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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深层级的问题终于出现了: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中断,产生的利益“割肉” | 大力税手 | 税务知识...

之前小编在《营改增的大时代2》中对此专章分析过,因为这是一个经济的问题,严格意义上并不是税法规定的“罪过”,但是由于适用主体的问题,却往往认为是税法规定的不公平所致的。

问题:

营改增就不动产转让政策中,遇到一个问题,不知道理解是否有误。例如公司营改增后购入老项目不动产,转让方按简易办法缴税,受让方一般纳税人获得专票(销售额100万,税金5万),受让企业将上述不动产再次转让,按同样的价格转让,一般方法11%计算(销售额94.6万,税金10.4万)。就上述不动产转让过程中,企业实际需缴纳增值税5.4万,但实际上企业就该不动产行为并未获的差额收益,而且还亏本了呢。

回复:

这个问题啊,一是,适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5月1日后转让时才可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5%计税。此时是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如上共105万元,应纳税额是5万元。下家抵扣5万元。

对于接手的这个人再转让时,能不能选择简易计税方法?NO!!

因为这是营改增之后取得的不动产了,那就算新的东西了,再转让时就只能用一般计税方法11%计税。于此这个案例就直接亏了5.4万元。

那有没有办法解决呢,因为这个10.4万元是下家可以抵扣的,所以可以直接提价格啊。比如提到销售额100万元,税额11万元。不考虚附加税费的情形下,这个环节产生增值税6万元,销售额100-100=0,相当于是不亏本的。

这是市场自己解决的,并不是税收法规不公平的绝对因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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