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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胜与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胜,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新阳东街。
法定代表人:史小林,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学胜因诉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城县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小荣、代理审判员麻锦亮、代理审判员杨科雄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学胜以阳城县政府不履行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阳城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并赔偿其经营等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阳城县人民政府实施“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并设立临时机构“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部”。该机构与李学胜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了被拆房屋地址、结构及面积,补偿方式、金额、支付办法及搬迁时限,违约责任等。该协议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用地问题由甲方会同南关村委尽快予以协调落实”条款是否履行有争议外,其它条款已履行完毕。李学胜认为该条款没有履行,诉讼在案。
一审法院认为:李学胜所诉与阳城县西小河治理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针对拆迁补偿协议所约定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的用地问题由甲方会同南关村委尽快予以协调落实”的条款是否履行的问题,阳城县政府多次努力同相关部门积极协调,并为此召开数次协调会议,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学胜的诉讼请求。
李学胜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阳城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并赔偿其经营等损失100万元。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是2008年8月李学胜与阳城县政府签订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驳回李学胜的起诉。
李学胜不服二审裁定,以本案所涉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审行政裁定,改判阳城县政府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协议是2008年8月李学胜与阳城县政府签订的,理应根据当时的法律确定纠纷解决的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学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学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学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小荣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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