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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监督:江西顾某合同诈骗案

一、案件情况

犯罪嫌疑人顾某与被害人戴某签订了一份购买61吨钢材的协议书。戴某按照协议将购买钢材的208000元货款汇入了顾某的银行卡上。顾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将货款用于购买钢材,而是挪作他用。在协议约定的交货日期到达后,顾某未能如期交付钢材。被害人戴某就多次打电话催促顾某交付钢材,顾某编造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后因顾某根本无钢材可交付给被害人戴某,便承诺在2010年7月6日或7日将钢材款退回给被害人戴某。但顾某一直没有把钢材款退回给戴某。

二、未立案原因及立案监督理由

未立案原因:公安机关认为该案无购买合同及收款人姓名的原件等直接证据;另外,认为该案系为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欺诈行为。

立案监督理由:该案不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属于诈骗行为。该案在案证据证明顾某大有大量外债,且虚构事实,根本无力履行购买合同的义务,具有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钱财的主观故意,顾某的行为已涉嫌合同诈骗罪,应予以立案监督。

三、监督效果

法院判决认定,顾某在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又隐瞒其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判处顾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四、案例评析

检察机关收到被害人控告材料后,发现顾某与戴某确实签订了购买钢材的协议,且顾某一直未履行交付钢材义务,并将收到的货款挪作他用。据此,承办人认为顾某的行为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对顾某予以立案侦查。

本案得以成功监督的关键在于,正确的区分了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的不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交织在一起,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虽然主观上有欺诈,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上以追求谋利为目的;合同诈骗罪是以签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具体到本案,承办人组合了基本事实和证据:一是顾某与戴某确实签订了购买钢材合同协议;二是顾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欠有大量外债,且无法购买到出厂价的钢材;三是顾某收到货款后,立即将大部分货款用于偿还欠他人的欠款,根本未用于购买钢材;四是交货日期到达后,顾某编造各种理由搪塞拖延,隐瞒其无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这一系列基本事实和证据有力地证明了顾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无履行合同能力而仍与他人签订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顾某对货款的处理方式也证实了顾某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且也无力履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通过被害人控告,仔细听取了被害人陈述,这是立案监督线索的重要途径;第二,合同诈骗案和一般刑事案件、民事欺诈易产生认识分歧,易与普通经济纠纷混为一谈。

 

原文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典型案例精选》,主编:刘慧玲,副主编:张建忠、李薇薇,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17年4月。评析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P42-43。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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