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顾明武。
委托代理人阮永生,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明武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顾明武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明武的委托代理人阮永生,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明武诉称,2013年4月23日6时许,汪远远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南京市江山大街与原告驾驶的苏A203G8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交警四大队认定汪远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苏A203G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被告应向原告先行赔付相关费用。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5500元、评估费750元、停车费80元、拖车费350元、车膜800元,以上合计17480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为苏A203G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险,无法确定损失及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应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203G8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320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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