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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来谈谈:什么是引诱卖淫?|法纳刑辩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其在刑法的条文规定中是空白罪状,通说认为,引诱卖淫式是指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非物质利益作为诱饵,或采取其他手段诱导、劝说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且引诱针对的对象只能是本来没有卖淫习性的人,否则属于介绍卖淫。那么实践中,到底会有哪些方式属于引诱呢?


以结婚为由唆使卖淫


案号:(2014)鼎刑初字第218号


法院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彭某某系老乡关系,双方在广东省潮州市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将彭某某从广东省潮州市带至本市,假意承诺攒钱一年回老家与彭某某结婚,唆使彭某某在本市桐城街道边贸宾馆二楼王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至案发时,得款用于共同开支。2013年10月18日晚,彭某某因经济、结婚等事宜与被告人石某某争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假借与他人结婚名义,诱引女性朋友到色情场所卖淫,从中获利,其行为构成引诱卖淫罪。


以偿债为由洗脑卖淫


案号:(2015)汉阴刑初字第00039号


法院查明:2014年12月6日,张某某在平梁集镇遇见蒋某某(2000年8月7日生),二人同路期间适遇成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给其介绍女孩子,张某某就把蒋某某介绍给成某某。后成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同乘车至汉阴县城,当晚又联系了成某某(1999年8月16日出生)。12月7日,成某某也来到张某某等人入住的汉阴御庭宾馆。12月8日,成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成某某四人先后在御庭宾馆和蓝云宾馆同开一间房入住,四人的生活开支主要由成某某支付。十余天后,张某某、成某某商量要找路子挣钱,两人给成某某、蒋某某讲花了成某某的钱,要把钱挣回来,张某某反复对蒋某某、成某某“洗脑”,引诱她们到西安从事卖淫活动,成某某联系西安从事卖淫的场所。……徐松为成某某、蒋某某分别取别名“小丽”“小艳”,在他的组织安排下,成某某、蒋某某先后在“晚妆音乐”KTV被包夜提供卖淫服务,并安排乔某某、彭启敏对成某某、蒋某某进行监管。至案发,成某某、蒋某某各自卖淫收入1200元由徐松控制。


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诱使未成年人蒋某某、成某某卖淫,构成引诱卖淫罪。


以借钱买衣服为由劝说卖淫


案号:(2016)晋0902刑初33号


法院查明:2015年夏天,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某(女,生于1999年9月26日)QQ聊天一月左右。10月24日19时许,付某某用其父的手机发短信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并提出借1000元买衣服,郭某某答应一星期左右借给付某某。随后几天,付某某先后给被告人发短信问什么时候能借给,双方约定11月1日11时左右在原平市万通商场门口见面后借给。付某某和郭某某见面后,付向郭某某要钱,被告人郭某某说钱在卡上。后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某、刘俊伟、秦亮亮以及秦亮亮的女朋友打车到了忻州,住入被告人郭某某登记的忻州市糖酒招待所305、310房间。被告人郭某某与付某某在305房间,付某某不断地问被告人什么时候借给她钱,被告人郭某某再次问被害人用钱干什么,付说用于买衣服等。被告人郭某某对付某某说你当小姐挣钱吧。付某某一开始不同意,被告人郭某某反复劝说,付某某就答应了。被告人郭某某为防止其反悔,提出要拍付某某裸照,被告人郭某某用手机拍了五张裸照。当晚郭某某与付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某带付某某坐汽车到了太原建南汽车站,准备到介休卖淫。后付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被害人年少无知、贪图享乐的心理,引诱被害人付某某卖淫,其行为构成了引诱卖淫罪。


除了上述三种较为特殊的诱、骗、劝的方式,大部分的案例都是以“来钱快”、“躺着就能赚钱”为由,利诱未成年人、幼女、失足妇女等人从事卖淫。但实践中,要证明“引诱”这个事实,很难有客观证据,大多数都只能依靠言词证据来判断。


但很多时候,引诱过程中的交谈内容,往往只是短短的一两句话,且常发生在引诱者与卖淫者两人之间,很难再有其他证据证明。卖淫者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挣扎、犹豫、心理建设等等后,并不一定会再明确告诉引诱者,而是在默许的情况下从事了卖淫。这部分事实在仅有卖淫者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时,属于一对一的证据,证明引诱行为的证据不足,对于辩护人来说,无疑是最有利的辩护空间。


下面我们来看看两个因证据不足不构成引诱卖淫的案例。


案例一:(2017)鄂0106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间,通过褚某(已判刑)介绍,结识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陈某。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陈某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仍伙同褚某及邱某(已判刑)以金钱利益为诱饵,引诱幼女陈某(作者注:为方便区分,本文下称陈某1)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


辩护意见:陈某仅实施了介绍卖淫的行为。同案人褚某带陈某与陈某1第一次在酒吧见面之前,陈某1已经产生卖淫的想法,并不是经过陈某以金钱利诱以及灌输、教唆而产生通过卖淫赚钱的想法。


法院查明:2016年3月初,褚某(已判刑)将结识的幼女陈某(2002年8月9日出生)介绍给利用网络从事介绍卖淫活动的被告人陈某及邱某(已判刑)。被告人陈某明知陈某1是幼女的情况下,从2016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初,由陈某及邱某将卖淫信息告知褚某,然后褚某多次分别将陈某1送至本市汉口阳光酒店、滨湖大厦、中南保利大酒店、紫阳湖宾馆、硚口区美斯奇酒店从事卖淫活动。


本案被害人和同案人褚谋对于陈某是否具有引诱的部分存在不同的说法:


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褚某在溜冰场里多次跟我说没有钱用,陈某来联系客户,他来接送我,我去卖淫,这样赚钱快。我当时跟家里人闹矛盾,所以就同意了。”


同案人褚谋的供述:“……我听到后联系了陈某,陈某同意了并且要我约陈某1进行面试。当天晚上,我、陈某、“小胡子”、陈某1四个人在司门口清吧“Helens”酒吧见了面,四个人喝了一些酒,也就是让陈某对陈某1进行成为卖淫女的一个面试。陈某介绍了一下介绍卖淫的运作和收入情况,我对陈某1说每个人加入都要进行“试水”,指的是让陈某与陈某1发生一次性关系,每次试水会支付一千元钱。喝完酒以后陈某买了单,之后陈某带着陈某1去司门口汉庭酒店,开了房发生了性关系,并且支付给陈某1八百元钱,给了小胡子二百元钱。”


被告人陈某则始终否认自己有引诱的行为。


再看法院的说理:“经查,陈某1在公安机关陈述:“褚某在溜冰场里多次跟我说没有钱用,陈某来联系客户,他来接送我,我去卖淫,这样赚钱快。我当时跟家里人闹矛盾,所以就同意了”,陈述内容提到褚某在溜冰场即开始跟陈某1商量卖淫的事情,而且是多次谈到这个话题,陈某1的态度是表示同意。褚某因此与陈某取得联系后,相约于酒吧见面是为了“面试”,具体交谈内容有涉及卖淫流程及营利等方面,不排除陈某在此次“面试”过程中讲了“赚钱快”等鼓动之语,但陈某决定接受“面试”是为了从事卖淫的目的明确、意向清楚,即陈某态度明确在前,此事实有褚某与陈某的证言相一致。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是陈某在此次“面试”中或者其他时间用利诱、劝服的方法使陈某同意卖淫,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陈某在与陈某见面时初始表示不愿意卖淫或者态度犹豫,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对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从判决的理由来看,证明卖淫者受到引诱后,形成卖淫态度的时间节点很重要。


案例二:(2015)金婺刑初字第925号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初,被告人徐强采取金钱引诱、哄骗的手段和两名未成年人李某、陈某发生性关系,后又采取同样的手段以3000元将李某、陈某介绍给嫖客赵某,并从中获利3000元。此外,公诉机关还指控了7起介绍卖淫的行为。


但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仅认定了三起介绍卖淫,未认定引诱卖淫。针对该起指控,法院认为,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强的QQ聊天记录均不能证实被告人徐强有引诱二人与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徐强有介绍李某、陈某从事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


我们来看关于引诱部分的证据:


1、聊天记录,证明证人李某、陈某在QQ聊天中要求被告人徐强为其开宾馆、找包养的人。


2、李某的证言,“2015年9月的一天,徐强叫她到新汽车站西边的苹果宾馆,她和陈某一起去的,徐强说他可以找人包养她和陈某,那样就有房子住了,但他要求她和陈某要先和其发生性关系才行,她和陈某同意了。徐强和她们发生了性关系。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李某通过QQ认识大道无术(被告人徐强),李某说只要和徐强发生性关系,徐强就会给钱花,给她们租房子住。她们在苹果宾馆和徐强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0月25日下午,徐强给她发信息,叫她和李某到梦幻之都宾馆陪他朋友上床,在梦幻之都门口徐强给了她们500元钱,她和李某到403房间,没和男子发生性关系警察就到了。


4、被告人徐强的供述,“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他和李某、陈某认识后,让两人陪他睡觉,他给两人租房子住,还答应找人包养她们,每月给他们几千元钱。两人同意和他上床。他在苹果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和李某、陈某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10月25日17时许,赵某给他打电话说要找小姐,在梦幻之都403房间。他安排李某、陈某去陪赵某,他先到赵某那儿拿了3000元钱,下楼看见李某、陈某,给了两人500元,没走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


引诱这种行为,根据官方的解读,认为是比容留、介绍危害性更大的一种,故而有意降低其入罪标准,只要引诱一人即可构成此罪。综合以上案例,在辩护时要注意针对引诱部分的证据,第一,看被引诱者的认知能力,以及此前是否有过卖淫经历。第二,看引诱行为与卖淫合意的节点时间,第三,看引诱者与被引诱者的交谈内容,是否明确提及或者暗示卖淫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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