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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疑难问题

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难以区分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涉众型经济犯罪大多数可以由单位构成。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对于被告人,尤其是被害人,有较大影响。如果犯罪主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只能追缴单位的财产用于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单位只承担有限的责任,并不能用个人的财产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如果认定是自然人犯罪,自然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可以用其全部的财产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行为人一开始往往都是设立了正规的企业,也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后来才从事犯罪行为。真正“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或者明显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并不多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院近5年来所办理的集资类案件的统计,典型的单位犯罪仅占9.68%。因此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于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往往各方争议较大。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涉案单位实际是一人公司。公司成立之时虽有多个股东,但除涉案被告人外,其他股东要么是挂名,没有实际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的;要么是“夫妻店”,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这种单位貌似公司,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运行,且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账目管理混乱,至没有账目。

第二,公司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混合在一起。有限公司当初是合法成立的,也进行了一段时期的合法生产经营,但后来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并以非法吸收的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的项目,使原来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渐被弱化,且成为非法集资的平台和借口。

第三,单位与个人混同。有不少案件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有时以单位名义借款、还款,有时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款,但单位作为借款担保人。大部分集资款不经过公司财务,而是通过个人账号进出,且存在大量提取现金的情形,导致部分资金去向、用途无法查明。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进行非法集资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往往难以分辨,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

第四,虽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也对三种不以单位犯罪处理的例外情形逐一进行规定,但仍存在模糊之处。对于实践中设立单位旨在以一个或数个项目进行非法集资的情形,有的法院认为集资者为了非法集资设立单位,设立后主要实施犯罪活动,依法应当按自然人犯罪处理。有的法院认为,像小额担保公司或小额贷款公司等,进行融资性质集资,并非当然的犯罪活动,且单位成立是为了经营项目,所募集的资金也主要用于项目的运营,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

二、主观方面难以认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主观方面大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犯罪所涉及的具体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而这两个罪名的最主要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调研发现,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审理中,普遍存在难以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

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主观心态。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内在性和不可测性,且绝大多数行为人归案后对此坚决予以否认,办案人员只能根据行为人实施集资行为前后的经济状况、经营状况、行为手段、后续表现等情形进行司法推定。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据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主要有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6年诈骗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1年金融纪要”)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集资解释”)等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如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携带资金潜逃;肆意挥霍资金隐匿、销毁账目等,皆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理论界的部分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种“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模式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形式逻辑规律,很容易导致客观归罪、违反责任原则等。还有不少理论研究者认为,“1996年诈骗解释”、“2001年金融纪要”和“2010年集资解释”所主张的司法推定与故意犯罪理论部分不相契合,背离了传统刑法理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所明确的多种隐匿款项的行为,并不能据此推断出行为人具有彻底地、永久地破坏相对人的所有权或持有状态的意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引起罪名的区分与判定、罪数以及非法占有目的在认定中呈现出弱化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通常难以用证据证明,如果机械地坚持纯粹的证据裁判原则,极易放纵罪犯;如果片面采取结果论,则实为客观归罪。

从近几年审理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实际情况看,集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集资者是以兴办实体企业为幌子进行非法集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后将小部分集资款用于企业经营,大部分集资款用于偿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由于企业经营收益不足以偿还到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随着集资规模的不断扩大,亏空越来越大,最终导致资金链断裂,造成后期的集资款不能返还而案发;另一类集资者主要是小额担保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他们通常是以资金周转为由进行非法集资,并许以高额利息,将集资款以更高的利息向他人放贷,由于部分资金不能按时收回,就不断地再集资,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最后因集资规模越来越大,亏空也越来越大,导致资金链断裂,投资户报案,相关部门介入调查。案发后,这两类集资者往往都将无法兑现承诺归责于经营不善以及遭到相关部门查处等所谓的客观因素,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没有明显的挥霍行为。实践中,司法机关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对于自己经营或投资收益的实际情况应当是了解的,对返还能力也十分清楚,当其明知不能返还时,还隐瞒真相,欺骗集资户,继续大规模集资,随意处置集资户的资金。“拆东墙补西墙”,并最终导致大量集资款不能返还、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不等同于“占为己有”,通过此种欺骗手段,随意处置他人财产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即使不存在个人挥霍的情形,也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人集资的动机来看,的确是为了企业经营或投资,且也进行了实际经营或投资,后来导致资金不能返还的原因是经营风险等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而言,不是不想还,而是想还没钱还,且没有进行大数额的个人挥霍,故不宜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部分投资户到司法机关上访,不认为自己被骗,要求将行为人无罪释放,按民事借款合同处理,或者改变定性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集资解释”第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集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在实务中容易判定,且此种情形极少。对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审理此类案件中最为常见,也是分歧最大的问题。如刘某集资诈骗案,行为人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共集资了1.7亿余元,返还本金和利息2.3亿余元,个人消费100余万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近3000万元,尚有近3000万元集资款未能归还。该案中,单纯用经营款项与集资款总额相比,仅占六分之一左右,属于典型的“明显不成比例”。在实践中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执行,几乎所有的非法集资案件都应当定性为集资诈骗。基于此点原因,司法机关对“集资规模”进行重新思考。有的认为,既然司法解释作出此项规定,就不能再做任意理解,所谓的“集资规模”就是指集资总额,如果集资款中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与集资总额明显不成比例,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认为,如果前期的集资款系用于企业生产经营,集资人用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本金与利息,应当计入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中。还有的认为,不能单纯地将集资总额视为“集资规模”,因为集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集资者一边不停地向外集资,一边又不停地还本付息,尚不能过早地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当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数额作为“集资规模”的主要参考依据,将用于生产经营的数额与该数额相比,如果明显不成比例,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公开宣传方式难以统一

公开宣传是经济犯罪之所以“涉众”的途径之一,不少罪名也直接将公开宣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集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虽然对公开宣传的方式予以列举,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宣传公开性的难度依然很大。在该解释实施后,大多数集资者很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这四种法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通过其他方式,最为常见的就是“口口相传”。所谓的“口口相传”,主要是指集资者将自己向社会吸收资金的意愿,通过亲戚、熟人向外传播,让更多的人获得该信息,以达到在社会上吸收资金的目的。这种宣传方式不仅可以规避监管或法律制裁,还更容易取得那些信息接收者的信任。近几年来,通过这种宣传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在整个集资案件中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在有些地区甚至过半。

由于司法解释未将“口口相传”明确列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将其作为非法集资的公开宣传方式之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实践中部分“口口相传”的行为是集资者授意的,但也有相当数量是参与集资者基于各种原因自发向自己的亲友进行的,与集资者并无直接关系,以此归责于集资者失之公允。另外,几千年来,中国一直是一个人情社会,人际关系是重要的社会资源之一,通过熟人介绍借贷是民司融资的常态,如果将此种信息传递方式视为公开宣传方式,难免导致因集资者担心陷入非法集资泥潭而堵塞民间融资渠道,不利于目前融资渠道不畅通的中小微企业的生产和发展。因此,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口口相传”为公开宣传方式,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随意放宽入罪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集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虽然只明确列举了四种宣传方式,但并不限于四种,随着社会的发展,宣传方式还会有所更新变化,人们对集资宣传方式的认知也会有一个不断深入、全面的过程,故在四种宣传方式后面加一个“等”字,只要是目的相同、作用相当的宣传方式,均可纳入公开宣传方式。“口口相传”的本质是将信息对外传播,无论是目的还是实际效果,均体现公开性,与传单、手机信息在宣传功效上并无太大的区别,且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集资案件都以此种方式进行宣传,应当视为公开宣传的方式之一。第三种观点认为,是否将“口口相传”作为公开宣传方式之一,应当根据参与集资者与融资介绍人的关系,将亲戚、朋友或者资金掮客等情况区别对待。如果是经亲友介绍的,原则上作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处理;如果是通过资金掮客介绍的,即构成公开宣传,可认定为非法集资。上述观点莫衷一是,在操作层面上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障碍,再加上具体案情的复杂性,在实践中招致了诸多非议。

四、“不特定”范围难以界定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众”是不特定的。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而言,集资对象的不特定性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也是区分集资诈骗与其他类型诈骗犯罪和民司借贷的重要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中的集资对象较为复杂,既有集资者本人的亲友,亲友的亲友,亦有社会上的其他人。从已发生的具体案件来看,集资行为人最初主要向亲友吸收资金,随着吸收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之后便直接或通过亲友向社会其他公众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亲友”的范围,各地做法相差甚大。有的司法机关较为极端,仅将“亲友”的范围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间,认为只有父母子女之间在财产上才不分彼此,可视为一人家庭而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兄弟姐妹,由于他们有各自的家庭,财产独立,共同利益较小至于所谓的朋友,在财产上更没有共同利益,故后两种关系均不应包括在“亲友”之内。有的则认为,“亲友”包括亲属和朋友两种,对亲属的范围,可参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包括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至于朋友,应当是交往时间较长,且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对于关系一般的熟人,不能视为朋友。还有的认为,对亲属的界定,不能仅依据血缘的远近,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传统的人情社会,亲戚之间的密切程度,不仅与血缘相关,更与实际交往的情况密不可分,有的表兄弟、堂兄弟之间的关系比亲兄弟还密切;至于朋友,更不易区分远近了,有的朋友间关系于亲属,为了朋友与自己的父母兄弟反目的情况时有发生,对“亲友”范围不宜作出具体界定。

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兼具多重角色,既可能是集资者亲友、也可能是资金掮客。虽然“1996年诈骗解释”、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1998年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集资解释”等对“社会公众”概念的相关规定,对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仍然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司法机关对不特定对象的界定差异,轻则导致犯罪金额不同,重则导致入罪与否的重大差异。

五、刑民交叉难以厘清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发生在经济活动中,往往涉及涉案人员的财产法律关系,极易导致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与普通经济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不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刑民交叉难题主要体现为诉讼程序启动的交叉、诉讼的拖延和重复以及合同效力认定三个方面。

第一,诉讼程序启动的交叉。诉讼程序的交叉并非涉众型经济犯罪所特有。最高司法机关将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交叉归纳为三种情形。有学者将其归纳为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其中,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和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仅造成不同司法机关之间案件的移送和程序适用的分离和合并的问题。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仅影响着案件的移送和程序适用的交叉,还可能导致诉讼程序启动的交叉。在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必然存在经济利益关系,且一般由于被害人受到经济财产损失而案发。由于涉众型经济案件在定罪之前,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定尚未明确,这可能导致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之前,有的被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以要求行为人履行合同或者赔偿损失为由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且涉众型经济案件中的一个事实并不能完全反映出经济行为的犯罪性,人民法院也往往以经济纠纷进行了民事立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基至已经审结完毕。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涉众广,可能出现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已经启动多起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再次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也存在刑事诉讼已经审判终结,但针对同一法律事实,再启动大量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例如,在深圳飞镖案件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决生效以后,法院又受理了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讼5134宗,审判时间持续近半年。尽管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法律责任,法律允许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但从节约司法资源而言,同法律事实应尽可能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先启动刑事诉讼后启动民事诉讼对案件定性的影响并不大,但是先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后进行刑事判决,对行为的定性却有一定影响。一旦对经济行为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并进行民事裁判,意味着将其界定为经济纠纷。如果后判决的刑事认定与民事认定一致尚可,如果刑事判决与民事裁判相冲突而需要撤销民事裁判或者需改变责任承担方式,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更有损司法权威。而这也正是最高司法机关将先刑后民的司法经验加以原则化的原因之所在。

第二,诉讼的拖延和重复。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众多,地域广,案件证据的收集和侦查需要大量工作,极易导致诉讼的拖延和重复。在同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害人以刑事案件报案,有的被害人以民事案件报案;在案件已经立案的情况下,部分被害人不到司法机关进行被害人及其涉案财产的登记或者不及时登记,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查明涉案金额和涉案人数,最终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甚至影响案件定性的准确;有的还存在被害人在审判机关裁判生效之后陆续报案,这导致审判机关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审理,相关涉案人员遭受重复审判之苦。另外,如果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赔偿金额的,被害人之间就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也存在重新分配等问题。

第三,合同效力认定。几乎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都会涉及民事合同以及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对此,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被告人行为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其所有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属无效。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应区分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再判断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主要是因为向不特定的“公众”吸储才构成犯罪,而每笔独立的借贷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故每份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仍属有效,在主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两种观点对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认定截然不同,也代表了刑民交叉问题的两种基本立场。调研中,课题组发现各地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也认识不一。

六、犯罪数额和没收财产数额难以确定

第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受害群众往往众多,少则数十人,高达数百人,甚至更多,且分布区域广,涉及全国数省市,案发后,很难尽数参与诉讼,其投入的资金无法纳人涉案资金总额。有的犯罪单位内部财务管理混乱,甚至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没有完整的记账凭证,不能通过会计、审计反映出集资数额。有的集资者既向不特定公众集资,又向特定对象如亲友、单位内部职工集资,在认定集资数额时是否应将从特定对象处筹集的资金从集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司法机关予以扣除,认为系从特定对象处集资,不符合“特定社会公众”的要求;有的则不予扣除,认为集资者以概括的故意向社会公开宣传,无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都应作为一个整体考虑,所吸收特定对象的资金不予扣除。另外,从投资者角度考虑,以下原因导致投资数额不清:一是不少投资者存在重复投资的情形,前期的投资到期后,结清本息后继续投入;有的集资者因不能按时偿还到期本息,就劝说投资者直接转单,对此种情形,如何计算集资总额,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司法机关不区分本金和利息,均按累计投入的总数计算;有的则对本金部分不累计,但将利息计入集资总额。二是部分投资者,因本金已经全部收回,所获利息可能远远大于本金,案发后,不愿意参加诉讼,也不愿意配合办案单位开展调查工作。三是部分投资者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时甚至希望司法机关释放在押的被告人,让其继续经营,以便早日偿还自己的投资款。

第二,关于集资诈骗的数额。诈骗数额是集资诈骗案件的最重要问题之一,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关于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实际占有说,即以从集资总额中扣除已返还的本息及投资损失后,行为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计算。二是尚未返还说,即以案发时集资者尚未返还被害人的集资款数额计算。三是实际损失说,即以经过追赃后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集资解释”第5条第3款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虽然该解释基本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但是关于利息的规定,却采用双重标准:即对于本金已归还的,视为犯罪支出不予扣除;对于本金未归还的,视为归还的款项而予以扣除。

第三,关于没收财产数额。主要问题有三:一是如何确定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二是如何确定犯罪分子本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及死缓的犯罪分子,均涉及释放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对于判处没收全部财产的犯罪分子,如果不给其扶养的家属或其本人回归社会后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其本人或其扶养的家属会衣食无着,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但保留的标准不好把握。三是如何偿还正当债务。对于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应当从没收的财产中偿还,但什么是正当债务却不好确定。

七、赃款、赃物难以处置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历时较长,有的案件的处理时间达三五年之久。虽然刑法第64条对刑事追赃和返还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但对涉案赃款的处理方式、追赃主体、返赃程序等均未细化,导致赃款处理程序不尽规范,争议很大。加上相关办案部门因种种原因,不能很好地协同工作,处置不当或不及时的情形时有发生,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损毁、流失,直接影响到后期对投资户的资产返还。如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中,吴英一方对浙江东阳公安机关提前变卖其被扣押的车辆、酒店等涉案资产颇有异议,认为变卖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原投入资金量或预计升值的价值,对计算案件损失及案件定性产生了关键影响。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的处置难题具体来说有如下几点:

第一,处置时间不明。一般而言,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不得对被采取措施的资产进行处置,而应由法院判决确定。根据刑法第64条、刑事诉讼法第234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9条、第360条、第363条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受害人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权属明确的及时返还。上述规定确定了法院的判决应当对财物和孳息作出处置的原则,同时也认可了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提前变卖(即处理)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物品的权力,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增加了在判决、裁定生效前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以及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变卖的条件及程序规定。可见,由法院判决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资产是法定方式,在无法定例外情况下,均应照此执行。但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利益受损的集资参与人的核心诉求是快速全额返还集资款。对此,由于法院审结期限较长、可提前变卖处理的物品有限,无法满足集资参与人的迫切诉求。因此,是否由某一机关或某些机关联合提前处置资产,在各地出现了不同的方式:有的坚持到刑事诉讼结束后由法院判决或政府牵头处置,有的则由政府牵头成立的联合处置组在判决前甚至侦查、起诉阶段即予处置。

第二,由谁处置不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没有任何一个部门或机关能够单独承担起集资参与人登记、资产拍卖、处置方案制定、集资款返还、维稳、财政支持等诸多庞杂、敏感的工作。因此,当前由政府牵头、各相关部门参加的处置小组负责处置的情况,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较为普遍。

第三,按何种原则和方式处置不明。理论上说,集资款及相关财产来源于所有集资参与人,而所有参与人在案件中的角色相同。因此,所有集资参与人在资产处置中的地位平等。然而,实践中集资款却很难区分其对应每个个体的权属关系,不规范的处置方式也时有发生。

 

原文载《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究》,张坚主编,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P15-25。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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