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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件中是否可以存在调解书与判决书并存的现象
一个案件中是否可以存在调解书与判决书并存的现象
河南省周口市郭力律师
最近在办理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当事人包括原告(受害人)、被告(肇事方)、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中,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原告调解的证据已与保险公司进行了证据交换。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是否能先行制作调解书,法院与律师的有不同意见。法院说不可能出现调解书于判决书并存的现象,也无法出案号。我认为,法官是片面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根据该条规定,在原、被告单一的案件中,可出现部分诉讼请求调解、部分诉讼请求判决,在多原告或多被告的案件中,也可以出现部分原、被告调解,部分原、被告判决。因此,在一个案件中,可以出现一份或数份调解书、一份判决书的现象。至于案号可以编写为:如川民初字(2011)第188号-1川民初字(2011)第188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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