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司法疑难358: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而审核通过,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

【编者按】

本文系在原司法疑难之358文(2021年4月15日)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文删除。

——刑水浮萍2022.3.11

司法疑难之358: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而审核通过,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构成骗取贷款罪还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客户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键词:骗取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  客户  明知 虚假贷款资料  重大损失

【基本案情】

  案例43.文某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1]

被告人文某某原系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项目经理、锐锋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古某某系锐锋公司股东。被告人刘某某系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尹某某系被告单位成都金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初,文某某通过刘某介绍认识原中信银行成都领事馆支行行长张某(另案处理)。经张某1介绍,文某某欲通过以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以解决个人资金紧缺问题。2013年至2015年期间,文某某找到金某公司李某,试图让金某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帮其贷款,承诺金某公司无息使用部分贷款。金某公司经股东会讨论,一致同意作为虚假贷款主体帮助文某某等人贷款。此外,文某某还收购了锐锋公司。

文某某在征得刘某某同意后,以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的名义从浦发银行科华支行购买了空白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未经北京建工集团授权的情况下,向虚假债权人金某公司、锐锋公司开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同时,指使刘某某、古某某、李某用金某公司、锐锋公司冒充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的供应商,虚构北京建工集团彭州分公司与锐锋公司、金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后文某某伙同古某某等人以金某公司、锐锋公司作为虚假贷款主体,以虚开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权利质押,并在银行工作人员张某1、毛某(另案处理)的指导下伪造贷款所需的财务报表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所贷款项通过中灿公司等账户转至文某某指定的账户。其中,以金某公司名义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贷款3000万元,向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以锐锋公司名义向中信成都分行贷款2000万元。截至庭审结束之日,共计有6331.470144万元贷款本金尚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某等人利用虚构合同关系、虚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主体等欺骗手段,骗取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给上述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银行工作人员张某1、毛某等人,明知贷款材料虚假、贷款用途系虚构等情况,仍然积极帮助文某某完善贷款相关手续,是典型的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内部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律相关规定,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并非是为了单位利益,也违反了自身工作职责,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对于银行而言,最终是否为企业提供贷款,具有相应审批流程,而并非由支行经办人员或者其他客户经理来决定。本案涉案两家银行同意发放贷款,正是基于文某某等人伙同银行员工提供的虚假材料,系受欺骗所为,不应当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错(其他评判意见略)。据此,被告人文某某、古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单位成都金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共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后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李某系被告单位金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尹某某是被告单位金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对于整个犯罪都起到了积极作用,最终贷款资金也由文某某实际控制,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古某某、刘某某,被告单位金某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等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各种量刑情节,对文某某等人依法作出判罚。宣判后,刘某某、李某、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4.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某波、彭某等骗取贷款案:[2]: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某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州银行)股东赵某(另案处理)指使银行内部和银行外部人员,以多户联保的形式,冒充他人名义,制作虚假贷款合同从某州银行骗取贷款,骗取的贷款归赵某使用。

银行外部在赵某的指使下由被告人靳某波总负责,被告人彭某、方某华制作整理虚假贷款资料。杨某军指派靳某考、靳某、吕某波等人携带虚假的贷款资料送往某州银行小樵支行、周头支行、总十庄支行、马于支行、槐树支行、元头支行进行贷款审批,并办理贷款支取、偿还等业务。

银行内部由某州银行副行长于某某(在逃)负责安排、协调各支行违规违法审批发放联保贷款,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人周某松、郭某1等人在赵某的指使和胁迫下对上述银行外部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不进行审查、不入户调查,编造贷款调查报告等,制作联保贷款审批手续进行审批发放贷款,综合保障部经理被告人张某辉指使、督促各支行尽快发放虚假联保贷款。经审计,赵某等人共骗取某州银行联保贷款17114笔,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57万元,已偿还贷款10902笔140174万元,未偿还贷款6212笔119883万元。经审计,晋州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情况……(略)。

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波在赵某的指使下伙同彭某等人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张某辉督促各支行尽快发放虚假联保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周某松、郭某1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是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据此,晋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分别构成骗取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

【参考规则】

客户 

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具有前款情形,银行明知的,银行工作人员和客户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银行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则解析】

一、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使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银行工作人员和客户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银行工作人员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按照两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没有勾结的,分别按各自构成的罪名处理

如案例43中,文某某等人利用虚构合同关系、虚构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主体等欺骗手段,骗取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平安银行成都分行贷款,给上述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银行工作人员张某1、毛某等人,在明知贷款材料虚假、贷款用途系虚构等情况,仍然积极帮助文某某完善贷款相关手续,是典型的银行员工与外部人员内外勾结,共同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内部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律相关规定,伙同他人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并非是为了单位利益,也违反了自身工作职责,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对于银行而言,最终是否为企业提供贷款,具有相应审批流程,而并非由支行经办人员或者其他客户经理来决定,涉案两家银行同意发放贷款,正是基于文某某等人伙同银行员工提供的虚假材料,系受欺骗所为,因此不应当认定银行具有重大过错。

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增加个人业绩,或者为了固化和稳定客户资源,保持与客户紧密的关联关系,与客户勾结,在明知客户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情况下,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为客户支招,指导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此种情形,银行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属于个体行为。银行工作人员明知,不代表银行作为单位主体明知。基于这一主体区别,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的以上行为致使银行遭受重大损失的,均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不明知,仅仅是审查时不负责任,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明知申请贷款的资料是虚假的,仍然审查通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其行为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按照两罪中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案例44中,被告人周某松、郭某1、任某1等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是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赞同该案中法院判决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但是这种认定究竟是单独的罪名认定还是两罪处断后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在裁判说理中说明。基于前述分析,对于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情形,认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应当是两罪处断的结果。只有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没有串通勾结,才分别以各自构成的罪名论处。

二、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使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银行明知的,银行工作人员和客户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客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后,经报业务经理、贷审委员会,银行管理层知情但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视为银行明知。银行作为单位主体,明知申请贷款的材料虚假而发放贷款,具有多种因素。有的是因为照顾关系户,有的是为了追求放贷业绩。不管具体是哪种情形,银行对其放宽审查产生的放贷风险有一定预判,但抱着侥幸心理能够避免,属于自陷风险行为,而不属于因陷入认识错误而发放贷款,故银行工作人员和客户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客体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银行的合法权益。无论银行是否受骗,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只要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就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是:(1)客体仅是犯罪构成的一个方面,仅仅是侵犯客体依然不足以构成犯罪。对于骗取类犯罪,必须在客观方面确定行为的具体对象,且该对象因被骗而陷入认识错误。如果对象没有受骗,根本未陷入认识错误,则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特征。(2)从共犯原理分析,如果明知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依然审核通过并发放贷款,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未必一定要适用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此种情形,认定银行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显然不合理。银行作为单位主体,自己骗取自己的贷款,有违常识常情常理。

三、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使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银行明知的,银行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银行工作人员与客户勾结,使用虚假申请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银行明知的,虽然此种情形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银行作为单位主体、银行工作人员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主体,均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单位及该工作人员均应追究刑事责任。银行构成单位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1](2018)川0191刑初198号(2018年8月15日);(2018)川01刑终1114号(2018年12月20日)。
[2](2020)冀0183刑初87号(2020年11月16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江西警察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
​司法疑难之187:“还旧贷新”案件中伪造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申请新贷款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以案释法丨违规发放贷款,即便贷款全部收回,仍可能构成违规发放贷款罪!
三大案例分析:放款不依法,亲人两行泪(献给我们的信贷员)
1名行长、4名客户经理集体沦陷违法发放贷款,受领导指示违法发放贷款的法律责任能逃脱吗?
银行人员以他人名义借贷不还,会不会被判刑?法律有了说法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