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江口水域锚地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船舶、设施锚泊、作业、航行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的珠江口水域范围是指北纬21°48′00″以北,东经113°07′00″以东,东经114°20′00″以西和黄埔水道113°25′36″经度线以东,铁桩水道113°28′00″经度线以东的广东海事局辖区水域。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在珠江口水域锚地锚泊、作业、航行的船舶、设施及其经营人、所有人及有关人员。 第四条 广东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其直属海事局(下称区域主管机关)具体负责锚地安全与防污的监督管理。 广州VTS中心(以下简称VTS中心)负责对珠江口VTS覆盖区内锚地船舶、设施动态的监控。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500总吨以上及所有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散装液化气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油船、客运船舶进入锚地锚泊必须按本规定向区域主管机关进行申请和报告。 申请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船舶长度、吃水、货物种类、进入时间、离开时间、是否有异常情况、锚泊理由、目的港或码 头泊位等。 第六条 船舶、设施进入锚地可由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过驳经营人等(以下简称申报人)依据本规定 第七条的要求办理。 第七条 船舶、设施锚泊申报: (一)临时锚泊申报:使用时间不超过12小时的,由船舶、设施通过VHF等手段向区域主管机关或VTS申请,经同意后进入锚泊,如超过时间的,应重新申报。 (二)一般锚泊申报:如锚泊时间超过24小时的,由申请人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或传真(用表格,见附件)向区域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锚泊。 (三)船舶、设施在锚地进行过驳或维修作业申请:可由申请人提前一个工作日书面或传真向区域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作业。 (四)紧急情况下使用锚地或水域锚泊:船舶、设施因机器故障、碰撞、搁浅等水上交通事故或其它需紧急抛锚的,可在锚泊后,尽快向区域主管机关或VTS中心报告。紧急锚泊船舶、设施要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并尽快到指定锚地锚泊,否则区域主管机关将采取强制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船方负责。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八条 船舶设施应按下列要求锚泊或作业: (一)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危险货物锚地锚泊和作业; (二)来自疫情地区的船舶应到检疫锚地锚泊等待检疫; (三)外国籍船舶应到引航锚地锚泊等待引航; (四)防台船舶原则要求到防台锚地和海事局指定的水域防台; (五)过驳作业船舶应在过驳锚地进行过驳作业。 第九条 小型船舶可根据需要在不碍航的水域择地锚泊。 第十条 大型船舶、设施不得在主管机关公布的锚地水域外锚泊或作业。 第十一条 锚地锚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应按以下要求做好安全管理: (一)船舶、设施进入锚地抛锚时应与附近锚泊船舶、设施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并测定船位,在VTS覆盖区的,应将船位向VTS中心报告。 (二)过驳作业船舶必须做好防止系缆绳断缆和防止碰垫失效的应急措施。 (三)应注意气象、潮汐变化,转流时应特别注意本船锚位、锚链受力情况,防止断链或走锚。 (四)锚泊、作业船舶、设施应按规定显示或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五)能见度不良时,锚泊船舶、设施必须认真执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有关规定,加强了望,鸣放雾号。 (六)锚泊船舶、设施应保持在VTS中心规定的频道或VHF16频道守听。 第十二条 防台期间,锚泊、作业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防台规定。当悬挂热带气旋2号风球信号时,船舶、设施应停止作业,并在指定锚地或水域防台。 第十三条 锚泊、作业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有关防污染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设施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过驳作业船舶应遵守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在过驳锚地以外水域进行过驳作业,须经区域主管机关特别审批。 第十五条 若海况和气象条件不能满足安全要求,或母、子船有一船认为不安全时,禁止两船进行靠泊及过驳作业。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靠泊作业时必须按规定安放符合要求的碰垫。 第四章 液货船锚地过驳作业特殊要求 第十七条 参加过驳作业的船舶和现场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港口有关液货船防火、防爆、防污染规定及作业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过驳作业前,过驳作业双方根据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安全检查表》所列项目内容逐项进行检查,全部符合要求并经签字后,方能进行作业。 第十九条 过驳作业期间禁止进行供油、供水作业。 第二十条 液货船过驳作业期间现场必须备有一艘以上足够马力的消拖两用拖轮,油轮过驳作业还应配备环保清污船在过驳现场守护,并备有足够的溢油回收设备和用品。 第二十一条 液化船过驳时,加强值班,防止破管和跑、冒、滴、漏。 第二十二条 发生溢油事故,船舶、设施和作业人员应立即实施溢油应急计划方案。 第二十三条 液货船过驳作业有关要求未尽事宜,按《液货船水上过驳作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锚泊、作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主管机关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大型船舶:是指1600总吨以上或长度80米以上或吃水5米以上船舶。 第二十七条 小型船舶:指大型船舶以外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东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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