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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登记错误的法律责任
一、请求权基础检索及构成要件分析
(一)物权法(20071001)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不动产登记错误。
2、因不动产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
3、不动产登记错误与他人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不考虑“登记错误”产生的原因,即使是因申请人的原因也不例外。因为,本条规定了登记机构赔偿后向造成登记错误人的追偿的权利。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50301)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60101)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
(四)国家赔偿法(20121226)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构成要件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1、实施了侵害财产权的行为。
2、侵权行为发生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当中。
3、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
4、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法律问题研究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司法救济途径究竟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以下是理论与实务上的争议观点:
(一)民事诉讼。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错误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 本条应当属于请求权基础规定,因此,登记错误赔偿诉讼应当属于民事诉讼。
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错误登记损害责任纠纷”被作为“物权纠纷”(一级案由)中“不动产登记纠纷”(二级案由)之下的三级案由,这正是对不动产登记损害赔偿案件的概括。因此,不动产登记损害已经被司法解释确定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救济。
(二)行政诉讼。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立法官员的解释,“本法调整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此,不动产错误登记又可能被认定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从而通过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1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不动产登记损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
(三)遵循规则。
实务当中,对于因登记错误而形成的诉讼,既有民事诉讼的案例,又有行政诉讼的案例,还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例。这是因为,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私法行为,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属于公法行为。
也有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兼具行政法和民法的复合属性。因为,从登记机构行政管理的角度,登记无疑具有公法的属性;而从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效力来看,登记无疑具有明显的私法基调。
以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在解决错误登记案件上的差异为基础,充分考虑非诉讼因素对于程序选择的影响,错误登记损害赔偿案件选择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可遵循如下规则:
1、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造成错误登记的人追偿的,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2、纯因登记机构过失而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纯因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的登记错误损害案件,应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3、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可能承担按份责任的,以民事诉讼解决为宜。?
4、申请人和登记机构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错误登记案件,受害人可以自行选择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选择行政诉讼时,需要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选择民事诉讼时,需要申请人进入诉讼的,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也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5、执行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导致错误登记的,以行政诉讼解决为宜。
6、受害人不服登记颁证行为,要求撤销颁发给申请人的产权证,并请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四)我的意见。
有观点认为,不动产登记在性质上具有复合性,因此,在对相关争议的司法解决途径的选择上,不能在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中作单项选择。对于诉讼程序的选择应当根据诉讼标的之不同而作出不同的选择。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民事诉讼标的应当是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基础法律关系);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针对的是不动产登记行为本身。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或第三人对被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或原因行为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因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拒绝登记或登记程序不合法导致错误登记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本人认为,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依据选择相关的诉讼程序。如果以物权法为依据的,则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如果以国家赔偿法等行政法律为依据的,则适用行政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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