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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如何区分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男,47岁,三次犯罪前科。2016年8月27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来某某乘坐朋友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在丰南区境内某村北侧马路上,与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发生轻微刮碰,李某某与王某某分别下车欲解决此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下车二话没说手持镐柄将王某某双侧小腿打伤致骨折,王某某倒地受伤后,张某某乘坐李某某汽车逃离现场。后王某某的伤情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9日,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丰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0月21日依法以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执行逮捕。

二、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即是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的朋友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有车辆轻微刮碰在先,系事出有因,殴打行为有特定目标,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目的,造成了他人轻伤一级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张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理由是:一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并不相识,并无宿怨,两人因为两车轻微刮碰,偶然相遇,张某某对王某某实施加害行为亦具有较大的偶然性和突发性,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机性与随意性的特征;二是根据生活常理来看,张某某对王某某发起加害行为仅因行车轻微事故,且双方并未发生进一步的矛盾升级,而张某某都不问青红皂白,即用镐柄猛击致被害人王某某双侧小腿骨折,符合寻衅滋事借故生非的特征。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要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具体情况,重点从以下几个要素进行甄别:

第一,犯罪动机要素,是犯罪事实认定的核心标准,下面众多要素都是以这一要素为前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行为人内心的空虚,逞强耍横、耍威风,发泄情绪,无事生非,寻找事端,对他人实施挑衅,而结合本案张某某有寻找事端,逞强要横的倾向;而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则复杂得多,其伤害的目的性明确,就是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意图,报复泄愤。

第二,起因要素,这一要素有助于我们明确动机要素。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区别在于是否事出有因。认定寻衅滋事往往是“无事生非”型或“小题大做”型。在日常生活中偶发矛盾纠纷,与他人无意碰撞后,即小题大做、借题发挥,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尽管事出有因,也是借故寻衅,破坏社会秩序。而故意伤害则往往是有因,即“事出有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应当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判断立场。即有学者提出用“双重置换原则”来判断。首先,将行为人置换成另一个正常人,看在相同情形下,是否会实施同样的殴打行为。如果在此情形下,另一正常人不会实施殴打,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属于随意殴打,属无因。其次,将被害人置换成另一个正常人,若在相同的情形下,此正常人仍会被行为人殴打,则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殴打是随意殴打行为,属无因。

第三,时间和地点要素,行为人实施殴打的时间和作案地点不会特意选择,而是临时起意,当场就实施。结合本案情况,张某某行为是临时起意,当场实施。

第四,行为对象要素,寻衅滋事殴打的对象往往是具有临时性、随机性,而故意伤害的对象选择往往具有预设性和刻意性、特定性。就连在小题大的殴打中,行为人殴打的对象也不是特定的,因为行为人对特定的被害人一开始是没有殴打意图的,随着事件的发展,骤然上升为暴力事件,结合本案情况,张某某不是一开始就准备殴打被害人。

综上所述,在具体的案件中,司法机关在重点考量了动机要素、起因要素、时间及地点要素和对象要素这四个要素后,根据法律规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通过以上四个重点要素的分析,结合《解释》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

 

本文作者:郑文泉,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P234-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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