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3-12 浏览:91次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君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宗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映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生,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源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营、潘宗密,被上诉人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香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青岛山水月光工程D2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订立后,因青岛源泰公司工地施工条件不具备,而延期至2011年6月20日开工。施工过程中,由于青岛源泰公司资金不到位,对南京香江公司递交的材料报价单批价不及时,有时几个月不批价,直接影响南京香江公司订货及施工进度,因此至2012年8月26日基本竣工,并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工程交付后,南京香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结算报告,由青岛源泰公司委托了审计部门青岛习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远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报审总造价3256554.38元。2013年10月8日,习远公司出具了结算审定报告书,审定总造价为2578244.86元。本工程青岛源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万元,按青岛源泰公司审定的总造价结算,尚有工程款648244.86元未付,且青岛源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故请求判令青岛源泰公司:1、支付工程款648244.86元;2、赔偿地板材料定金损失40000元;3、支付违约金388940元;4、支付欠款利息254111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南京香江公司撤回要求青岛源泰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54111元的诉讼请求。
青岛源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及不够完善的情形,鉴定机构书面要求南京香江公司补充材料,但南京香江公司至今尚未补充。在涉案工程最终工程价款尚不确定的情形下,南京香江公司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南京香江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青岛源泰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南京香江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青岛山水太和月光小区D2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报价,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1年5月20日(开工日期在合同生效后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3日内进场施工),竣工时间2011年9月20日;乙方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932257元;工程材料均由乙方单位自行采购、运输、检验、保管;固定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作调整,并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范围内未包括或图纸变更项目,参照相同或类似的工程项目由甲方定价;暂定价不作为结算的依据;竣工结算及余款支付:精装修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报结算经甲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甲方保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24个月以后无息返还。审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验收报告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竣工验收后竣工工程交由甲方保护;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将处以中标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
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0日开工,于2012年9月25日完工。南京香江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在《工程验收单》“施工单位自验意见”一栏处注明:“基本合格”并盖章;第二日,青岛源泰公司工作人员张景杰在《工程验收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注明:“自验收合格后,保修24个月,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应无条件进行维修;存在质量缺陷将合理扣除工程款”。根据青岛源泰公司的委托,习远公司依据青岛源泰公司所提供结算资料对南京香江公司申报的青岛山水月光工程D2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编号:13.030-2-10):核定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2578244.86元,青岛源泰公司及南京香江公司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中盖章确认。青岛源泰公司已支付南京香江公司工程款1932256.61元(含南京香江公司承担的水电费2256.61元)。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南京香江公司为涉案工程地板铺设与青岛高科技工业园装饰城巴洛克木业经销处(以下简称巴洛克经销处)签订定货单,南京香江公司向该经销处定做拼花地板(400×400,160平方米,单价800元),并预付定金40000元。2011年10月12日,青岛源泰公司预算部员工彭路在南京香江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出具的工程材料品牌批价表(载明拼花花梨地板、品牌生活家、400×400、单价800元)上签字。之后,因青岛源泰公司将地板采购改为其自行采购,而将该地板批价作废,造成南京香江公司40000元的地板定金损失。
原审认为,南京香江公司与青岛源泰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南京香江公司的地板定金损失40000元是否应由青岛源泰公司赔偿;三、青岛源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习远公司受青岛源泰公司委托,依据青岛源泰公司所提供结算资料对南京香江公司申报的青岛山水月光工程D2样板间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的,且青岛源泰公司、南京香江公司均已盖章确认,青岛源泰公司虽对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提出多处异议,但因该报告书系其委托习远公司审核后出具的,即使存在错误并给其造成损失,也应由青岛源泰公司自己承担责任或要求习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青岛源泰公司重新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申请不予准许,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涉案装修工程工程款应为2578244.86元。青岛源泰公司对南京香江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因该验收单已由其工程师张景杰签字,且涉案合同也约定“精装修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报结算经甲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如果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青岛源泰公司也不会委托习远公司进行审核,对青岛源泰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南京香江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要求青岛源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合同约定“甲方保留乙方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24个月以后无息返还”,故该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南京香江公司可在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扣除质量保证金128912.24元、青岛源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932256.61元,青岛源泰公司还应支付南京香江公司工程款517076.01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材料均由乙方单位自行采购”,南京香江公司也提交了订货单及交款收据证明其支付定制拼花地板款40000元,但因青岛源泰公司将地板采购改为其自行采购,导致南京香江公司地板定金损失,青岛源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板定金已由巴洛克经销处退还给南京香江公司,故南京香江公司要求青岛源泰公司赔偿地板定金损失4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精装修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报结算经甲方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的约定,习远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青岛源泰公司就应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虽然涉案合同没有约定青岛源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涉案合同约定南京香江公司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将处以中标价的千分之二违约金,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在青岛源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南京香江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3年10月20日起280天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但结合青岛源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南京香江公司造成的仅为利息损失的事实,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确系过分高于该行为给南京香江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将青岛源泰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280天的违约金调整为以未付工程款517076.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数额为30940元(517076.01元×6%×1.3倍÷365天×280天)。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7076.01元;二、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940元;三、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南京香XX建工程有限公司地板定金损失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2元,由南京香江公司负担9282元,青岛源泰公司负担7500元。青岛源泰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该费用一并给付南京香江公司。
宣判后,青岛源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青岛源泰公司在原审中已举证证明习远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习远公司也出具说明承认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存在错误。但原审法院仅在庭审中查看了几份签证单,在未进行现场测量的前提下,就认定“因该报告书系青岛源泰公司委托习远公司审核后出具的,即使存在错误并给其造成损失,也应由青岛源泰公司自己承担责任或要求习远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青岛源泰公司重新鉴定涉案工程造价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把存在瑕疵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以判决的方式让南京香江公司不当得利,损害了青岛源泰公司的利益。2、涉案“拼花地板”属于种类物,南京香江公司系专业的装修公司,在其无证据证明涉案“拼花地板”系为青岛源泰公司专属定做的前提下,其定金损失不应有青岛源泰公司承担。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未约定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南京香江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关于欠款利息损失的主张,而原审却以涉案合同中约定南京香江公司逾期竣工应当支付违约金为由,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青岛源泰公司应支付南京香江公司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南京香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习远公司接受青岛源泰公司委托并依据青岛源泰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作出的,且青岛源泰公司与南京香江公司均予以盖章确认。在南京香江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青岛源泰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正确。2、南京香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并在一审提供了订货单、收据、图纸及青岛源泰公司工作人员彭路签字认可的批价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南京香江公司系根据青岛源泰公司要求为涉案工程装修而专门向他人订购“拼花地板”,并支付4万元的事实,这与“拼花地板”是否属于种类物无关,故原审判决青岛源泰公司支付南京香江公司地板定金损失正确。二、原审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判决青岛源泰公司支付南京香江公司违约金,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青岛源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习远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给青岛源泰公司出具的《关于山水太和D2样板间装饰工程结算报告书的修正说明》,以证明其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有偏差、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二《招标文件》,以证明根据青岛源泰公司的招标文件,南京香江公司应该无条件地服从青岛源泰公司的指挥与调派,所有的价格已经包含在投标报价中。经质证,南京香江公司称: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习远公司是青岛源泰公司委托的,南京香江公司于2013年3月份报送了结算材料,习远公司于2013年10月份作出结算报告书,但青岛源泰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才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青岛源泰公司与南京香江公司就涉案房屋精装修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习远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2、青岛源泰公司应否赔偿南京香江公司地板定金损失;3、青岛源泰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一、关于习远公司所作《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涉案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后,青岛源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委托习远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精装修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南京香江公司)报结算经甲方(青岛源泰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审计机构习远公司接受青岛源泰公司委托并依据青岛源泰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资料经审核后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青岛源泰公司、南京香江公司均在其中盖章确认,该确认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就涉案装修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青岛源泰公司、南京香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报告书应作为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青岛源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不认可,系反悔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审根据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578244.86元,并无不当。鉴于青岛源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32256.61元,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128912.24元尚未到期,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青岛源泰公司支付南京香江公司工程款517076.01元,符合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青岛源泰公司上诉称原审把习远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错误且原审以判决的方式让南京香江公司不当得利,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南京香江公司主张的地板定金损失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材料均由南京香江公司自行采购,南京香江公司在诉讼中也提交了订货单及交款收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定制拼花地板而向他人支付定金40000元,但在南京香江公司订货后,青岛源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自行采购地板,导致南京香江公司地板定金损失,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南京香江公司定金损失40000元。鉴于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青岛源泰公司上诉称涉案拼花地板系种类物而非为涉案工程专属定做故其不应承担定金损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南京香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青岛源泰公司委托审计部门完成审计后,青岛源泰公司应付款至工程审核造价的95%。但从本案事实看,在习远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后,青岛源泰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审核造价的95%,故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青岛源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鉴于青岛源泰公司逾期付款主要造成南京香江公司利息损失的事实,在综合考虑青岛源泰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南京香江公司预期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原审以未付工程款517076.0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判决青岛源泰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20日起280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940元(517076.01元×6%×1.3倍÷365天×280天),并无不当。青岛源泰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南京香江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青岛源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青岛源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书 记 员  于国英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民事判决书: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中裕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固定价建工合同无效时,应当如何结算?|民商事裁判规则
本案为何不准许实际施工人的造价鉴定申请?
数说2017年度最高院第二巡回法庭(附民商事改判案件要旨整理)|把手观察
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捷帝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案例:施工单位未提供双方认可的施工材料认质认价单证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