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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段青山交通肇事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男,1945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系被害人王文东父亲。

    原审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淑琴,女,1948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系被害人王文东母亲。

    诉讼代理人王文德,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审上诉人之子。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青山,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衣洪昌,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衣洪飞,女,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衣洪昌。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杨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宇航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

    诉讼代理人王照云,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

    诉讼代理人原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青山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王维国、李淑琴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96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青山于2012年8月12日10时许驾驶吉A4128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供电所门前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害人王文东由东向西横过长乐公路,其车右前部与王文东身体相接触,致王文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段青山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文东系交通事故致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长春交警支队南关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段青山一方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文东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段青山驾驶的吉A41283号长安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购买,被告人段青山系衣洪昌雇佣的司机。吉A41283号汽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被害人王文东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4709元、住宿费960元,王文东胞兄王文德误工损失1924元。被害人王文东父亲王维国现年66岁,母亲李淑琴现年64岁,二人育有四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段青山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青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保护二十年,计算为150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维国保护14年,李淑琴保护16年,被害人王文东应负担四分之一,合计为39793.13元;被害人亲属王文德的误工损失费为1924元;丧葬费17098.5元;交通费4709元;住宿费960元;上述款项合计214683.6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吉A41283号汽车投保的车险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段青山系衣洪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应与雇主衣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认定被告人段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793.13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924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元、交通费人民币4709元、住宿费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214683.63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赔偿,被告人段青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上诉人王维国、李淑琴及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其他费用共计200万元;被告人段青山不构成自首,量刑轻。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段青山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到案经过、有交通费、住宿费、有王文东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足资认定。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维国、李淑琴提出被告人段青山不构成自首,量刑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段青山自首的行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原审判决认定段青山系自首并无不当,根据被告人段青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判决量刑适当。

    关于原审上诉人王维国、李淑琴及诉讼代理人王文德提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及其他费用共计200万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文东在长春市居住二年,有长春市幸福派出所和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红嘴子村民委员会证实王文东在本村村民周玉平家居住两年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应予支持。2011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96.57元,王文东死亡时34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保护20年,即17796.5720年=355931.40元。原审判决对其他赔偿数额的认定正确。原审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费用共计200万元的理由因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段青山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对肇事车辆吉A41283汽车投保的车险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段青山系衣洪昌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被害人死亡,应与雇主衣洪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对该两项予以维持的部分,即被告人段青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其他诉讼请求的部分。

    二、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刑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对该项维持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01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793.13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924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元、交通费人民币4709元、住宿费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214683.63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赔偿,被告人段青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维国、李淑琴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59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9793.13元、误工损失人民币1924元、丧葬费人民币17098.5元、交通费人民币4709元、住宿费人民币960元,合计人民币420416.03元。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赔偿,被告人段青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衣洪昌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尧

    审判员曲海洪

    代理审判员李忠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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