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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网联动】分立重组错综复杂 税务处理注意啥?

  企业重组是企业应势而动,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由于资产重组过程中交易金额大、业务复杂,涉及的税收政策和税额也较多,处理妥善与否直接影响到重组的成败。企业重组业务中,分立是运用较多的一种类型,在涉税事项的考量方面具有一定代表性。


一、企业分立的模式及税收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文第一条第(六)项中,对企业分立的定义:“一家企业将部分或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企业分立方式可分为存续型分立和新设型分立。


  1、存续型分立。即被分立企业将部分资产分离转让给分立企业,在分立完成后继续存在的分立模式。


  存续型分立又可以再细分为让产分股型和让产赎股型分立。分别以被分立企业的股东是否放弃其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或投资额为标准,如果分立企业的部分股东,获得分立企业的股份,并放弃在被分立企业的股份,就是典型的赎股式分立,如果不放弃,就是分股型分立。根据59号文第四条第(五)项的对存续式分立的处理规定,如果存续式分立按一般性处理, 则“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其中,个人股东因为被分立视同分配而获得的对价支付存在个人所得税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2、新设型分立。即被分立企业将全部资产分离转让给分立企业,分立完成后,被分立企业解散,在此基础上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的企业。


  新设型分立根据股东的持股情况又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企业分立后,原股东不分立。被分立企业的全部股东在各分立企业保持原股东结构,按原持股比例持有股权。第二类是企业分立,股东也分立。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各自取得不同的分立企业的股权。根据59号文第四条第(五)项的对新设式分立的处理规定,如果分立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核算按一般性处理,则“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 即理解为被分立企业解散,其股东以分得的资产向分立企业再投资。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规定:“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重组参与各方需就此进行税收处理。


二、税收处理应注意的事项


  1、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的规定


  (1)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则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适用)


  (2)契税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公司更明确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企业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规定


  在本文上述两种模式中,如果企业股东和企业希望符合特殊性处理的规定,则需要注意,除了股权支付比例不得少于85%,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以外,需要注意59号文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


三、政策协调要点


  1、土地增值税和契税更注重要求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与被分立企业相同,原被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在分立后依然实质拥有原企业的土地、房产。以防止部分拥有土地、房产的企业利用重组政策逃避缴纳税款。


  2、企业所得税在一般性处理时更强调股东在分立过程中,放弃和换取股权时,需要比照分配股息或取得清算资产进行税收处理。


  3、在分立符合特殊性处理时,财税〔2009〕59号文强调的是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应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即,在分立完成后,被分立企业原股东在分立完成后的全部企业中汇总持有的股权比例应和分立前相同。


案例


  假设A企业的存续分立是一分为二,不仅投资主体不能改变,而且还需要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如果是一分为多,由于财税〔2009〕59号文并未要求每个分立企业的投资主体都必须与被分立企业投资主体比例相同。在特殊情况下,分立企业的股东们如果能做到在多个分立企业取得的股权,汇总后的总比例与分立前的被分立企业相同,理论上并不违反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


  再次假设A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其中甲出资人对A企业出资额为1200万元,乙出资人对B企业出资额为800万元。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为三个企业





  本案例仅举出较为温和的分立方案,理论上符合“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的要求。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更为激进甚至极端化的重组方案。


  财税〔2009〕59号文强调对于保持比例的限定,事实上是要求被分立企业股东在分立过程中不得转让其在分立企业中换取的股权。这从另一个角度重申了财税〔2009〕59号文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四、筹划对策


  1、企业在分立时,如果只满足,或者选择了一般性处理。在确立分立模式前必须仔细测算各模式间的税负情况,从中优选方案。


  2、符合特殊性处理的,需要注意


  (1)股权转让的禁忌。必须严格先按比例取得股权,之后在12个月内不得转让。同时,需要注意,税收规定并未禁止其他新增股东在分立重组完成后的12个月内对各分立参与企业进行增资。


  (2)为防止被征收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分立企业要了解投资主体在分立后不得改变。但需要注意的是,财税〔2009〕59号文并未要求投资主体在各分立企业的实际投资比例也必须严格相同,这就为各种筹划方案提供了施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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