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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彪故意伤害案

  【裁判要旨】

  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对象特定的聚众伤害行为的案件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应主要从主观方面予以把握:(1)聚众斗殴是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存在有聚众的故意,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的主观故意内容更倾向于组织、策划、纠集和指挥。(2)寻衅滋事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处于含混状态,具有突发性、随意性。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的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临时起意,一拍即合,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在心理上没有准备过程。(3)故意伤害的行为人则是因私仇宿怨出于报复和泄愤的原因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同案人“肖玖发”(音,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遂纠合被告人陈彪及另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后该同案人持西瓜刀与被告人陈彪到广州市海珠区康乐村中约南新街46号附近的利发制衣厂,同案人持刀追砍对方,被告人陈彪亦持铁棍参与打斗,致被害人黄某某、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闭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陈彪被公安人员抓获。

  【审理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4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陈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上诉人陈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陈彪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陈彪所提其未持铁棍殴打他人,不是聚众斗殴,其行为系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闭某某的陈述证实一男子拿西瓜刀、一男子持铁棍来到加工厂,后其被手持铁棍的男子推开,持西瓜刀的男子则砍了其左手;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一男子拿西瓜刀、一名男子持铁棍从工厂后门穿过工厂到了正门,持西瓜刀男子用刀砍了其头部;证人黄某锋的证言证实持西瓜刀的男子挥刀砍人,持棍男子挥棍乱打;证人黄某良的证言证实持西瓜刀男子砍了黄某某、闭某某,拿铁管男子则殴打黄某某、闭某某;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与一名同案人一起进入车间时,其赤手跟在手持物品的一名同案人后面,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一方系因之前纠纷而欲报复被害人一方,之后纠集人员到场实施殴打被害人一方的行为,陈彪具有伤害的故意,并参与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彪所提其不是聚众斗殴的意见,予以采纳,所提其行为系寻衅滋事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彪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彪在他人纠合下持铁棍参与作案,而被害人闭某某的轻伤系锐器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轻于持刀作案的同案人,且陈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陈彪予以从轻处罚,其所提上述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陈彪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所犯罪行的定性却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被告人陈彪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且伤害对象已达到轻伤程度。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同案人肖玖发与被害人黄某某之间发生了纠纷,但纠纷已结束,嗣后双方发生的殴斗属于被告人无事生非、肆意挑衅的行为,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因为被告人陈彪主观上有出于报复、争霸逞强等不正当的动机和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及殴打对方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犯罪构成中确实存在某些相同的特点,而对于对象特定的聚众伤害行为的定性问题,可从犯罪动机、侵害客体、犯罪对象及客观表现等方面进行辨析和界定。

  一、犯罪动机

  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行为产生都可以据以一定的原因,但由于刑法理论上称寻衅滋事属于“无事生非”,动机不外乎寻欢作乐、耍威风、逞强好胜,即所谓的无事生非。行为表现为“无理性”。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凡是事出有因的行为都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片面的,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理,虽然寻衅滋事没有特定的个人目的,事实上寻衅滋事的行为与其他社会现象一样,总还是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原因,寻衅滋事行为的产生有一定的“起因”。但是这种所谓前因,实际按照正常社会秩序和道德要求,不应当成为双方冲突的正当起因、也即这种所谓的前因,是“借口”被行为人“小题大做”罢了,是违背社会道德要求的。区分“无事生非”与“事出有因”应当以正常人的常识而不是行为人的认识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基于这种所谓的前因而殴打他人,实际就是一种无端寻衅,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如果仅仅因为别人碰了你一下动手就打,就根本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这时虽然打的对象看似特定,但实际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侵犯和破坏。行为人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而获得不正常的心理需要和精神上的满足。而多人共同寻衅滋事的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临时起意,一拍即合,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在心理上没有准备过程。故意伤害的行为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产生都有因私仇宿怨而出于报复和泄愤的原因,后者希望通过报复泄愤,达到争霸逞强,炫耀武力等藐视社会秩序的目的。由于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都是从旧刑法中分解出来的,行为人均带有流氓和反社会的犯罪动机,但“起因”的大小对认定寻衅滋事和聚众斗殴有决定性的影响。只有在存在相当的“起因”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会发生质的变化,会从一般的寻求精神刺激向显示武力、争霸逞强的动机转化。

  本案中因同案人肖玖发(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遂纠合被告人陈彪及另一名同案人(另案处理)。后该同案人持西瓜刀与被告人陈彪到案发地与对方发生打斗,致被害人黄某某、闭某某受伤。

  说明被告人陈彪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伤害他人身体而非为了“争地盘”、争霸逞强、炫耀武力,亦非无事生非、耍威风、逞强好胜。

  二、侵害客体

  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亦是公共秩宇,不过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与聚众斗殴有区别,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认定犯罪行为侵犯的何种客体,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及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若行为人出于一个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殴斗,出现伤害后,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本案中案发地在一制衣厂内有别于公共场所,被告人陈彪及同案人斗殴行为不具备破坏公共秩序的可能,且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目的系为了报复而伤害与其有纠纷的被害人,侵害的对象特定,系有针对性的斗殴,故本案的侵害的客体应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三、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四种寻衅滋事行为表现形式,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和不固定的,行为具有“随意性”和“恣意性”,无视社会公德,漠视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对所加害的对象是有选择性的,一般针对与其有“过节”的某特定的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对象也是相对固定的。与行为人有一定的“过节”或争霸“势力范围”相对特定的一群人,针对的对象也是特定的。

  本案中的犯罪对象系与同案人有纠纷的被害人及帮助被害人的同事,犯罪对象特定,非争霸“势力范围”的对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四、客观表现

  寻衅滋事罪强调行为的随意性、恣意性和无理性,随意可以表现为支配殴打行为的主观内容方面的随意,也可以表现行为选择对象的随意性,即行为人没有真正的特定的对象选择,对于谁可能会成为其侵害对象,行为人不加控制。针对这两方面,可用置换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随意性。在随意殴打他人案件中,把殴打行为人置换为一个普通理性人,普通理性人会或者可能会实施殴打行为,说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随意行为,那么殴打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行为的产生有特定的事由及针对特定的人,其目的是争霸逞强,为了争霸“势力范围”或“打服对方”,所以选择的斗殴对象一般是对方的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行为人在伤害对方时没有特定的伤情要求,一般是多人一拥而上,行为人除了殴打具体的对象外,还往往伴随有损毁财物等行为,这种犯罪发生在公共场所,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的目的是出于报复伤害对方,伤害行为产生于一定的事由,针对的是特定的人,一般在事先具有明确的伤害对象和伤害故意,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小范围的私人空间。

  本案中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一般的因私仇报复和泄愤,客观方面也仅以伤害对方为限,案发于一制衣厂内,非公共场所,不具备“争地盘”、争霸逞强、炫耀武力、打击对方的动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及客观方面特征。本案事出有因,侵害的对象特定,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动机亦非要威风及逞强斗狠,故亦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认为被告人陈彪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是不恰当的,被告人陈彪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原文载《刑事法律文件解读 总第135辑》,主编:南英,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9月第1版。本文作者:陈澎,单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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