再者,我有一天给李四说:刘亦菲会在今年年底给他打款一百万。到了年底刘亦菲没有给李四打款一百万。他能找刘亦菲麻烦吗?

(2)B公司从A公司采购了一批货物,价格117万元,货物先暂存在A公司。B公司找到了下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销售给C公司这批货物,由A公司直接发货给C公司。该案中:购销是在AC之间吗?还是分别在AB之间和BC之间呢?我想这个答案不言而喻。

3代发货物

C公司从B公司采购一批成品油,B公司签订合同后,才发现货物没有了。于是,让A公司代自己发货了对应的成品油,并答应A公司,下次也帮A公司发同样的货物。货物质量有问题的话,C公司能找A公司麻烦吗?

该案中,BC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吗?

4、无权处分

A公司将一台设备租赁给B公司,B公司在租赁期间,将该货物销售给了C公司,C公司支付了对价,并且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该设备的所有权。设备质量有问题的话,C公司能找A公司麻烦吗?

请问:BC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吗?

(二)、什么是真实交易?

关于什么事真实交易,目前有几种学说:

1.直接交付说;

这个大概是传统的三流一致的基础。按照这个观点,就超级恐怖:

(1)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只能是A公司自己的车队把货物亲自运送到B公司,钞票只能是B公司的运输工具亲自运输到A公司;连转账都不能转,因为转账的时候,还得通过银行。

    (2)现代票据得废止,因为那个不可能保证资金流一致,而且通常不一致;现代应收账款保理制度得废止,因为:直接收款方不是开票方;

(3)现代指示交付制度得废止,比如:A销售给B,B再销售给C,货物只能是A先发给B,B再发给C;

(3)基本上所有的代理都得废止,尤其是隐名代理;比如:张三去超市买一台电视,钱让前面的人递过去,发票由超市开具给你,这个也得是虚开,因为资金流不一致;

(4)所有的物流公司得关闭,因为这个会导致货物流不一致,公司得自己亲自运输,否则就是货物流不一致;

(5)吃饭的时候只能每个人各自点自己的饭菜,各自对自己所点的饭菜付款,也只能吃自己点的饭菜。否则,开票的话,多吃一粒米也是虚开?另外,也不能请客,这个会导致三流不可能一致。

(6)为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得废止,这个会导致三流不一致。

(7)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向银行贷款,银行把贷款直接打到A公司账上,发票如何才具才符合所谓的三流一致?

(8)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账上暂时没有钱,让C公司先帮自己付款,然后偿还给C公司。发票该如何开具才不是虚开呢?才能保证三流一致呢?

(9)你出门买东西最好带够钱,万一忘记带钱了,你朋友帮你垫付的,老板都不知道该如何开票?

(10)你下次给你的女神订花的时候,千万不能让老板直接将花送到你的女神那里,否则还怎么开票?三流不一致啊!

(11)另外,民事调解也得禁止;已经开票的话也禁止发货前解约,要解约的话先发货然后再退货解约而发票冲红;

……,我靠

2.销售方拥有所有权说

这个观点的意思是,开票方对于销售的货物,需要拥有所有权,否则就是虚开。

这个观点比起之前要进步一些,但是问题来了:

(1)   我们的采购方每次去购买的时候,都得去调查调查销售方是否拥有所有权;

(2)   你下次去超市或便利店等地方买东西得注意,万一卖家没有所有权呢?

(3)   无权处分应当废止,只要开盘就直接作为虚开处理,不开票就责令改正;

(4)   代理得废除,因为代销的货物很多时候销售方是没有所有权的;

(5)   没有任何交易是安全的,即使你去厂商的仓库提货,也难保里面的货物不是放在那以合同上的卖家的名义销售的;

…...

增值税是以中立性而风靡世界的,为什么到了我们这里仿佛得把人类赶回原始社会不可一样?仿佛得把人都练成火眼金眼还得练就神通,每次交易前都得调查对方货物的所有权;

   3.什么才是真实交易呢?权利义务指向说

   我相信有一点不容否认,即所有的交易,都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离开这个,现代文明都将荡然无存,这个是常识中的常识。

   你去苏宁电器买东西,最关心的是:你给了钱拿到合格的货物,至于这个货物再卖给你的时候所有权在苏宁电器还是在厂家,你不会去关心;你卖东西,你关心的时候,东西卖出去你收到钱,而不必管这个东西为什么交付的时候不是直接交付给买家而是交付给其他人。

   诚如,我买了999朵玫瑰,指令老板送给韩梅梅,老板并不关心为什么送给韩梅梅;我也不必关心这个玫瑰老板是自己做的,还是委托他人做的,我关心的是玫瑰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这里笔者举例两个例子:

   A公司销售一批货物给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指令A公司交付给C(B对C有开票),A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B公司为什么不给C公司开票,也没有义务关注为什么要直接发给C公司;他应该关心的是:货物质量符合要求,收到钞票;即使B公司本身并不想要货物,但是A公司认为他足以用契约约束对方就可以了;

   B公司去A公司采购一批货物,结果这批货物是从W公司发货的,B公司没义务去关注为什么是W公司发货的,他更关心的是:付款后拿到想要的货物。即使A公司未必真想卖货物,但是B公司认为这张买卖合同足以约束A公司就可以了。

   这一切都是现代社会交易安全和效率的需要,是人类现代文明的基石。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伴随权利义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本质是代国家征税,代消费者预先垫付税款;销售方的代收增值税权利伴随着收取货款的权利诞生;购买方的预先垫付义务伴随着享有抵扣的权利诞生。

买卖契约上的销售方作为国家的代理人代为收取增值税税款,购买方信任代理人的代理权真实就足够了,只要购买方信任对代理人(销售方)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就当足以信任起享有代理收取税款的权利。既然代理人已经代为收取了增值税税款?当产品依旧在生产流通环节且取得真实的抵扣凭证,凭什么不能抵扣?

笔者倒是奇怪了:

B公司销售给C公司,当由A公司代为发货的时候,税务局不去查查为什么A公司代B公司发货没有开票这个行为,反而去追查BC公司这个完全符合交易流程的行为?这个是什么逻辑?

笔者这里还想说的是:张三欠了李四10万元,李四对张三说,这个10万元你直接给王五就可以了,王五帮我代收。结果张三把钱给了王五后,王五把钱拿到后挥霍了。李四还能问张三要钱吗?

既然制度上设计为销售合同的卖方代收增值税税款,就应当自行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岂能推卸给相对方?

与其如此,不如销售方的税务局直接代收算了,买家直接将购买货物的税款交付到销售方的税务局去岂不更好?

另外,笔者认为:《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应当仅仅是指发票本身的开具方法、发票本身的理化性质,而不能包括发票背后的交易项目情况,否则可能有违税收法定原则。试想,如果某天规定:购买二锅头取得的发票不能抵扣、购买产品价格不满一个亿的发票不能抵扣、购买货物没有用轮船运输而取得的发票不能抵扣等等,肿么办?岂非架空了《暂行条例》第十条和第八条?“

另外,那个《已证实虚开通知书》是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凭什么直接凭此对第三人做出不利的行政行为?

按照这个逻辑,以后:公安机关要处理B嫖娼了,只需要出具一个已证实嫖娼通知书,证明AB一起嫖娼,然后直接依据这个通知书处罚B就是了;

按照这个逻辑,以后:法院给张三定受贿罪,只需要出具一个已证实李四向张三行贿通知书。比如:张三本来故意杀人可能被判死刑,配合配合或许还能免死。

按照这个逻辑,以后:法院定虚开也方便多了,比如:李四杀了三个人,只需要让当地税务局出具一个已证实虚开通知书,证明:李四向张三虚开了价税合计五千万的专用发票。

在第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就直接做出一个对第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这个岂能是现代行政法所能容忍的?不给受票方同等的抗辩权,凭什么认定受票方从开票方取得的发票是虚开?仅仅是没有直接交付,仅仅是单方供述?按照这个逻辑,侦查机关以后办案就方便多了,只需要找一个可能面临极刑的人,弄一个《已证实xx通知书》,然后法院就直接定罪就是了;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样的搞。

《已证实嫖娼通知书》……

《已证实卖淫通知书》……

《已证实行贿通知书》……

《已证实卖假货通知书》……

《已证实侵权通知书》…….

《已证实杀人通知书》…..

《已证实抢劫通知书》…..

《已证实贩毒通知书》…..

《已证实吸毒通知书》……

《已证实受贿通知书》……

《已证实盗窃通知书》……

《已证实侵犯商标权通知书》……

《已证实侵犯专利权通知书》…..

《已证实xx通知书》管用的话,还要证据规则和证据干嘛?直接来一个《已证实xx通知书》就可以了。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对于发票上所记载的事项,只要一方在开票时候有设立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且足以相信发票上记载的事项足以约束开票方和受票方,不应作为虚开处理;至于开票方的上下家是否应当开票而没有开票,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不去处理不合法的应该开而没有开反而处理合法的开票和接受发票,这个有些说不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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