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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沛文、曾小宝、蒋继勇、刘子超抢劫案 ——户口登记有误,依充分证据可认定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户口登记 刑事责任年龄 证明力

【裁判要旨】

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应当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对于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只是户口登记有误的,应当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二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98号(2014年1月21日)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2014年4月3日)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以来,被告人于沛文、蒋继勇、曾小宝、刘子超相互结伙在祁阳县浯溪镇抢劫作案,其中,被告人蒋继勇、曾小宝参与抢劫作案2次,被告人于沛文、刘子超参与作案1次。被告人于沛文的户籍登记册证明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蒋继勇、刘子超的户籍登记册证明两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对于被告曾小宝犯罪时的实际年龄,其辩护人为了证明曾小宝犯罪时未满14周岁,提供下列证据:(1)曾小宝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和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实施犯罪时未满14周岁。(2)茅竹镇老山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2年8月申请更正户籍登记是为了改大年龄以便送其当兵。公诉机关为了证明曾小宝犯罪时已满14周岁,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王小叶、尹小叶、曾冬山、罗华山、曾凡斌、曾会强、陈金翠、李红兵、陈巧琼、李继革的证言,分别证实王小叶1990年1月17日携与前夫所生之子曾小宝与曾冬山再婚,当时曾小宝已出生8个月,1999年9月26日,曾冬山与王小叶生子曾阿豪。(2)湖南省公民信息变更、更正审核表,证明2012年8月曾冬山申请户籍更正是因为原户籍登记曾小宝、曾阿豪年龄有误,曾小宝实际出生于1997年9月26日,错登为1999年9月26日,曾阿豪实际出生于1999年8月17日,错登为2000年8月17日。(3)曾冬山生育二胎申请登记表、育龄妇女档案册、祁阳县茅竹镇计生办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登记表和出生登记册,证明王小叶1999年9月26日(农历为8月17日)生二胎;(4)2001年浯溪二中、2002年黎家坪中学在校学生学籍登记,证明曾小宝的弟弟曾阿豪是1999年出生。根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小宝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年龄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14周岁)。

【裁判结果】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沛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蒋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被告人曾小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沛文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3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于沛文、蒋继勇、曾小宝、刘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沛文事前出谋划策,被告人蒋继勇、曾小宝、刘子超积极参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小宝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小宝犯罪时未达到14周岁,应不负刑事责任。经查实,被告人曾小宝之弟曾阿豪是1999年出生,被告人曾小宝系其母亲王小叶从云南带来的,带来时已有七八个月大,由此可以推定被告人在2012年1月犯罪时已满14周岁,故对被告人曾小宝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蒋继勇、曾小宝、刘子超均系未成年人犯罪,对3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于沛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小宝、蒋继勇、刘子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鉴于被告人蒋继勇、曾小宝、刘子超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且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民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决定对被告人曾小宝、蒋继勇、刘子超宣告缓刑。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人曾小宝户籍登记上的年龄有误,如何认定其犯罪时的实际年龄。

根据1991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应坚持以下原则:

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登记普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其他有关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

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有充分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曾小宝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两份户籍证明力的比较。被告人曾小宝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上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2012年8月曾冬山以原户籍登记曾小宝、曾阿豪年龄有误为由申请更正,申请更正后,被告人曾小宝出生日期登记为1997年9月26日。被告人曾小宝辩护人辩称申请更正真正理由并不是年龄登记错误,而是为了送曾小宝当兵故意改大年龄,其理由并不充分。根据案卷中的证人证言和曾阿豪的出生证明文件,2012年8月更正后的户籍证明力优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的户籍证明力。

2.两份学籍证明的矛盾。被告人曾小宝辩护人提供曾小宝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9年9月26日。公诉机关提供了曾小宝的弟弟曾阿豪2011年在浯溪二中、2012年在黎家坪中学就读时的学籍登记,证明曾阿豪是1999年9月26日出生(农历为8月17日),曾阿豪的出生日期有2012年户籍、证人证言、出生证明文件相互印证,可以确定,非双胞胎兄弟不可能同年同日出生,曾小宝在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就读的学生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不可采信。

3.证人证言的佐证。王小叶与曾冬山证实两人1999年1月再婚时,曾小宝已出生8个月,证人尹小叶、罗华山、曾凡斌、曾会强、陈金翠、李红兵、陈巧琼、李继革的证言证实,曾小宝系王小叶与前夫所生,从云南带来时已8个月大,1999年王小叶与曾冬山两人生育二胎曾阿豪。

4.出生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的佐证。曾冬山生育二胎申请登记表、育龄妇女档案册、祁阳县茅竹镇计生办出具的婴儿出生情况登记表和出生登记册,证明王小叶1999年9月26日(农历8月17日)生二胎。

综上证据,被告人曾小宝的母亲王小叶1999年1月再婚时,曾小宝已出生8个月,曾小宝的弟弟曾阿豪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8月17日,结合10月怀胎的自然规律,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小宝年龄比其弟曾阿豪年龄约大一岁半,再结合被告人曾小宝的作案时间,可以认定被告人曾小宝在实施犯罪时,其年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即14周岁。

 

原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3辑总第97辑》,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飞燕、李春林、唐湘娟;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伍希永、龙国明、欧贤志;编写人: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杨宁、陈飞燕。P99-P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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