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遗嘱人在立遗嘱将特定房屋遗赠他人后,又将该房屋转让、赠与或抵债给他人的情形。遗嘱人实施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受赠人、买受人或债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受遗赠人将无法取得该遗赠房屋。对此,可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认定,遗嘱人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撤回了该遗赠。进而,受遗赠人将无法主张受遗赠权(欢迎关注:民商法茶座)。
其次,遗嘱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导致遗赠房屋灭失的情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5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者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也即,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
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房屋遗赠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房屋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房屋的灭失。同样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2款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房屋遗赠部分应被视为撤回。而原遗赠房屋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遗赠房屋属于不同的物。对于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其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将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后的房屋作为原遗赠房屋的替换财产,则受遗赠人不能对其主张受遗赠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则根据上述条例第26条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此时,并不能得出遗嘱人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而相应的补偿款也可仍作为遗赠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