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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产品无执行标准,采用其他标准是否涉及欺诈行为

原告孙有航。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西(天穆镇政府对过)。

负责人曾志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11层B室。

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剑,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原告孙有航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第二被告下属的第一被告处购买“苦瓜”花草茶和其他生活用品,其中苦瓜花草茶6元。回家后发现第一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标称由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苦瓜花草茶的标准代号为“GB/T18862”。GB/T18862是杭白菊的国标标准,而不是苦瓜的执行标准。其行为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行为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的,为五百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6元,赔偿人民币500元,合计506元;二、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


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华润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欺诈。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苦瓜花草茶,我国目前无统一标准,商品的生产厂家作为具有有关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在花草茶的包装上标注产品适用有国家标准的相应标准,并非故意告知购买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也不可能因而诱使购买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有购买花草茶的意思表示,作出了购买花草茶的行为,产生了购买花草茶的结果,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会因为产品本身标识的适用标准问题产生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欺诈后果。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应以商品或服务造成财产损害为前提,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的产品对其造成财产损害,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涉诉商品的照片并出示商品实物,证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销售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三、《GB/T18862-2008杭白菊国家标准》,证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销售的涉诉商品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桐乡市三星菊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涉诉商品的生产厂家具有生产资质;

证据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公司名称与原告购买商品的生产者名称不一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以6元/袋的价格购买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生产的苦瓜片一袋。原告购买的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名称为“苦瓜”、质量等级为“一级”、产品标准号为“GB/T18862”,生产者名称为“桐乡市同福三星杭白菊制品厂”。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GB/T18862”为《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


另查,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二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销售收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从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购买的“苦瓜”是否有行业或国家标准,是否可以标注杭白菊标准;二、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出售的“苦瓜”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是否构成欺诈;三、涉诉商品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

对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购买的“苦瓜”系以生鲜苦瓜为原料经过加工制作而成的苦瓜片,供人们以浸泡或煮的方式饮用,属代用茶范畴。对于代用茶,我国目前无国家标准,中华全国供销合作于2014年6月2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供销合作行业标准》GH/T1091-2014,于2014年10月1日实施,该标准为推荐标准。GB/T18862《地理标志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中规定此标准适用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批准保护的杭白菊。“苦瓜”不在适用范围之内,且“苦瓜”作为代用茶也有相应的行业推荐标准,因此不应在包装上标注杭白菊的标准。


对于争议焦点二,

关于食品的包装,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10条规定产品标准代号为“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本案中,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出售的“苦瓜”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实际为另一种产品“杭白菊”的国家标准,该标识与实际产品不符,其行为已经构成销售欺诈。


对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已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标准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经营者退货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退还该袋商品货款6元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系被告华润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华润公司应对被告华润北辰分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有航货款6元;


二、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有航赔偿款500元;


三、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到期不能履行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负担,如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不能支付,由被告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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